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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3: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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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交通部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0号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6年11月24日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33件规章:



编号
发布机关
规 章 名 称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外轮入港悬旗办法
交航(50)字第193号
1950年4月17日

2
交通部
关于我航务无线电台对外籍船舶电台通讯联络的规定
交厅电(56)字第132号
1956年6月1日

3
交通部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
1957年6月11日

4
交通部
水运货物自然减量试行标准
交商杂(57)于字第248号
1957年12月20日

5
交通部
关于港口理货的几项具体规定
交运商(60)于字第10号
1960年12月19日

6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7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8
交通部
关于禁止通过遇岩以内海区的规定
安港(62)字第65号
1962年2月14日

9
交通部
长江区船舶、排筏撞损航标处理办法
交运航(62)于字第105号
1962年5月15日

10
交通部
水运散装货物船舶水尺计量试行办法(草案)
交运商(62)于字第253号
1962年7月31日

11
交通部
旅客在轮船上因病或死亡时有关处理和医疗埋葬费用负担的规定
交运商(62)于字第261号
1962年8月6日

12
交通部
港口生产设备安全使用规定
交水港(63)于字第214号
1963年11月4日

13
交通部
关于水路运邮的规定
(1972)交邮字2398号
1972年12月27日

14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
(76)交船监字1302号
1976年11月15日

15
交通部、邮电部
关于远洋船舶运输国际邮件试行办法
[1978]交远字1181号
1978年7月17日
信息产业部同意废止

16
交通部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83)交公路字193号
1983年2月25日

17
交通部
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指标统计和考核的具体规定(试行)
(83)交公路字1070号
1983年5月26日

18
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联运工作条例
(84)交公路字1754号
1984年9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废止

19
交通部
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87)交公路字109号
1987年2月7日

20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87)交公路字595号
1987年8月22日

21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0年第9号
1990年2月18日

22
交通部
长江水系航运建设前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90)交计字695号
1990年12月20日

23
交通部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91)交政法字115号
1991年2月1日

24
交通部
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理规定
交科发[1992]548号
1992年7月7日

25
交通部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交科发[1996]451号
1996年5月20日

26
交通部
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3号
1997年4月1日

27
交通部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9号
1997年4月4日

28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
1997年9月24日

29
交通部
交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内部审计规定
交审计发(1997)695号
1997年11月5日

30
交通部
交通部跨世纪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及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交科发[1998]322号
1998年6月2日

31
交通部
交通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实施办法
交科教发[1998]773号
1998年12月14日

32
交通部
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
交科教发[1999]25号
1999年1月12日

33
交通部
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交办发[2000]289号
2000年6月7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