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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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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附后)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
(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 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 ”(http://www.ctaxnews.com.cn/swcg)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
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2.政府采购工作组
3.集中采购部门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
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
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
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7.废标处理程序
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10.询价采购程序
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
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
13.验收程序
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5.询问处理程序
16.质疑处理程序
  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
  18.信息公告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二)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三)对特殊项目所需税务业务专家,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无法抽取产生的,可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四)按照上述办法仍然无法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是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提高采购效率,明确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局机关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第三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组成
(一)总局设立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总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为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信息中心负责人。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使用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
(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集中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日常工作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
总局机关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审议事项主要包括: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的采购方式;
(二)采购工作组提交的招标或采购原则;
(三)评标报告或采购报告;
(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或争议事项。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事项及审定意见记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各部门(机构)职责

第五条 集中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采购工作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制定总局机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制订并调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审查进入总局政府采购范围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组织办理总局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有关报批报备事宜。
(四)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组织采购项目的发标、开标、评标及商务谈判、询价等具体工作,组织合同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五)负责筹建和组织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总局机关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手续。
(七)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体负责与项目中标供应商和相关采购代理机构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书。
(八)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协调和办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有关工作。
(十)负责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收取和退还项目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工作,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十一)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政府采购重大事项和统计报表等工作。
(十二)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司的职责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二)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
(三)负责办理合同款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手续。
(四)政府采购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监察局的职责
(一)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总局机关部门、公务员和总局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采购效能及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其政府采购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项目使用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采购项目立项手续,提出项目业务需求、项目预算和采购需求。根据采购项目的业务需求,提出对供应商的特殊要求和建议。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
(三)组织项目验收。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九条 项目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提出采购项目技术方案、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三)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方案及税务部门实际使用和检测情况,对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的产品范围和供应商资格提出建议。
(四)负责处理项目采购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测试和验收。
(六)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条 采购工作组的职责
采购工作组成员单位由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项目使用和技术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采购工作组会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应当至少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参加会议。采购工作组负责项目采购程序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项目采购方式的具体建议。
(二)提出入围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入围产品、供应商的产生办法。
(三)研究并提出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的建议。
(四)提出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建议,包括代表采购人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聘请评审专家的人数和办法。
(五)对有关采购的其他重大或争议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六)承办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采购工作组对采购事项的建议和研究意见记入《采购工作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实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设立项目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组长由成员推选产生。
(二)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经集中采购中心审核后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部门派出的具体人选由各部门确定。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制定评标细则(包括评分标准或采分点),实施具体评标工作。
2.提交评标报告及提出相关建议。
3.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谈判小组的职责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设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谈判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谈判小组负责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参加具体谈判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谈判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询价小组的职责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设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询价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询价小组负责询价采购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询价文件。
(二)参加具体询价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询价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的职责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项目使用部门、项目技术部门和集中采购中心均应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有关项目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进入程序
总局机关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或按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项的项目(含为国税系统统一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或汇总系统采购计划的部门)制定并提交业务需求(附立项批复报告)、采购需求,信息化项目应提供《立项通知书》;项目技术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提交技术方案(含技术指标、技术要求,下同)等有关资料;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落实项目采购预算后,进入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程序
(一)总局机关本级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具体办理委托手续。
(二)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三)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书,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局内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四)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
第十七条 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的提交程序
采购项目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
(一)项目业务需求由使用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业务需求时,项目使用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附总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
信息化应用系统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提供业务需求、项目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经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项目,还需提供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随同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由信息办出具《立项通知书》后,提交集中采购中心。
(二)项目技术方案由技术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技术方案时,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商务与技术问题的协调程序
