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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6-18 02: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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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科教创业园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城建、国土、住房、城管、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二)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专户存储专项资金;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七)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八)选定评估机构;

  (九)订立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十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依据、房屋征收的范围、房屋征收的签约期限、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400户(含4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适时拨付。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含红线图);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或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七)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虽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应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每年度公布的估价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方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报名;

  (三)估价机构报名数少于5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排序直接提供给被征收人选定,报名数多于5家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社会信誉、综合能力、资质等级及业务承接情况择优推荐5家,提供给被征收人选定;

  (四)房屋征收部门登记、统计被征收人的选定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估价机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可采用被征收人投票方式,按照简单多数决定;也可采用随机选定方式,按照抽签结果确定。

  投票或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协助估价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估价机构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饰装修及占地面积大小等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选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其中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租金或者经营收入的,应当采用收益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结果或者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评估费用由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异地执业的估价机构,应在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后,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留存房地产评估报告备案。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合法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奖励按照《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直管公房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的40%对房屋承租人予以使用权补偿,60%补偿归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相关条款内容的按照协议条款执行。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土地用途的,仍按原性质、用途认定。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先解除租赁关系,无偿退回公房使用权,再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既不选择货币补偿,又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后,可视为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连政发〔2004〕85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意见


   苏价监〔2008〕71号 2008年2月28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月15日以省政府第39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要求,进一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能力和水平,为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决策提供优质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自觉贯彻落实《办法》

  1. 认真组织学习,增强依法实施价格监测预警的责任意识。《办法》是我省第一部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价格法律法规体系,标志着我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对于进一步增强政府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办法》明确了价格监测预警的职能定位、实施主体、主要任务、工作方式、经费保障等,既系统继承了原有的监测理论,又在近几年价格监测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全面理解和掌握《办法》的内容精髓。各地价格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要带头学习,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充分认识到开展价格监测预警是价格部门的法定义务,必须切实抓紧、抓好。同时,组织好价格系统相关人员特别是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增强依法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能力。

  2. 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贯彻《办法》的良好氛围。今年是《价格法》实施10周年,各地要将《办法》的宣传纳入“价格法10周年纪念宣传活动”中,统筹制定宣传方案,明确宣传内容、对象、载体、目标要求和时序进度,有序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建立省市联动机制,形成整体合力,针对宣传对象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宣传。3月份为《办法》集中宣传月,要集中力量通过召开座谈会、培训班、广场咨询、印发宣传品等方式,掀起宣传高潮。重点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其采报价人员的宣传,使企业清楚《办法》内容,增强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认真负责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利用广播、电视、电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价格监测预警的社会知晓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健全监测体系,规范价格监测预警行为

  3. 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省局要依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职责的界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实施监测预警的重要商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各省辖市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在不和国家、省目录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并公布地方目录。进一步加强监测报告制度建设,根据市场变化和调控需要,适当调整和扩充监测品种,完善重点批发(交易)市场价格监测,探索建立对现货价格具有先导影响的期货市场价格监测,实现监测体系对生产、流通各个环节的全覆盖。根据《办法》对价格监测预警的定义,在强化重要商品价格监测预警的同时,拓展价格监测预警领域,逐步建立在价格形成机制中起重要作用的成本及市场供求等信息搜集机制并分门别类形成数据库,为研究价格变动规律储备资源。各市要根据当地市场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改、更新区域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4. 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根据《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采价、审核、汇总、上报、分析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重点是实地采价和省、市两级的审核复查规范。凡是监测人员能现场采价的,都要现场采价,做不到现场采价的,必须每三个月到现场查对、核实一次数据。继续开展价格监测质量大检查,每年检查范围不少于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认真执行《江苏省价格监测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考核评比实施细则》,实行监测质量考核和监督纠察双通报制度。质量监督考核员要对下级监测机构和监测点数据上报率、准确性、及时性、信息报送、台账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发现和纠正数据差错、失实、失真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测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质量情况。

