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7-02 18:0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进一步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
知识,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凡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撤销企业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职工在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组建工会,宣传和监督执行有关工会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对任期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开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及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外资企业工会应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
保险等方面的问题。
(四)监督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参加职工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五)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及各项补贴;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和职工法定休息权利的规定。企业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期内,解雇、开除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解雇或辞退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调职工与投资者的关系,积极配合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提高职工素质。
(五)听取和反映职工的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协助企业处理好不同国籍和地区职工之间的关系,教育职工合作共事。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本人申辩,职工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企业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任期届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职务时,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人员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确需占用的,应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含外籍或港澳台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0日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 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 理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的佛教。道 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 所,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 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和法规。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 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爱国宗教团 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对宗教活动场 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宗 教活动的处所。具体指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 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天主教的教堂;基督教的教堂和“三定”(定片、定点、定 人)活动点。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依法进行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一般以所在 地地名命名。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由上级 宗教团体认可。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 准的其他合格人员;
(五)有健全的民主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或自养能力。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证明及其 他有关资料;
(三)所在乡镇、街道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世 宗教活动场所处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该 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 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 育信教公民与不同宗教、教派公民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和章程,参与提出主持 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接受信教 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自养事 业;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古 迹和风景名胜,服从园林、文物部门的管理;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 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制度,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爱国爱 教,遵纪守法;
(二)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识;
(四)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组成 人员,应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公 民代表选举、推荐产生,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 实行定员招收制度,学员定额一般不超过10 人,最多不超过30人。具体定额由当地县(区)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禁止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为宗教学员。

第十五条 凡不属定员范围内的人员(代 训、云游、挂单等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规定向当地公 安机关申请暂住户口。严禁宗教活动场所擅自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六条 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 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挪用、私自占用。

第十七条 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服 从城市规划,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须征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禁止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 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消防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如发现下列 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信教 公民应立即制止,并报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
(一)境外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
(二)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三)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祖国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 行大型宗教活动的,须事先申报当地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 条 禁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和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宗教、新的教派和新的宗派。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不得干 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由和 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布施、包贴、奉献、捐赠等,应依信教公民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我市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但不得以任何组织或形式吸收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 场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请外国人,如遇突访情 况,应及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同 我市已被批准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 士进行宗教方面的正常交往。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习 惯,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可以接受境外宗教团 体、宗教界给予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大宗布 施。包贴、奉献、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以任何方 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索要财物。不得 接受来自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具有渗透背景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和各教的规定,认定或聘用。未经认定、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宗教教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凡经认定、聘用的宗教教职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在本县(区) 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 地区认定、聘用者,需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期内,不 能胜任宗教职务者,可以按各教规定解聘或解除其职务,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解除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者,不得担任宗教职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 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提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可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侵害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为宗教学员,强迫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当地县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 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具备担任宗教职务资格的人员,责令立即解聘。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额招收宗教学员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清退多招收的学员。如不执行,应追究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涉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宗教事务局 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鄂安监管危化[2006]23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需要代理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章 经营布点
第八条 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审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
第九条 非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布点可增加1个。
第十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批发经营布点规划,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报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电气设备,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当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样品间不得放置有药样品;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十三)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资格证复制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不小于1:500的比例)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复制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制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九)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情况说明;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七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零售场所张贴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零售的有效期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其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储存和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专店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专柜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0件,经营烟花爆竹品种必须符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仓储设施地址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对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经营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剩余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布点规划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批发和零售机构,应当符合拟设机构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以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鄂安监危化[2005]158号)已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8月17日颁布施行的《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