在采购程序过程中,对商务与技术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对内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技术部分由技术部门负责。对外由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办理。
(二)各成员单位对商务条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三)各成员单位对技术方案提出的意见与建议,由技术部门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应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聘请问题,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项目采购方式、招标原则时提出具体建议,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法产生。
(二)对特殊项目所需的税务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无法产生的,可在“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产生或在相关部门抽调产生。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事项时提出所需专家的资格条件、人数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产生。
(三)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相关部门抽调专家或人员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总局有关部门应按照1:3比例提出人选范围,采购工作组审核并提出人选范围比例不应低于1:2后,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四)聘请评审专家未在本《规程》明确的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总局机关适用的政府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总局机关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方式的确定程序
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采购工作组对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论证,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审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关于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规定,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的,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以总局文件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执行。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报批报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负责提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审议意见;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建议或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进行资格审查的,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刊登招标公告、组织发标、开标工作。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程序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或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入围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入围产品、入围供应商的产生办法等具体意见; 属于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组应当从经资格预审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至少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作为入围供应商;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三)集中采购中心向入围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发标、开标。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废标处理程序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予以废标,集中采购中心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程序
经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谈判小组按照谈判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谈判采购结果报告和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询价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询价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询价小组按照询价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询价采购结果报告,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的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谈判小组。
(二)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方案(包括采购价格方案、合同草案的条款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四)谈判确定成交价格后,谈判小组应提交单一来源采购结果报告和谈定的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招标公司采购的程序
对委托具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有关事项的具体意见,包括委托招标公司的名单、采购方式的建议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与受托的招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四)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招标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谈判结果报告、询价结果报告,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五)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验收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负责对项目供应商执行或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付款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提出付款申请,由集中采购中心或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受理。集中采购中心或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并办理付款手续,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支付合同款项。合同付款包括预付款、到货付款、最终付款等。
办理付款时,需要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的,由办理付款手续的部门签送有关部门审核签字。
办理合同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局领导批准同意办理签订合同的签报或会议纪要;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应当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单,或对基层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
项目实施过程至质保期结束前,凡出现质量、服务等问题,由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依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询问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的询问,由集中采购中心或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质疑,由集中采购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参加。涉及商务问题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技术问题的,由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需要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集中采购中心召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
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规定期限,书面通知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主体
(一)财政部是总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业务监督职责,部门间实行监督制约。
集中采购中心、技术部门和业务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别承担政府采购活动中本部门的责任,并对与本环节关联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制约。
财务管理司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财务预算与审计监督。
集中采购中心作为总局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监督。
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察。
(三)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坚持专门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利用一切渠道和媒体(如:报刊、网络等),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督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参与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方式
(一)集中采购中心通过在局内公示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采购方式,发标或谈判、询价对象,评标、谈判和询价的结果情况,实施公众监督。
(二)财务司通过编制和审核采购项目预算,划拨资金,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以及开展财务审计等财务监督方式,监督采购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日常管理,监督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业务和技术需求文档、立项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推荐的入围产品范围和供应商名单有无倾向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专家聘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标、谈判、询价原则的制定及评标、谈判、询价方法(程序)的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采购合同通过送请律师审核,监督其内容是否规范、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等。
(四)监察局不参与具体采购活动,通过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参加或列席采购工作组会议,获得采购项目的立项文件资料、采购方式,发标、评标或谈判(询价)对象确定的文件资料,掌握采购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需要对采购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涉及采购各环节中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检举、控告及采购质疑中涉及参与采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各部门根据职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购任务,合理使用经费,遵纪守法、规范采购行为等情况进行效能监察;对有关采购商务条款、业务需求、技术指标等制定失误,或违反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或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给采购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在内部形成监督制约机制。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的 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制约。
第三十九条 控告与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参加总局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单独与相关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接触的。
(三)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或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泄露信息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总局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不履行合同或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不良记录的确认,由项目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或采购部门提出,集中采购中心拟定处理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检查的其他规定
对监督和法律责任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章、第八章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国税办发〔2003〕40号)同时废止。在本《规程》发布日已经在采购程序中运行的项目,凡能够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的,要按照本《规程》规定施行;凡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确实有困难的,可按照原有规定将项目实施完成,具体问题由集中采购中心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曼谷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1983年12月16日订于曼谷)198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4年9月25日交存核准书。

