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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2: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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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秦政(2004)14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必须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秦皇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提供医疗救助。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之内。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助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确实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三医院或市精神病院一方收治后,另一方及时派出相关人员配合治疗其它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经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批准,可以雇人陪护,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2元,伙食费8元。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救助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经救助管理站主管领导核实签字,每季度末汇总后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支付。市财政局负责定期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然后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超出范围用药或者使
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救助站不予支付。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市民政局救助资金的,市民政局、
财政局、卫生局等监督部门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
(五)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
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69号决定)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55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由市残联负责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就业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按浙财综字〔2001〕146号文件规定建立二级调剂资金,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上解省部分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市残联,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地税、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渔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助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经本级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仍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三机械工业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三机械工业部的决议

(1960年9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