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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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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技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的通知

1998年6月11日,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教委、科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劳动厅(局):
1994年2月以来,全国总工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了《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推动职工读书自学成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四年来情况的不断变化,《条例》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做相应的调整完善。为此,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颁布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行各业的职工自学成才,促进人才的培养和开发,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中“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组成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三条 凡已经加入工会组织,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努力做好本职工作,通过自学,在某一领域专业理论知识达到大学专科或相当于大学专科以上水平的职工,近五年内获得省级自学成才奖励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一)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在学术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有独创性见解,在省级以上专业性刊物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发表有重要价值的论文并获奖,或经省级以上出版部门出版有价值的专著或译著的。
(三)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有重大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经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并具有较大社会效益的。
(五)有效地管理企业,使生产经营活动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并创立了一套科学的管理办法,有重要推广价值的。
(六)总结出本职、本行业系统性的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七)在生产中具有较高的技能和理论水平,做出突出贡献,在全国性技术比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
(八)在其它方面有较高造诣,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四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由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申请,经所在单位工会组织按奖励条件核实同意、签署意见后,逐级向上一级地方工会申报,最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审核后向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申报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申报表;
(二)申请人自学事迹;
(三)申请人主要成果的证明材料和政治思想表现证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对申请人的全面审核意见。

第四章 评审奖励办法
第六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每年评定、表彰一次,奖励名额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
第七条 经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授予“全国职工自学成才者”荣誉称号,同时颁发本年度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
第八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由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奖章,进行表彰。
第九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初评及日常工作。

第五章 获奖者的使用、待遇
第十条 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获得者是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门人才。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工人,凡符合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和任职条件的,可优先评聘技师或高级技师;对获得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职工获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后,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公布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职工自学成才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统计局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政办发〔2008〕8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的管理,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州市政府公文送审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用印范围及审批

  (一)报请市长审签的公文

  1.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含邀请省领导出席有关活动公文)、意见,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市长签批。

  2.市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登记表,向省有关部门推荐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报表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由市长签批(市政府表彰决定并附名单已经市长签批的,视为已经市长签批)。

  3.市政府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市长签批。

  4.市财政局编制的财政总决算报表、有关专项决算报表,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市长签批。

  (二)经市长授权,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审签的公文

  1.各类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聘任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批件》、《革命烈士批件》等有关批件,加盖(套印)市政府公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2.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3.市政府与各县(市)区、各部门就某一方面工作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4.市政府部门代市政府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该部门工作的副市长签批。

  5.海域使用(填海)市级权限内审批,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6.与省有关部委联合发文,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7.市政府与省各部委签署的责任书、协议书、备忘录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同时报请市长阅知。

  8.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慰问信、感谢信、聘书等,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

  9.市政府领导去省政府及省各部委汇报工作或去外地学习考察联系公务的介绍信,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签批。

  10.市政府报送省各部委的文件(包括邀请省部委、有关单位联合主办或邀请省部委、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活动),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同时报市长阅知。 

  11.对境外国际友人、华侨捐赠物资批准文件,加盖市政府印章,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

  (三)其他需加盖市政府印章(或使用市政府印模)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签。重要的,须报市长签批。

  二、用印的管理

  1.市政府印章(包括印模、市长名章)实行专人管理,使用保险柜存放,并严格按市政府用印审批程序用印。

  2.凡加盖市政府印章,除正式公文应由文电处履行公文审批程序,报请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审批外,承办单位应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方可用印。

  3.印章专管人员对用印情况要认真进行审核并登记,留存有关复印件。加盖市政府印章,须按规定持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的审批原件办理。

  4.加盖市政府印章,必须坚持一次审批一次使用,不得一次审批重复使用。凡需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套用市政府印模的,原则上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或市政府机关印刷厂承办。

  5.市政府印章必须保持字迹、图案清晰,加盖印章时要做到印章端正、清洁、美观,符合使用规范。

  6.印章专管人员要定期将市政府领导审批用印件及有关文件等及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