序 言
本公约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缔约国,
根据它们欲增进其地理和历史构成之联系的共同愿望,
--
忆及教科文组织《组织法》申明“本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
--
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
认识到有必要加强其文化交流,以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所有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和
---
技术的发展,并增进该地区的和平,
特别希望加强和扩大合作,以便使它们的潜力得到最佳利用,从而促进知识进步,不断
--
改善高等教育质量,并深信,在上述合作范围内,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从而便
--
于大学生和专家的流动,是加速本地区发展(这一发展要求培养和充分使用更多的科学技术
人才和专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深信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现有的多种多样的文化和高等教育体制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切望
-- --
其人民能够充分享用这一文化资源,并向每一缔约国的国民,特别是学生、教师、研究人员
和专业人员提供接触其它缔约国教育资源的便利,准许他们在对其它国家的本国法律给予应
有尊重的条件下在其高等院校中继续深造和研究,
--
还承认,本地区在教育传统和教育制度、职业传统和职业要求以及宪法、立法和行政等
---
方面存在着巨大多样性,
还忆及,许多缔约国已就文凭的同等和相互承认问题签订双边的或分地区性的协定,但
---
仍期望在双边或分地区一级作出努力并加强此种努力之后,能将它们的合作扩大到整个亚洲
--
及太平洋地区,

考虑到由于课程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高等院校的文凭
---
或学位之间确立严格等值概念上的同等性不一定总是可行的,并考虑到,为了准许学生进入
---
高一阶段的学习,应采取承认学历的办法,这种办法,出于社会流动和国际流动的利益,允
许根据文凭或学位所证明的学识,以及有关当局认为足以证明其能力的任何其它经历,来判
定其所达到的能力水平,
考虑到,所有缔约国承认在其中任何一国获得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的目的在于,促
---
进人员的流动和思想、知识以及科技经验的交流,
认为这种承认为以下各点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
1.使各缔约国领土内的现有教育手段能够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得到尽可能有效的利用,
2.保证教师、学生、研究工作者和专业人员能够进行范围更大的流动,
3.减轻在国外培训的人员回国后所遇到的困难,
考虑到促进终身教育、实现教育民主化以及制定和实施一项适应结构、经济、技术和社
会变革并且适合于各国文化背景的教育政策等原则,希望保证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得到
--
尽可能广泛的承认,
决心用缔结一项公约的办法来支持和组织它们今后在此领域中的合作,这项公约将成为
--
一个起点,以便通过现有的或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国家、双边、分地区和多边的机构开展步调
一致的有力行动,
铭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最终目标是,“准备一项关于承认世界各
--
国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颁发的学位、文凭和证书并使之有效的国际公约”,
特协议如下:

Ⅰ.定 义
第一条
1.为本公约之目的,“承认”是指某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接受外国的高等教育证书、文凭或学位,并授予其持有者享有它认为相当于该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的本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持有者的权利。根据这种承认的适用范围,该权利可包括继续学习或从事某项职业,或同时进行这两种
活动。
(a)为了使有关人员进行或继续进行更高一级的学习而承认其证书、文凭或学位,将使他同有关缔约国颁发的类似证书、文凭或学位的持有者一样,有资格进入设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上的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这种承认并不免除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持有者的如下义务,即遵守给予这
种承认的国家内有关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所可能要求的、与持有文凭或学位无关的其它条件。
(b)为了使有关人员从事某种职业而承认其外国证书、文凭或学位,是承认他已受到从事此项职业所必要的技术培训。这一承认并不免除他的如下义务,即遵守有关缔约国政府或职业当局可能规定的、从事该项职业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c)但是,承认证书、文凭或学位并不使其持有者在另一缔约国享有超过他在颁发国所应享有的权利。
2.为本公约之目的:
(a)“中等教育”一词系指小学或初等教育之后的任何一种学习阶段,其目的可包括学生为进入高等教育进行准备的学习阶段;
(b)“高等教育”一词系指中学水平之上的一切教学、培训或研究。
3.为本公约之目的,“局部学习”一词系指虽不构成完整的学习或培训阶段,但对获得知识或技能却可显著予以补充。

