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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09 17:5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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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等


关于对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间试验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一)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间试验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一)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二)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四)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五)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六)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间试验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间试验产品免税范围:
(一)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二)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三)科研或中间试验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 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间试验产品所得税。
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间试验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一)中间试验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二)中间试验产品名称;
(三)中间试验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四)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五)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六)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七)申请中间试验免税期限;
(八)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测)。
六、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1至3年,主要依据如下:
(一)中间试验周期长短;
(二)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三)中间试验产品类别;
(四)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间试验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间试验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间试验盈利之比,在中间试验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间试验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五)科研成果经中间试验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六)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间试验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间试验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间试验期必须超过3年的项目;那些因中间试验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间试验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间试验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准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准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产业〔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促进焦化行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准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各地要对本地区焦化行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摸清行业基本情况,总结“十一五”期间焦化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并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研究提出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以及“十二五”期间焦化行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的思路、措施和目标,填写《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见附件1)。
  二、关于准入企业检查工作
  要按照焦化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组织环保等部门对前五批焦化准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对准入企业法人名下的所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生产装备、节能环保设施、煤气利用及化学产品回收设施等方面情况逐一核查,提出检查意见或整改意见,并填写《焦化准入企业检查意见汇总表》(见附件2),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准入企业进行抽查。
  三、关于第六批准入公告申报工作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厅产业〔2009〕79号)要求,坚持“没有合法(规)项目建设手续的不予公告、主体工艺装备和规模达不到准入条件的不予公告、环保节能设施不齐全的不予公告、能耗环保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公告、环保监测没有达标的不予公告、存有应淘汰落后产能的不予公告”的原则,做好第六批焦化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工作。
  以上材料(包括企业调查汇总表和检查意见汇总表)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同时发送电子版。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张志分,舒朝晖
  联系电话:010-68205194,68205195
  传真:010-68205194
  电子邮箱:cyjgc@miit.gov.cn
  附件:1.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5/001e3741a2cc0e224e1701.doc
2.焦化准入企业检查意见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5/001e3741a2cc0e224e1b02.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建设节能建筑的基本技术依据,是实现建筑节能目标的基本要求,其中强制性条文规定了主要节能措施、热工性能指标、能耗指标限值,考虑了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1996年7月以来,建设部相继颁布实施了各气候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一些地区还依据部的要求,在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制定、技术标准图集编制、配套技术体系建立、科技试点示范、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开发应用与管理、宣传培训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单位,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执行或擅自降低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比例不高,不同程度存在浪费建筑能源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要求,切实抓好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作,降低居住建筑能耗,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和任务

  (一)我国人均资源能源相对贫乏,在建筑的建造和使用过程中资源、能源浪费问题突出,建筑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潜力很大。随着城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建建筑将继续保持一定增长势头。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考虑能源资源的承载能力,注重城镇发展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要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性,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作为城乡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城市新建建筑均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有条件的大城市和严寒、寒冷地区可率先按照节能率65%的地方标准执行;凡属财政补贴或拨款的建筑应全部率先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三)开展建筑节能工作,需要兼顾近期重点和远期目标、城镇和农村、新建和既有建筑、居住和公共建筑。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应首先抓好城市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工作,同时,积极进行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工作,研究相关政策措施和技术方案,为全面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累经验。

  二、明确各方责任,严格执行标准

  (四)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设计质量。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的章节;审查人员应有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七)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

  (八)监理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

  (九)推进建筑节能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各地要完善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等有效形式,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

  (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要结合实例向公众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受理公众举报。

  (十一)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十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中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房屋销售核准等的监督管理。在查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时,应查验对节能的审查情况,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要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且不得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房地产开发单位是否将建筑能耗说明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三)设区城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推进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工作。各级建筑节能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开展对节能建筑及部品的检测。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报告制度,掌握分析建筑节能进展情况。

  (十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把建筑节能作为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的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设部每年在各地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2005年底以前,建设部重点抽查大城市和特大城市;2006年6月以前,对其他城市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的情况予以通报。

  凡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所涉及的城市不得参加“人居环境奖”、“园林城市”的评奖,已获奖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将撤消获奖称号。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十五)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或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如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一经查实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和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