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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5: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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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鼓励企业追求卓越,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满足用户需求,坚持走技术创新和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扬州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表彰质量管理取得突出绩效的企业,特设立扬州市质量奖。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扬州市质量奖是我市企业在质量管理上取得卓越绩效由政府授予的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扬州市质量奖包括扬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扬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扬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须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坚持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扬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10个。授奖有效期均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重报重评。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扬州市质量管理奖、扬州市服务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扬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国有、民营、股份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成立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确定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主要职责是: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组织聘用、培训评审人员;组织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获奖企业。

  第七条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八条扬州市质量奖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3、掌握质量管理最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4、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九条每年实施评审前,对符合条件拟聘的评审人员进行当年评审标准培训,经确认聘用为评审人员。

  

  第五章 评审原则  

  第十条扬州市质量奖评审标准须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更注重企业的动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顾客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以及经济效益和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一条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企业、工业企业、服务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届时公布。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企业争创质量奖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得到社会的支持。企业要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四条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企业领导高度重视质量工作。

  2、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经营上取得显著绩效。

  3、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并取得显著成效,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4、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5、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自愿申报。凡符合质量奖基本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填写“扬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扬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经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连同必要的证实材料一并报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用户评价。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合议评估。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综合评价后写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综合评审。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严格按照授奖企业名额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条社会公示。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定批准。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认定获奖企业。

  

  第八章 获奖管理  

  第二十二条获奖企业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四条获奖企业必须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五条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健全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仍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报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参加当年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继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企业,则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不再享受称号。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1、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2、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

  3、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

  4、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

  经核查后,根据其严重程度对获奖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称号,并予以公布。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九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九条评审工作要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评审人员要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保守机密。对违反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资格直到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受评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章 获奖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获奖企业授予标有获奖年号及有效期的奖牌,注明获奖有效期的证书。获奖企业名单在媒体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三条申报国家、省质量奖的企业,从获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选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申报企业需交纳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用户调查等费用,获奖企业还需交纳奖牌制作及公告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


委托培养协议不应是“卖身契”
-----------对委托培养协议的几许法律思考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网上读到《因为跳槽成被告 委培合同成箍咒》的新闻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对博士生黄卫峰因单方解除与母校广西师范大学的劳动关系而被判赔32万元巨款的遭遇深表同情起来,对当地法院能作出如此的判决结果更是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同情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做几许理性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作为有黄卫峰博士类似遭遇的人才(此处所指“人才”是指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与现代社会认可的人才还不是同一概念)鸣几声不平吧。

在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还是先谈一下我国委托培养制度的历史渊源吧。我们大致可以说它起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分配制度,是与我国的教育制度、劳动制度及人才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有着密不可分联系的一种制度。在人才短缺的计划经济时期,人才都是由党和国家来重点选拔培养的,党和国家培养的人才“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分配”可以说是一条铁的纪律或组织原则。当时常听人调侃戏称的一句话是“为了革命事业甘做一块砖,一辈子东南西北任党搬”。在这样的用人体制下,属于人才的个人是没有什么不分地域和行业系统选择职业自由的,除了由国家统一安置使用的人才外,一般的人都是从哪里来再回到哪里去。而且在人才选拔的教育机制中,也是按照不同地域、不同类别(比如统招、定向、委培、特招等)在不同考试分数的基础上来选拔录取培养对象的。另外,象征身份关系的户口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又像是两把绳索一样牢牢束缚着甚至决定着人的职业命运。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这种人才分配制度已经成为过去完成式了,关于这种人才分配制度的弊端我们也无须再去指责些什么。但是另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不少单位在人才的使用制度或观念中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某些烙印。

接着让我们再谈一下如今的用人体制是如何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吧。今天我们大多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多是从旧的计划用人体制下走过来的,他们长期形成的狭隘的人才使用观念仍然制约或限制着人才的自由流动,比如同被聘用的人才签订长达五年、甚至十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允许单位人才自由报考研究生,要报考就必须征得单位同意且同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并在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实际为单方强制规定)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五年甚至十年时间,若违约还要承担委托培养费用数倍的违约金等。上述黄卫峰案件就是在其同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了黄卫峰博士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至少五年,若违约则必须承担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培养费、工资、保险等)四倍的赔偿责任(这已经是购买奴隶或放高利贷的概念了,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了)。如此高额违约金约定若能成立,恐怕是黄卫峰要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白白工作十年才能债清赎身。另外现在严格的户口、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缺乏统一的人才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才的合理流动。

饶了这么一大圈,还是回过头来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协议的内容、协议分类、协议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一下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表现特征和性质吧。

第一、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是一种涉及到委托单位(一般是用人单位)、人才培养单位(一般是高等教育学校)和被培养对象(指待培养的人才)三方主体的协议,但实践中不少委托培养协议只有两方主体,即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或者是委托单位和人才培养单位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

第二、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主要内容。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内容:(一)委托单位代被培养对象向人才培养单位支付相关的培养费用(包括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等),一般委托单位还向被培养对象提供学习期间的生活保障费用(一般以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名义给付);(二)被培养对象承诺在其毕业和培养事项结束后到委托单位工作一定年限后,委托单位则免除为其代付的委托培养费用和生活保障费用;(三)人才培养单位按教育目标或委托培养目标对被培养对象进行达标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三、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分类。按照被培养对象在接受委托培养之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已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是否属于已被纳入高等教育计划招生范围,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相联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无关联的专项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在受教育期间是否脱离原工作岗位,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脱产、半脱产或不脱产委托培养协议;按照受教育机会是否是委托单位主动提供,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单位主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和被培养对象自己通过考试争取到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人才培养单位是国内机构还是国外机构,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国内委托培养协议和境外或涉外委托培养协议,等等。

