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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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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加强对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其达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的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市场设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开发居民住宅区时,应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要求,规划出集贸市场的场地。
集贸市场的建设要符合消防、安全、环保、卫生及规范化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上市范围
第十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提供各种劳务、技术服务为主的活动可以上市经营。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过期、失效、变质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经营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其他特殊商品和从事特种服务行业的,应持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失准的计量器具;
(二)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打卦、算命、测字、看相;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划行归市、亮照经营,并应保持市场的卫生环境,保护花草树木及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粮油等商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议定;在特殊情况下,由物价部门制定临时性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及旧非机动车辆必须证照齐全,在指定市场出售,交易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落籍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主要干道、繁华街道、重要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各类商业门店除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外,均不得在门前、便道加工和摆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执法。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并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不足二百元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决定;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6〕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再就业办、劳务办,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精神,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重庆市农村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

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的对象为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户籍属重庆市并在本市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凭《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

第三条承担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经认定的机构在规定的鉴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和实施。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市)初级以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工种中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由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进行管理。

第六条经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助条件的人员,填写《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申请表》(式样附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鉴定机构将参加鉴定人员的花名册(式样附后)一式六份及相关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就业再就业办、市劳务办、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将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直接划入鉴定机构银行账户;由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享受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人员的花名册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的人员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时,应在相关证件上进行标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现行批准的标准执行,一般初级工在100元至620元,中级工在140元至820元,高级工在190元至970元,技师、高级技师在210元至990元的幅度内掌握。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30%,鉴定机构减收20%,财政补助50%。

