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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23:5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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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发〔2005〕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解决农村困难居民治病难问题,根据省政府《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一定程度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对象:

(一)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申报、审批程序: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发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等);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的国营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从社会上招用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应继续实行;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
对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可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除享受《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权利外,在参加工会,升学,服兵役,前往国外或港澳探亲或定居等方面,出应与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办理。企业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减员,如需要补招工人的,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办理补招手续。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不受招工年龄限制。
第六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双方商定。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合同期可达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企业投资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应在劳动合同中订明培训后为本企业服
务的最短期限和违反合同应负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限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不实行试用期。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工种、专业对口的,试用期应少于三个月,也可不实行试用期;工种、专业不对口的,试用期限由双方商定。
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工人进行入厂教育、定人定岗试用和德智体全面考察。
第八条 实行熟练期和学徒期的工人,其熟练期限和学徒期限均含试用期在内。
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应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对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训练班学习毕(结)业,工种安排对口的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学习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成绩优良,应适当缩短学徒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和被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方为有效。
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不须办理鉴证手续,但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具体订明,并注明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人经批准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探亲,在规定假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经批准前往定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属于《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必须有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三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包括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和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
第十三条 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要把工人有关情况填入《劳动手册》。并将《劳动手册》交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劳动合同终止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要通知当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终止投保手续,工人重新就业后,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企业违反《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应即纠正,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工人被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保福利,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经仲裁机构认定后,企业可通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终止投保,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费和医疗补助费,一年内不介绍就业。

第四章 跨市、县转移
第十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制工人(户口在农村的除外),经有关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协商同意,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一)生产、工作需要的。如支援重点建设和缺乏技术工人地区,企业搬迁、并转等。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照顾的。如随军、随干转移的配偶和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父母年迈身边无人,以及按统战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应予照顾等。
转移到中央、部队和省驻穗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仍按原固定工调动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合同制工人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原固定工调动同一印章,并在转移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上注明是合同制工人。有关市、县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转入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转移通知书办理入户和供应粮油手续。其退
休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随同转移。

第五章 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按企业同工种、同级别的原固定工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的合同制工人也和原固定工一样计发工资。同时,增发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左右的工资性补贴。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条件差的工种补贴的比例可以高一

些,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工种可以低一些,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具体增发比例,由企业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平衡,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制工人的调资升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期的,学徒生活费待遇,第一年广州市(不包括郊县,下同)和海南地区三十二元,其他地区三十元;第二年广州市和海南地区三十六元,其他地区三十四元;第三年按企业工人工资标准一级执行。学徒期满考试合格的,改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满一年
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三级。合同制工人安排当熟练工的,第一年按原固定工一级工资标准执行,满一年后定为工人工资标准二级。
学徒期间和熟练期间按前条标准与本企业其他合同制工人同样增发工资性补贴。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不改变工种的,可执行原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标准低一级支付,但不得低于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原一级工的,仍按一级工的工资支付)。试用期满,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除按《暂行规定》第十八至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在子女入托、计划生育等方面,可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合同制工人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可享受与原固定工供养直系亲属相同劳保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以下原则确定: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内的为三个月;六年至十后的为六个月;十一年至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六年至二十年的为一年。在本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停工医疗期可视伤病情况延长半年至一年。
停工医疗期按累计办法计算:医疗期限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医疗期限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计算其医疗期,余类推。
停工医疗期间,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与本企业原固定工相同。停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病情重的,可增发
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办理退休。
合同制工人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改做其他工作,并相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条款,保留原工资,直至符合退休条件为止;如本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其工作的,则解除合同,由企业按月付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残废补助费,残废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
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款额发给,同时企业应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退休止,但本人可不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残废”的鉴定,按广东省卫生厅、劳动局、人事局1981年颁发的《广东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职业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按因工致残待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具体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上述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合同制工人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每月不超过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具体比例由市(地)确定。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本人从支付和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实行学徒制的,从支付和领取学徒生活费之月起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确定。企业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其当月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制工人服兵役期间,企业应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个人不缴纳。服兵役期间计算投保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有敷使用的,按本省财政分级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使用等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按实际收取的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合理流动时,其前后实际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待业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其他工龄计算仍按现行固定工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制工人被聘为干部的,其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变,企业和个人均应继续缴纳退休老基金,工龄和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劳动手册》是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和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持《劳动手册》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领取《待业职工证》;退休时,凭《劳动手册》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换领《退休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工会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级别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轮换工的有关待遇,按省人民政府1984年转发《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业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广东省劳动局1984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
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待遇,暂按各市(地)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决定对“B”类企业在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限制类商品,按其合同备案金额应缴纳税款的50%征收保
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备案金额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根据本通知规定按税款的50%重新计算该合同限制类商品台帐保证金总金额,该总金额未超出已缴纳台帐保证金金额的,不再补征台帐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100%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请各海关于4月28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从2000年5月1日起,调整“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征收保证金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0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