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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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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5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 监 会
                              2012年11月7日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防范和治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客观地评价并披露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效果,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两种方法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一)根据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得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效果进行评价。
  (二)利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网站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评价和意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是各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个人保险业务,不包括团体保险。只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的设计、计算、评分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以及网络问卷调查的问卷设计、调查开展和有关信息的对外披露;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数据,并协助保监会开展问卷调查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的目标是:
  (一)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推动建立防治销售误导的内部控制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
  (二)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解决一些关系保险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保险消费者购买满足其实际需求的产品,提升保险消费者满意度。
  (三)通过对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进行评价,提高保险行业诚信合规意识和管理服务水平,提升行业形象和社会认可度。
  第七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价方法客观公正。评价方法要科学、公开、公正,要与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成效和社会公众主观感受相匹配。
  (二)指标体系简单易懂。选择最能反映业务品质、服务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的核心指标反映治理效果,并要易于社会公众理解,符合量化统计要求。
  (三)数据来源真实可靠。指标数据要易于采集和统计,统计口径要规范化、标准化,统计方法要科学合理。

第三章 指标体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就各人身保险公司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九条 《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等4类共7个指标,综合反映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服务的满意度情况。
  业务品质、客户回访和客户投诉三类指标根据公司的实际业务运作情况进行赋分,销售误导扣分事项类指标则根据销售误导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查处的销售误导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扣分。
  第十条 业务品质类指标包括保单件数继续率和趸交保单退保率。业务品质类指标主要体现客户维持保单生效的意愿,反映产品与客户实际需求的匹配度,匹配度越高,在销售时发生误导的可能性越低。
  第十一条 客户回访类指标包括犹豫期内电话回访成功率和新契约回访完成率。客户回访类指标主要反映保险公司的回访质量和效率,体现了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客户投诉类指标包括投诉率。客户投诉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问题的情况严重程度。
  第十三条 扣分事项包括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反映保险公司发生的重大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和违规情况,并作出扣分以敦促公司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合规经营意识。

第四章 网络调查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效果网络问卷调查,以问卷形式向社会公众对人身保险行业产品、服务、销售误导综合治理等情况开展广泛调查。
  第十五条 网络调查以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为平台,保险行业协会、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与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链接,并将链接置于本单位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并提示访问者参与网络调查。
  第十六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保监会,充分利用公司客户资源,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登录保监会网站参与问卷调查。

第五章 指标报送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业务品质和客户回访2类统计指标;各保监局应根据《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要求,统计并报送销售误导扣分项统计指标。
  指标体系评价的时间区间为滚动12个月,报送的时间为每年9月10日前报送年中指标统计数据,次年3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指标统计数据。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进行指标报送。
  第十八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出台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统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并严格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统计报告工作,要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指标统计和报送工作,并指定1名公司高管作为报送责任人,负责指标数据报送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性。

第六章 频度和披露

  第二十条 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体系每半年进行1次评价,半年度评价时间为9月15日,年度评价时间为3月15日。网络调查视情况不定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公布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得分结果和网络调查结果。
  中国保监会公布指标体系总体评价结果并进行排名,同时选择与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直接相关的分项指标进行公布,以便保险消费者监督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评价指标披露结果,主动查找不足,落实整改,进一步提高销售品质、客户服务水平和应对重大风险的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各人身保险公司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效果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披露,披露的结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略,详情请登录
     保监会网站)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24起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类是指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活动的野生鸟类及其主要栖息繁衍环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鸟类,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公安、工商、环保、海关、动植检、科研,宣传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每年3月20日一26日为我市爱鸟周。各级林业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鸟类的重要性,提高广大市民保护野生鸟类的意识。科研、宣传、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救护中心,负责本市野生鸟类及其它野生保护动物的救护、放生和上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鸟类生存环境。
  风景游览区、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应当悬挂巢箱,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九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鸟类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鸟类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
  因科研、驯养繁殖等,需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必须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猎捕。
  为保障珠海机场飞机起降运行的安全,在紧急情况下,机场可以组织人力驱赶、捕杀机场范围内的野生鸟类。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鸟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或其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其他野生鸟类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鸟类。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其他野生鸟类,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非法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出售、收购、宰杀野生鸟类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金额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五条 外埠单位在本市租用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两利的原则协商订立。
租赁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租赁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租赁合同内容需载明下列各项:
1、租赁双方的姓名,承租人为单位的,要写单位的法定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2、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3、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形式;
4、房屋修缮;
5、双方的权利、义务;
6、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以2-3年为限。租赁双方另有约定者除外,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双方得另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如承租人到期确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因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二条 翻修改建后的房屋仍进行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因出卖、赠与、继承等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或经协商租赁双方可另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六个月内另租他人时,原承租人有要求因迁移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可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居住。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租,正当使用房屋,爱护房屋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作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修改改建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兑、转借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对承租房屋转租、转兑、转借行为时,除责令接租、兑、借人限期迁出外,对转租、转兑、转借的原承租人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年检、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住房安置等必须交验的合法证件,否则不予办理。
上述情况属于自有自用房屋的,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交验证件。

第三章 租 金 管 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在规定的幅度内允许浮动,对非住宅超标准的租金,政府按比例收取超标费。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作出调整租金标准的;
2、经过修缮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及用途的;
3、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保证金或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的非法要求共同匿报租金额的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对租赁双方月租额给予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租金以平方米为单位,以月计租,按月交付,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房做为投资合伙经营工商业的,出租人按章缴纳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承租人得代为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其缴纳的费用从应交的租金中扣除。

第四章 修 缮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由承租人负责。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对房屋的倒危情况有责任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因怠修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无力修缮,经租赁双方协商可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垫修费从租金中扣除或其它方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住用需要增添设备时,应事先与出租人协商。承租人自行增添的设备,在不影响房屋寿命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如有争议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必要部分,其修缮费从租金中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租赁双方的违章行为进行检举的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要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办法公布前的租赁,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向房管机关申报合同登记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私有房屋月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住 宅 备 注
混 合 1.12 十成新
砖 木 0.92 十成新
其 它 0.77 十成新
1、住宅与非住宅租金标准均采取最高的限额(价)办法。住宅租金在限额范围内协商议定,不得超出。非住宅租金标准允许按同类住宅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住宅租金标准的六倍。
2、非住宅租金超标准费的收取,按超出的倍数采取累进法,即超出一倍的加收10%,超出二倍的加收20%,超出三倍的加收30%,超四倍的加收40%,超出五倍的加收50%,超出六倍的加收60%的超标费。



198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