第四、关于委托培养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四方面的法律关系:(一)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二)委托单位或其他法律主体承担不得侵害被培养对象享有或行使受教育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消极法律关系;(三)人才培养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围绕教育方面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提供或享有受教育机会和教育服务的管理与服务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四)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针对委托培养费用(包括给人才培养单位的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和被培训对象读书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生活保障费用等)的支付或垫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是一种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负担法律行为,是一种为被培养对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为获取委托单位赠予有关委托培养费用所附加的义务。委托培养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本身,法律行为的负担属于义务,负担不履行则构成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法律责任。但是对委托培养协议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质应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予行为。所以,当被培养对象不履行其应为培养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委托单位取消其赠予行为,要求被培养对象返还其已代为支付或垫付的所有委托培养费用。除此之外,不得要求被培养对象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或许我们通过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所得出的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不会轻易被人理解,但是我们的结论还有如下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给予支持。

支持理由一:人才不是工具,是不能被强制使用的。大家都应非常清楚,人才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甚至是世界或人类的财富,而不是任何某一机关、单位、企业(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或其他个人的私产。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人有选择适合自己发展的职业的自由,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职业(如职业军人、从事国家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群体、担任一定级别领导职务的人)可以强行限定其为一定的服务期限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无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权力或权利。即便是生养之父母,也无权干涉子女选择职业之自由。

支持理由二:人才不是市场上买来的奴隶,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通过限制他人择业自由的方式去实现牟利或营利。在劳动合同中、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对劳动者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行为,用人单位和委托培养单位对违约的劳动者或被培养对象不得要求其承担超过自己为引进人才所实际支付费用的损失责任。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在约定的劳动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实际工作年限长短向聘用或委托培养单位全部或部分退还单位已为其提供或分发的福利住房、安家费、人才培养费等,而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超过其为聘用或委托培养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因为这种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形式,等于束缚了劳动者择业的自由,等于让劳动者一旦选择违约,就必须承担免费为单位工作多少年才可取得自由之身的后果(上述黄卫峰案件中,若让其承担四倍的委托培养费用,等于让黄卫峰不吃不喝还清了委托培养费用后,还要免费工作多少年)。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这种通过提供委托培养费用的方式而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要求长期使用被培养对象牟利的行为与古代的奴隶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

支持理由三: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对从事非法职业的行为值得商榷)。对用人单位而言,人才是吸引来的,是通过自愿的形式留下来的,而不是被当作奴隶强行圈起来使用的。被培养对象单方毁约对委托培养单位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体现为一种道德责任,而不应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裁责任。因为对被培养对象提供委托培养费用是委托单位一种自愿行为,是委托单位试图留住人才的一种方式(在许多外资企业,单位为工作一定年限的员工提供免费受教育机会或培训费用是作为一种奖励或福利措施来推行的,而不是作为限制人才流动的一种手段)。用人单位或委托培养单位应该用一种更加开放的眼光来看待人才的流动,应该明白“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的道理。就像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教育机构一样,他们也为本国或贫穷落后国家的优秀人才提供免费受教育的机会,并为这些人才提供大额奖学金和生活保障费用,他们也没有强求这些人毕业后非得为提供培养费用的单位工作多少年的规定。从我们人类自身发展角度讲,对人才的培养,是每一个单位所应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即每个单位都有为社会培养人才贡献自己力量的责任,每个单位都应该为人才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而应当摈弃仅为了自己使用或需要才培养人才的狭隘做法。

支持理由四:委托培养协议不应该是“卖身契”,不应该成为委托培养单位不合理地用来限制被培养人才自由流动的紧箍咒。因为劳动和受教育一样,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一项义务。所有公民在劳动和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对用人单位而言,对其认为不需要的人员完全可以辞掉或同其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并给予被裁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单位若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而单位现在仍需要的人员要求其承担超过单位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难道仅仅是因为这些被留住的人员受过高等教育、是人才或被委托培养过就让他们承担比其他劳动者或员工更多的法律义务吗?如此协议或制度安排显然是“鞭打快牛”的鼓励庸才并打击人才的做法,是对属于人才或对有能力的劳动者们权益的最大漠视。若仅仅因为人才是委托单位出资培养的,委托单位就可限制他们主动选择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由、限制他们自由流动的话,那么这些被委托培养的人才或许只能选择不认真工作的方式来同委托培养单位进行消极对抗。这样被培养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对社会而言,是人才的浪费;对委托培养单位而言,出资培养人才的目的没有达到,同样也会是损失。这难道不是委托培养单位把委托培养协议视同为“卖身契”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吗?

支持理由五:委托培养协议内容不一定都是协议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显失公平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进行认可。被培养对象与委托培养单位相比,明显是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法律的一项功能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最起码的社会公正。那种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关于被培养对象必须为委托单位提供超长期服务(一般五年以上)和被培养对象一旦单方解约须承担超过委托培养单位为引进人才所实际发生费用的的约定明显不具备社会公正的价值基础,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法院支持这种做法,肯定不会让解约人心服,肯定不为善良的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群众自然会猜测,是法院司法人员在背后搞枉法裁判,若通过媒体报导,还会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解约人而言,如此沉重的债务也不是三年两年能还清的事,判决执行起来还真是个问题。既然是可能会成为众矢之的的事情,委托培养协议的内容为什么就不能规定的更加人性化呢?

书短由长,言尤未尽。为了不耽误大家宝贵的阅读时间,文章就此打住。如有人还想听我理道,容我日后慢慢叙说。


2006年1月2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有关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有关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10〕3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