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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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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武汉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再次恳请共同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函》(武政函〔1995〕28号)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和你市共同组建区域性人才市场,名称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以你市管理为主。
“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建立,对尽快完成我国区域性人才市场的布局,进一步扩大人才市场的社会影响,促进人才市场体系的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密切合作,积极探索区域性人才市场建设的新思路,把“中国武汉人才市场”建设好。
“中国武汉人才市场”在建设发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已建的三个区域性人才市场所取得的经验,加强市场功能和作用的探索。
第二,要抓紧做好开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既要抓市场场所建设,确保进度和质量,又要抓好软件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结合本地区实际,发挥省、市两级人民政府的优势和积极性,加强与周边地区人事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联系和协作,积极主动地拓宽各种服务渠道,提高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功能。
第四,在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要注重社会效益、人才效益和经济效益一起抓,为华中地区的人才流动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要加强人才供求信息工作,尽快实现本地区信息联网,再根据需要逐步与其它地区人才市场联网,为人才流动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
有关组建“中国武汉人才市场”的具体问题另行协商。
此复。



1995年7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民事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依照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他诉讼费: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的鉴定费、勘验费、外文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三条 第一审案件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非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取人民币五元,企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

财产诉讼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价值计收:公民之间的诉讼,价额不满五百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五元;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收;企事业、机关、团体间的诉讼,价额人民币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一千
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二计收。
公民与企事业、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按上述规定的各自收费标准计收。
经济合同诉讼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依率收取:争议金额人民币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件收取人民币二十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按千分之五计收;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收;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收。

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四条 上诉案件诉讼受理费,比照第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对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受理费,按上诉审案件诉讼受理费标准收取。
第五条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同时按审级收费标准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缩减诉讼请求的,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还;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六条 诉讼标的价值的确定:
单个独立请求的诉讼,按原告人起诉的请求价额;
数个独立请求的诉讼,按所有请求的合计总额;
分期给付的诉讼,按各期合并给付的总额;
契约合同的诉讼,按契约合同有效期间的总额;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或原告人所声明的价额与诉讼标的物实际价值显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预定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后按实际价值为准。
第七条 下列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诉讼;
(二)人民检察院以及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财产案件;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
(六)依法不属本院审理需要移送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民事诉讼可免收或减收诉讼费:
(一)当事人确无交纳能力,持有单位、街道、乡政府(或生产大队)证明,经人民法院核准,可免交诉讼费的全部或部分;
(二)判决离婚的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上的失误,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定,可免交诉讼费;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免收诉讼费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收取办法:
(一)案件受理费,在当事人起诉、上诉、申诉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时,由原告人、上诉人、申诉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按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则上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负担;

(二)原告人、上诉人、申诉人预交的其他诉讼费,在案件审结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三)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平均分担;
(四)原告人撤诉,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仍按实际支出收取;
(五)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七天补交,而逾期不交纳又不声明原因者,即按诉讼中止处理。
第十条 执 行
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我国同胞的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合同案件的受理费,比照涉外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涉外的一般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但是,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群众团体的民事诉讼与该国公民、企业和群众团体的民事诉讼收费规定不相同的,实行对等原则。
经济合同案件的受理费,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例的规定收取;在一般情况下,一审案件受理费每件按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最低不得少于二百元。
其他诉讼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外国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一律使用人民币。
第十三条 本《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于1984年5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颁布统一的收费规定后,本收费办法即予废止。



1984年3月27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