Ⅱ.目 标
第二条
1.缔约国打算采取联合行动,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国在和平与国际了解事业中的积极合作,并在更全面地利用其教育、技术和科学力量方面与教科文组织其他会员国发展更有效的合作。
2.缔约国庄严声明,它们决心在其立法和宪法结构范围内密切合作,以:
(a)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其培训和研究方面的现有资源为所有缔约国的利益服务,为此:
(i)尽量广泛地向来自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大学生或研究人员开放其高等院校之门;
(ii)承认这些人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
(iii)制定并采用尽可能相近的术语和评价标准,以便于采用一种办法保证学分、学科、证书、文凭和学位可以相互比较,享受高等教育的条件亦可相互比较;
(iv)在接纳学生从事更高阶段学习的问题上,采取一种积极的作法,既考虑到证书、文凭和学位表明已经获得的知识,也考虑到个人的其他有关资历(只要主管当局认为这种资历可以接受);
(v)采取对局部学习进行评价的灵活的标准,这种标准应以已达到的教育水平及学习课程的内容为基础,并考虑到高等教育知识的跨学科性质;
(vi)建立并改进有关承认学历、证书和文凭的情报交流系统;
(b)在各缔约国不断改进课程以及规划和促进高等教育的方法,包括协调高等院校的入学条件;这不仅要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及各国的政策,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管机构关于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促进终身教育和实现教育民主化的建议中规定的目标,
还应考虑到关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各国之间了解、宽容和友谊等各项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和教科文组织《反对教育歧视公约》为教育在人权方面规定的一般性宗旨;
(c)促进在学历和学术资格的相互比较、承认或同等方面的地区性和世界性合作。
3.缔约国同意在国家、双边、多边范围内,特别是通过双边、分地区、地区等性质的协议,通过大学之间或其它高等院校之间的安排,以及同国家或国际主管组织和机构进行的安排,为逐步达到本条规定的目标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

Ⅲ.立即实施的义务
第三条
1.缔约国同意按照第一条第1款(a)项中“承认”之定义,承认由其它缔约国颁发的据可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中等教育结业证书和其它文凭,以便使其持有者在缔约国各自领土内的高等教育机构就学。
2.但是,在不影响第一条第1款(a)项中规定的情况下,高等院校的录取条件可以视可支配的名额以及为进行有效学习所要求的语言知识水平而定。
第四条
1.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
(a)按照第一条第1款中“承认”的定义,承认证书、文凭和学位,以便使其持有者能够在它们的领土上的高等院校内继续学习,接受培训或从事研究;
(b)为了继续学习之目的,尽可能确定如何承认在其它缔约国高等院校进行的局部学习的程序。
2.以上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涉及的情况。
第五条
为了使有关持有者按照上述第一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从事某种职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有效地承认由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授予他的证书、文凭或学位。
第六条
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关学校录取学生、评定局部学习的学分或从事专业活动的决定为该国所无法控制时,该缔约国则应将本公约文本转给有关院校和当局,并尽最大努力使它们接受本公约第Ⅱ、Ⅲ节中阐明的原则。
第七条
1.考虑到所承认的是在某一缔约国公认的教育机构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或学位,一切具有此种学历或获得此类证书、文凭或学位者,无论属何国籍,其政治或法律地位如何,均有权享受上述第三、四和五条的规定。
2.在非缔约国领土上获得一项或几项相当于上述第三、四和五条规定的证书、文凭或学位的缔约国国民,均可利用这些规定中适用的条款,只要这些证书、文凭或学位已为其本国或由其希望继续学业的所在国承认。

