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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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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61204  分类:水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有效

  (2006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切实做好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按照《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现就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服务行业,突出重点。以服务流通行业规范发展、引领各行业提升竞争力为出发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流通领域各类标准布局与优先次序。2013年将重点围绕居民服务、流通模式创新、流通信息化、商贸物流、供应链管理、绿色流通、低碳消费、特种行业管理、交易管理规范、商业网点设置、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商业信用、农产品及重要商品流通与管理等方面做好标准制修订工作。
  (二)优化结构,确保质量。切实将行业影响面广、引导性强,对行业管理和发展具有基础保障和支撑作用的标准项目纳入计划,实现项目由单一产品标准为主向以管理标准、服务标准和基础类、通用类、综合类标准为主转型,进一步优化标准结构。要增强标准项目的科学性,避免同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重复、雷同或矛盾,申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项目要符合《标准化法》相关要求。
  (三)控制数量,明确程序。为集中资源、保证进度,2013年标准制修订计划原则上每个领域(行业)安排不超过10项标准。各单位要精选项目,好中选优,严格控制数量,并且保证能够在2013年底前全部完成。要按照《流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要求,将所申报项目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分别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二、相关要求

  (一)准备申报材料(含纸制文件和电子版)。各单位要认真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说明、流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流通行业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流通行业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其中,申报说明要详细介绍标准项目内容、相关领域现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现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促进行业发展的预期效果等。
  (二)按时上报。相关申报材料请于2013年3月15日前报送商务部各相关业务司局。

  联系人: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 董博
  联系电话:85093793、85093760
  传真:85093762
  电子邮箱:dongbosg@mofcom.gov.cn


  附件:1.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037881.doc
     2.流通行业推荐性标准项目建议书.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319385.doc
     3.流通行业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408223.doc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2月28日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岛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把大榭岛建成以出口加工、高新技术产业为中心,以国际贸易、货物中转、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港务监督等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按规定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第三年减按
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
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缴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在开发区内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办公用品以及上述设备所需要的维修零配件,免缴关税。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营业用的餐料,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进口为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缴关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