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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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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52号



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和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座谈会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针对交通建设环境复杂、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现状,为全力构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新局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关注生命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尽快形成全行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交通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施工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防控能力;努力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事故,遏制一般事故,确保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交通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交通建设同步部署,同步推进;按照各地政府的要求,编制交通建设“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并督促落实。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在落实安全责任、安全投入、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安全培训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各地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监管职责不留死角,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制度到位、经费到位。要狠抓基层和基础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职责不落实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完善。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及时充实熟悉业务的监管人员,做好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要依法采取措施,分层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突出施工企业主体责任,特别要突出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构建有交通特点的建设安全生产防控体系。各地可结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要求,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六)严格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各地要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准予投标或无条件清退出建设市场。要继续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严格执行“三类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认真核实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证书。
  (七)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提取制度,促进企业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投入,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且不作为竞争条件。施工单位只能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施工安全防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要尽快研究和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积极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八)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各地要与本地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建立联系,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专家库,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督查工作,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加强技术标准工作。各地要重视并促进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完善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全面规范施工流程的每个环节。
  (十)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各地要根据交通行业的事故特点,探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加强事先防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设计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管工作,严把工程各环节的安全质量关。同时,要强化对施工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施工现场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十一)集中开展专项整治。今年各地要按照国家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整治方案的安排,重点对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桥梁支架跨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发生,遏制隧道、桥梁等工程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
  (十二)加强日常督查。各地要拟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日常监督检查标准,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内容,确保安全督查工作规范、到位。对安全管理不达标的单位要及时书面警告,督促整改,认真复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以满足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十四)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严格事故信息逐级上报程序,对漏报、瞒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加强对重大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派工作组抵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救助,进行事故调查分析;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责任。
  (十五)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各地要把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典型示范等措施,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安全技术升级。要淘汰危及施工生产和操作人员安全的落后工艺,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施工工艺 ,从根本上提高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速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健全完善交通行业重大事故报告和信用信息系统,定期通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促进企业自我约束。
  (十七)提高安全培训效果。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促进施工企业重视安全培训,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1次以上;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施工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对一线人员的安全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进入新岗位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避险能力。
  (十八) 创建安全文化。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交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积极组织实施今年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做到有方案,有行动,有影响,有实效。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对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四月十日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06]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信息产业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近年来,我国软件产业规模迅速扩大,占世界软件产业份额逐步提高,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稳步增长,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中存在的自主创新能力弱、国际化人才缺乏、市场开拓能力不强、产业链不完善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越来越制约着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质量和效益的提高,也日益影响着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抓住以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为代表的全球新一轮产业转移机遇,发挥优势,突出重点,提高我国软件及信息服务业国际竞争力,大力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发展,是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到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我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跨越的重要途径。
商务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做好各项工作。







商务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发展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指导意见

为完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2010年服务贸易总额达到4000亿美元的发展目标,早日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历史性跨越,抓住当前新一轮全球产业转移和结构调整的机遇,积极扩大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推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我国新兴服务贸易的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发展目标
(一)承接国外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简称软件外包)日渐成为我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重要形式。软件外包的实质是软件和信息服务产业链各环节的专业化分工,本文所称“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外包”特指国内服务供应商提供相应的软件及基于IT的关联服务,以满足国外最终用户自身相关业务需求的服务形式。
(二)各部门加强合作与协调,研究适合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特点的管理与服务模式,共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的政策和产业环境,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的稳步发展,争取到2010年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出口年均增速不低于25%,形成一批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出口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骨干企业。
二、积极培育出口促进和服务体系
(三)确定一批具有技术研发优势,或产业基础优势,或市场开拓优势的重点联系企业,充分发挥优势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实施大企业战略,提高我国软件企业的总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四)加强对软件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的服务,指导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平台、境外知识产权咨询中心等,不断提高服务于企业的层次和水平。
(五)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发挥产业、市场和人才集聚优势,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扶持力度,逐步形成出口梯队,充分发挥出口促进和带动作用,不断优化区域布局和产业环境。
三、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六)加强对软件出口现行各项鼓励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政策的引导和扶持效应。软件企业出口软件、进口自用设备等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财税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的趋势和特点,继续研究适用的税收鼓励政策。各部门协同配合,规范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模式,简化管理程序。
(八)对软件和相关信息服务出口所必需的暂时进口货物,可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延期出境。
四、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九)各相关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继续加大对国家级软件产业基地和软件出口基地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基地的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十)加强资金支持和引导力度,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鼓励软件企业自主创新、采用国际标准实施软件开发过程管理,加大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力度。
(十一)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针对软件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政策性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
(十二)加大对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的支持,允许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求保留外汇。
五、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
(十三)加强软件出口的统计分析,完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系统,对软件出口实行实时、有效的管理。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继续执行原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统计局、外汇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统计数据将作为各地及有关企业享受各项软件出口促进优惠政策的依据。
(十四)进一步细化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统计标准,研究嵌入式软件出口和以互联网传输方式进行的软件出口的统计方法,建立部门间出口数据分析及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
六、建立适应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需要的实用型人才培养体系
(十五)以软件企业人才需求为目标,完善以示范性软件学院和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核心的实用型人才培养机制,促进软件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加强从业人员在职培训和资格培训工作,逐步建立符合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发展要求的软件人才结构。
(十六)依托国家级软件出口基地和各类软件园区,发挥基地政策试点和示范作用,由政府、园区、企业合作,创新软件及信息外包人才培训模式。在条件成熟的地区,试点建立国家级“软件外包人才培训基地”。
(十七)鼓励国内外相关中介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软件人才培训模式。参照国际惯例建立软件人才评估标准,建立软件人才信息平台。
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十八)各部门协同配合,推动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度,完善行业诚信制度建设,减少由人员流动带来的知识产权泄密。
(十九)鼓励国内外中介机构加强交流与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为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企业提供客户资信评估服务。
(二十)继续积极推行软件正版化。鼓励软件出口基地设立境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指导软件企业到境外申请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对申请和维护费用、代理费用等给予补贴。
八、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二十一)加强政府间软件领域的对话与合作,与条件成熟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在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设立“软件工作组”,建立长效合作机制,落实政府间合作协议。
(二十二)充分发挥我国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作用,加强对驻在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产业发展情况的综合调研,掌握国际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推动国外发包企业与我国软件企业建立业务联系。
(二十三)与国外知名展会主办机构建立实质性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软件企业参加境外软件展会、论坛和研讨会的协调和指导,统一对外树立中国软件业的整体良好形象。
(二十四)完善中国软件及相关信息服务出口专门网站,提供国内外软件和信息服务的政策法规、市场准入、项目需求、人才交流等信息。
(二十五)为软件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护照及签证手续上提供便利,依法为参与软件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软件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期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以及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