Ⅳ.实 施 机 构
第八条
缔约国应保证采取行动,以便实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目标,并通过以下途径尽力保证履行上述第三、四、五和六条中规定的义务:
(a)国家机构;
(b)以下第十条中确定的地区委员会;
(c)双边或分地区机构。
第九条
1.缔约国承认,本公约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义务之实施,要求许多政府性或非政府性国家机构,特别是大学、批准机构及其它教育机构,在国家一级密切合作,并协调其努力。缔约国因此同意将涉及本公约实施的有关问题委托给适当的国家机构进行研究(一切有关部门都将参加),并
由其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缔约国还将采取一切有待采取的可行措施,有效地促进这些国家机构的工作。
2.缔约国之间应开展合作,以收集一切有利于其有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和其他学术资格等活动的情报。
3.一切国家机构均应具备必要的手段,以便能够自行收集、处理和存档一切有利于其有关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等活动的情报,或者在最短期限内从另一个国家文件资料中心获得在这方面需要的情报。
第十条
1.现设立一个由各缔约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地区委员会,其秘书处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负责。
2.地区委员会的职责是促进本公约的实施。它接受并审议各国就实施本公约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向它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其秘书处就公约提出的研究报告。缔约国保证最少每两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报告。地区委员会的另一项职责是促进本地区各国收集、传播和交换有关高等教育
学历、文凭和学位的情报和资料。
3.必要时,地区委员会应向缔约国提出实施公约的一般或个别的建议。
第十一条
1.地区委员会应选举其各届会议主席,并通过其议事规则。委员会最少每两年召开一次常会。委员会将于交存第六份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三个月之后召开其第一届会议。
2.地区委员会秘书处应根据委员会的指示和议事规则的规定,拟定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秘书处协助国家机构获得它们活动所需要的情报。

Ⅴ.资 料
第十二条
1.缔约国应相互交换有关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以及其他学术资格的情报和资料。
2.缔约国应努力促进发展用于收集、处理、分类和传播有关承认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文凭与学位的情报的方法和机构,同时考虑到国家、地区、分地区和国际机构,特别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现有的方法、机构以及收集的情报。

Ⅵ.与国际组织的合作
第十三条
地区委员会应作出一切适当安排,使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参与其工作,保证本公约尽可能充分地得到实施。

Ⅶ.一国以上管辖的高等院校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之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当局管辖下的任何高等院校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即使这一教育机构设在其领土之外。
2.当一所高等院校在几个国家管辖之下而其中有些并非本公约缔约国时,有关缔约国应就本公约在所涉教育机构中之充分而完全的实施征得有关非缔约国的赞同,并向总干事交存一份正式声明,将此情况告知总干事。

Ⅷ.批准、核准、接受、加入和生效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负责通过本公约的外交会议的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予以批准、核准或接受。
第十六条
1.联合国、某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中的其它国家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签署国中的其它国家可获准加入本公约。
2.为此提出的任何申请均应提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他应在本条第3款中提及的特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前至少三个月将申请转交各缔约国。
3.缔约国将组成特设委员会召开会议,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一名代表组成,据其政府的明文授权对此申请进行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决定,须经缔约国2/3多数通过。
4.只有在第十五条所述至少六个国家批准、核准或接受本公约后,这一程序方可实行。
第十七条
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均需将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于第二份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交存后一个月生效,但只对交存批准、核准或接受书的国家有效。其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公约即对其生效。
第十九条
1.各缔约国有权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的声明应以书面形式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保存。
3.退出本公约于收到退出声明后12个月后生效。但是,在声明退出本公约的缔约国领土内学习,并享受本公约规定者均可结束其已经开始的学程。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就本公约的解释实施发生争端时,应由有关缔约各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国间现行的条约与公约和它们自己通过的国家法律,如果上述条约、公约和法律比本公约提供更大的好处。
第二十二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第十七条提及的一切批准、核准或接受书之交存,第十六条提及的加入,第十四条提及的正式声明,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退出,通知各缔约国和第十五和第十六条提及的其它国家以及联合国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应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注册。
为此,下列签署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83年12月16日在曼谷缔结,计一份,其中文、英文、法文和俄文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将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档案馆,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将分送第十五和第十六条提及的所有国家和联合国组织。



1983年12月16日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第七条 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