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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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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机构(以下简称裁决机构),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征地涉及的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对统一年产值或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的争议;

(五)对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争议;

(六)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的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协调期界满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当事人未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不予以受理。但因市、县、自治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受理的除外。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的材料;

(四)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当事人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满两年后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当事人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超过5年才提出裁决申请的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六)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七)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申请人已撤回裁决申请,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九)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地补偿争议范围的事项有争议的;

(十)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征地补偿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有关证据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裁决机构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进行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予协调的,裁决机构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驳回裁决申请;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三)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裁决机构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当事人对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构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构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琼府〔2007〕55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查、设计和建筑、安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营业帐簿,是指单位和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办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六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其它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但以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除外);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如国有粮食、商业、供销社等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四)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五)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凭证。
第八条 应纳税凭证应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即应于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在外地签订的应税凭证,回本市后贴花。
第九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凭证各自按全额贴花。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合同)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一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第十二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对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三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五条 对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业务的结算单据计税贴花。
第十六条 记载资金的总帐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帖花,以后年度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且在每年年初的十五日内,将其相应的印花税票贴在总帐的首页上。其它记载资金的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第十七条 已贴花的凭证(合同),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八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或完税证办法,按期汇总缴纳。凡汇总缴纳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完税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
存备查。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自期满后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管,凭证的保存期限为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对纳税人的以下事项进行纳税监督的责任: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二)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三)所领取的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它地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经常对印花税票代售单位和个人、汇总缴纳单位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上述单位和个人须向税务机关详细提供有关情况和凭证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由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纳税人对汇总缴纳的凭证,未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未编号装订成册,未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完税证)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保存纳税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限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或将已贴用的印花税票重用的,其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除限期补税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税额超过一万元的,除限期补税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汇总缴纳的期限缴纳税款,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印花税的检查,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机关实施处罚,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税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的凭证在本市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 按购销金额 立合同人
购、采购、购 万分之三贴
销结合及协作、 花
调剂、补偿、
易货等合同

2、加工承揽 包括加工、定 按加工或承 立合同人
合同 作、修缮、修 揽收入万分
理、印制、广 之五贴花
告、测绘、测
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 包括勘察、设 按收取费用 立合同人
勘察设计合 计合同 万分之五贴
同 花

4、建筑安装 包括建筑、安 按承包金额 立合同人
工程承包合 装工程承包合 万分之五贴
同 同 花

5、财产租赁 包括租赁房 按租赁金额 立合同人
合同 屋、船舶、飞 千分之一贴
机、机动车辆、 花。税额不
机械、器具、 足一元的按
具、设备等合 一元贴花


6、货物运输 包括民用航 按运输费用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
合同 空、铁路运 万分之五贴 同使用的,
输、海上运 花 按合同贴花
输、内河运
输、公路运
输和联运合


7、仓储保管 包括仓储、保 按仓储保管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
合同 管合同 费用千分之 为合同使用的,
一贴花 按合同贴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 按借款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
金额组织和 万分之零点 使用的,按合
借款人(不包 五贴花 同贴花
括银行同业
拆借)所签订
的借款合同

9、财产保险 包括财产、责 按保险费收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
合同 任、保证、信 入千分之一 使用的,按合
用等保险合同 贴花 同贴花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 按所载金额 立合同人
、转让、咨询、 万分之三贴
服务等合同 花

11、产权转移 包括财产所有 按所载金额 立据人
书据 权和版权、商 万分之五贴
标专用权、专 花
利权、专用技
术使用权等转
移书据

12、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账 记载资金的 立账簿人
册 帐簿,按固
定资产原值
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
分之五贴花。
其他帐簿按
件贴花五元


13、权利、许 包括政府部门 按件帖花五 领受人
可证照 发给的房屋产 元
权证、工商营
业执照、商标
注册证、专利
证、土地使用




1994年5月26日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