第九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助由本级就业再就业资金列支。

第十条对在鉴定经费补助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重复冒领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回已拨付的鉴定补助和撤消鉴定资质,触犯了相关法律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凡对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增、减,称为变更设计。为适应基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变更设计的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变更,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变更设计的范围:设计单位自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期间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变更设计。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有关铁路工业建设项目和独立特大桥,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4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影响投资大小等情况,分为Ⅰ、Ⅱ、Ⅲ类。
第5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部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达200万元以上者。
第6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未改变鉴定意见,仅变更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方案,技术比较复杂,或需要补充勘测资料;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至200万元(含10万及200万元)者,属于Ⅱ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涉及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2)桥梁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以及桥梁基础(不包括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改变或明挖基础尺寸、深度改变且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改变者;
(4)桥涵的增加或减少;以及涵洞式样、孔数的变更;
(5)立交桥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者;
(6)桥梁结构材料的规格、数量(不包括圬工种类)的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以上,或洞门式样变更者;
(8)隧道衬砌材料变更,衬砌类型(如直墙与曲墙、复合衬砌与普通衬砌等)的变更,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米及其以上以及衬砌内防水、排水形式(含防水材料不包括排水设施位置)的变更;
(9)增减明洞或明洞长度改变在5.0米以上或明洞断面变更者;
(10)隧道运营通风或辅助工程的变更;
(11)隧道道床类型的变更;
(12)路堑改隧道或隧道改路暂,路堤改旱桥或旱桥改路堤者;
(13)增减或变更路基个别设计者;
(14)增减或变更挡土墙或其他重大加固防护设计者;
(15)变更重大的改河、改沟工程设计,以及变更冲刷防护工程基础埋置深度及类型者;
(16)分界点位置的少量移动,以及站场内不涉及车站规模的局部变更者;
(17)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主要环境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主要排水、道路设计者;
(18)机务、车辆段在不改变总平面布置及工艺流程的情况下,个别车间位置及部分生产管路变更;
(19)变更给水的取水形式、机械类型、水质处理方案者;
(20)变更给排水构筑物的位置、容量、高度、结构、材料及基础类型,影响主体结构及原设计应力者;
(21)变更排水方案,影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及水力条件者,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处理深度及场地位置者;
(22)变更给排水干管路影响管线整体布置者;
(23)变更房屋结构及基础类型,以及变更房屋基础埋置深度(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除外)者;
(24)变更大型噪声治理设施,工业废渣堆置、处理方式;
(25)变更通信设计的一般技术条件,如供电方式、非干线电缆程式、干线电缆的局部设计方案、局部通讯网、复杂地形的局部电缆径路,以及有控制性的长途杆路经由等;
(26)变更信号设备的布置、制式、数量及结线方式者;
(27)改变发、变、配电站(所)位置,变更局部一、二次结线方式和主要设备,变更复杂的生产厂房车间和1500人以上站舍的动力照明供电方案,发电机配电变压器容量和控制结线、改变电力线路主要材料和2公里以上径路以及与地方供电部门电源接引方式变动者;
(28)改变牵引变电所位置,变更牵引供电110KV侧结线局部方案,一、二次主要设备以及变更牵引变电所值班或操作方式者;
(29)变更接触网的平面布置和工区的位置,支持设备,绝缘子,隔离开关和避雷器类型者;
(30)变更大型建筑的接触网悬挂结构形式者;
(31)变更机务段、供电段电器试验设备的规格、数量和位置者;
(32)其他不属于Ⅰ、Ⅲ两类变更设计者。
第7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以及次要工程设计且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以下者属于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需要改变,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以及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的改变;
(4)涵洞孔径、长度及流水面标高的变更;
(5)小桥、涵洞位置变更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以及桥涵圬工种类的变更;
(6)改移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道路设计的变更,长度在2公里以内,不涉及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及以内,能改善洞口仰坡、边坡的条件而不变更洞门式样,以及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变更隧道同类型(直墙、曲墙、复合衬砌等)衬砌断面连续在10米以内,或局部变更边墙基础深度,变更避人、车洞位置及水沟、电缆槽位置或坡度者;
(9)一般路基开挖后,结合实际情况变更边坡坡率,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增减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以及变更其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者;
(11)变更一般改河、改沟(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设计者;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及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布置者;
(13)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的环境布置,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一般排水、道路设计者;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变更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者;
(16)变更给排水支管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变更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而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变更较小生产房屋和生活房屋位置和其相应的配套工程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且不需补充地质资料者;
(19)变更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而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变更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者;
(21)变更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者;
(22)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的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的变更,分歧电缆的局部变更,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变更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变更一般设备布置、排列,变更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变更,电缆引入口位置的变更,段级以下室内布线的变更,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的变更,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变更信号设备的位置、管线径路、器材规格,但不降低设备作用效能,变更结配线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公里的局部改变,一般房屋照明图修改,供电所内一、二次配线方式的变动(不影响主要结构和性能);
(27)变更牵引变电所设备的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者;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个别变动,个别支柱的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的变动;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的数量和改变规格者;
(30)变更暖通空调设备但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变更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及管径,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工程中的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电力线路等各项工程数量以及征地数量的变更;
(32)其他简单的设计变更。
第8条 两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或变更设计引起后序专业的修改,在计算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额时,均应计算在内。
第9条 变更设计对类别的划分如各方意见不一致时,涉及Ⅰ类变更设计范围的由部鉴定批准单位确认,Ⅱ、Ⅲ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确定。
第10条 各类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情况及变更供应的可能,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或工期延误,工程废弃等。

第三章 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
第11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相当局级)审查同意,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并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施工及有关单位协商后,报部鉴定批准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经部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2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对变更意见进行研究并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其相当于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定。如意见不一致时,由原设计单位报请其主管单位(局级)的总工程师裁定。Ⅱ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3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施工单位负责,经处一级施工单位的总工程师审查后,交付施工。同时抄送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
第14条 为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配合施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按规定权限,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开展设计。
Ⅲ类变更设计,处一级施工单位有权设计。
第15条 变更设计应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后序专业施工图尚未交付施工时,应商设计单位同意后,将变更设计内容纳入施工设计,如后序专业施工图已交付,视后序专业文件受影响情况,分别按所属类别变更设计。
第16条 同一工点中Ⅰ、Ⅱ类的任何一类与Ⅲ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时,其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分别按Ⅰ、Ⅱ类办理。
第17条 各类变更设计批准单位应以正式文件批复,Ⅱ、Ⅲ类变更设计也可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设计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不另发文。

第四章 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第18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在审查变更设计时,认真贯彻精打细算、节约投资的精神,共同控制好投资规模。
第19条 各类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Ⅰ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建设单位应逐项核实登记。其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予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必须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Ⅰ类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费纳入费用增减额,一并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再另列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2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4)交铁基字78号文公布的《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