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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200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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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2006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02年3月3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准备并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提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组织的法定职责。
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质询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事原案。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决议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下一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办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至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交。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交该议案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二条 代表向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有领衔代表,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并亲笔签名。
第十三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四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负责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和分类。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整理后,提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所提议案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不足法定联名人数的,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对超过代表大会规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应当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办理。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领衔代表关于代表议案的说明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表决的,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未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用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的代表议案,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八个月内办理完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议案内容,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在调查、视察、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其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章 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质询案提出: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事项;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事项;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
(四)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事项;
(五)重大失职和渎职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案。提案人应当亲笔签名。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大会主席团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质询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制的专用纸按规定书面提出,一事一议,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受理,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有关机关、组织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建议,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实行重点建议公开、交办公开、办理过程公开、办理结果公开和跟踪督办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会议期间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编号、登记后,按内容分别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清点、登记,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不得自行转办。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办的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市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相关代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再办理。办理的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原因。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机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包括办理过程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办理结果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主动征求代表意见,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再次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承办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由受质询单位的负责人进行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做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现就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
  2000年7月份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2号)。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全国只有部分地区能够按照文件要求做好编报工作,不少地区这项目工作不及时,个别地区甚至一次未报。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法规制度必不可少的参考信息。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重视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务必于2001年2月底前将《2000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库司。为了全面反映各地区的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请同时将2000年本地区有多少县(市)进行了政府采购,占本地区县(市)的比重(%),以及本地区有多少地(市)级设立了政府采购机构,占本地区地(市)能的比重(%)等有关数字一并上报。
  二、积极安排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
  2000年,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政府采购的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实施政府采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使2001年的政府采购工作做得更好,请各级财政部门在对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围绕扩大采购规模和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改革要求,提出2001年的工作安排意见,于2001年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与此同时,要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各项管理工作。重点是政府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凡未建立政府采购计划(预算)制度的地区,应当利用年初的有限时间,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单位抓紧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预算),为全年开展好政府采购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的宣传工作
  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工作,对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单位、个人假借财政部的名义,举办一些与政府采购有关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给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事来了一定负面影响。为了使社会各个方面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政府采购工作和发展方向,确保财政部门注意:一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参加商业性政府采购研讨交流活动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财库函[2000]35号)的精神,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参加一些单位未经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其授权委托,自行举办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二是在政府采购宣传工作中,凡涉及到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政策调整和资金支付改革以及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市场准入等问题的宣传和采访,应当做到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规定和有关精神保持一致。三是各地区在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培训工作的同时,注意做好本地区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各项素质。四是要认真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和《关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0]28号)。建立全国统一和完整的政府采购宣传体系。

 二ΟΟ一年一月四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调解中心
  (下称“甲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汉堡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下称“乙方”)
  鉴于“甲方”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其章程第二十七条倡议成立的一个组织;
  鉴于“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人;
  鉴于这两个机构的宗旨是在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方面提供服务,去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这两个机构进一步的宗旨是通过国际信息交流,去促进调解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兹订立下面合作协议:

  第一条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1)双方共同制定“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该规则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1。
  (2)该规则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均应通过适当协商和讨论,取得双方同意。

  第二条 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提交调解
  双方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订明,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调解,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在北京或在汉堡进行;或者,他们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这种协议。供商事和海事合同用的一个标准的调解条款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2。

  第三条 调解程序的进行
  (1)各方应设立一个秘书处。秘书处可以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或其他国家的当事人的案件中,协助挑选调解员和协助进行调解程序。
  (2)在上述两个秘书处或其中一个秘书处的倡导下进行的调解程序,应遵循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程序的管理
  (1)调解程序应由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作选定,则应由两个秘书处决定由哪一个秘书处管理。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人数应为两人,从双方各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调解均应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地点进行。
  (2)双方将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方应:
  (a)在同其领土内的人或组织联系方面,协助对方;
  (b)在其领土内获取实际情况和有关争议的法律情况方面,协助对方;
  (c)在获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证人的证言或经过宣誓的证言或专家意见方面,协助对方;
  (d)在对方有需要时,安排翻译;
  (e)将在其一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开始及结果,随时通知对方。
  (3)各方应负责对方在提供上述服务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但各方不得向对方收取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推荐的调解员名单
  各方应设立一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应包括在国际商事和法律关系方面有经验的人士。该名单及其任何修改,均应提供给另一方。争议各方可以授权管理其调解程序的秘书处代其指定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费
  (1)双方应常常就有关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适当收费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2)在双方的秘书处都参与的情况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集中在一起,然后按照各方秘书处提供服务的多少,进行分配。双方应在各自的调解程序结束后,在这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所收得的费用应双方对半分配。

  第七条 促进调解
  双方应促进使用调解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的一个办法,并应鼓励各自国家的业务单位在它们的商事和海事合同中订上一条调解条款。

  第八条 交流情况
  双方将交流有用处的关于各自国家调解的情况,特别是调解的法律规则和决定,专家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以及关于进行调解的实际经验。双方应通过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访问,进一步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九条 共同成员资格
  一方的成员可以向另一方申请成员资格,作为客座成员。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系其成员一方的主要负责人的推荐书。客座成员,一旦被接纳,应在各个方面遵守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客座成员应享有正规成员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在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中明确保留给正规成员者除外。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四年。
  本协议于1987年5月2日在汉堡签字。
  甲方               乙方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北京调解中心

 附: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立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
  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UNCITRAL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
  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1)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2)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条 调解的目的
  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

  第三条 秘书处
  (1)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2)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4)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2)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员的人数
  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的指定
  (1)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2)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3)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于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第九条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付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
  (2)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其立场以及说明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并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人应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连同有关文件和证据的付本一份递交他方当事人。
  (3)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材料。

  第十条 代表和协助
  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
  (2)调解员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
  (3)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4)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赋具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同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

  第十三条 情况的透露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仅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的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Ⅰ)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的预付金。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未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