  5. 推进价格监测点规范化建设。要切实按照《办法》对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则要求,规范监测点的设立、管理、服务、变更和撤销等行为,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布局调整和优化工作,健全反应灵敏、重点突出、覆盖全面的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按照规范化监测点的标准,帮助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现有的国家和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一次彻底的调查,健全监测点信息库,统一监测定点单位台帐。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企业需求主动服务监测定点单位。继续开展规范化价格监测点评比,鼓励监测点及采报价员不断提高价格监测预警质量。

  三、完善预警和应急机制,增强应对价格异动的能力

  6. 建立灵敏高效的价格预警机制。认真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方法和手段,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分类细化价格异动警情判断定量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完整的预警指标体系。实行信号灯预警形式,使预警更加简单、直观、明了。建立市场价格动态快速反映机制,追踪监测市场行情,随时报告价格异动警情。按照定期定点监测与临时应急监测预警相结合,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相结合,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相结合,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要求,加强日常监测,提前预警预报,科学分析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7. 提高分析预测质量。改进分析方法,价格监测人员要学会辩证思维,掌握逻辑分析知识,运用经济分析预测的一般方法,科学分析价格变动情况。突出分析重点,围绕党和政府关心的大事要事、经济社会运行的热点难点和广大群众的利益关切点开展分析预测。积极出谋划策,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提高去伪存真、分清主次、把握本质的能力,增强政策建议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价格形势快速动态分析,继续实行价格总水平和重要商品价格定期分析制度,做好重大节假日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分析,加强价格调查研究。

  8. 拓宽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来源渠道。要选择一批热心价格事业、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资源的专家、学者、媒体从业人员、政府和企业工作人员,尝试建立社会价格信息员制度,争取在全省逐步形成以价格监测预警机构为主体、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为基础、社会价格信息员为补充的覆盖各行业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源网络,确保及时发现市场价格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和趋势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规范市场巡视、评估分析、舆情搜集等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形式多样、渠道多元的价格异动警情发现机制。

  9. 落实应急工作预案。各地要按照《江苏省价格异动应急预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动的应急预案。各市要在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具体负责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的落实。有条件的县也要设立价格监测预警机构,暂时没有条件的要指定相关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各地要建立健全市场巡视、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各项工作制度,切实做到监测预警常备不懈,紧急情况下反应迅速,保障有力。研究建立价格监测预警与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协调和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价格异动,切实做到“放得开、管得好”。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调配合,在紧急情况下确保各项调控和干预措施落到实处。

  四、加强队伍建设和物质投入,提高价格监测预警保障水平

  10. 充实价格监测预警力量。各地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近几年价格监测预警在稳定价格、服务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赢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尤其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市、县,要加强与编制、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尽快实现参照公务员管理,尚未成立机构的县要尽快成立。要整合价格工作的资源配置,加强价格监测预警队伍建设。各市及国家、省定点县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确保国家和省各项监测预警任务的落实。其他县也要根据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监测人员。同时,各地应充分考虑价格监测工作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尽量将一些政治过硬、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经济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干部充实到价格监测工作岗位。

  11. 加强教育培训。要制定监测培训计划,通过理论培训、实践交流和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监测人员的“三种意识、五种能力”,打造一支勤于思考、善于分析、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甘于寂寞、乐于奉献的价格监测队伍。强化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将岗前培训和考试合格作为发放的必备条件。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程序,价格监测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鼓励价格监测人员接受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关心价格监测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激励价格监测人员爱岗敬业。

  12. 改善工作条件。各地要按照《办法》中“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经费财政预算的申请和落实。要为价格监测预警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确保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正常开展。推进全省价格监测预警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提升网络运行效率,进一步完善信息采集、分析处理、质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各子系统,加快我省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化进程。各地特别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的地区要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系统高效运行。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13. 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对《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计划,研究具体的贯彻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组织实施。要把贯彻实施《办法》作为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

14. 加强督查。各地要定期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各地要在3月底前向省局报告《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