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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11:1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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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

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拖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及菜地荒芜费和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办安全〔2008〕7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入冬以来,随着全国性气温的降低,我国华中、南方、华东特别是贵州、湖南、江西等地区遭受强雨雪冰冻天气的袭击,由于输电线路覆冰覆雪严重,致使这些地区的电力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给电力安全生产运行和电力有序供应造成极大影响。面对严峻的电网安全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电力行业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连续作战、顽强拼搏、不畏严寒,动员一切力量,采取一切措施,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受灾地区的电网破坏、大面积停电局面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基本保证了春节期间人民群众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近日,受灾地区天气逐渐好转,冰雪开始融化,供电负荷相对较低、给电网抢修创造了有利时机,大规模的电网抢修工作已全面展开。但受前期冰雪袭击的影响,施工安全风险依然十分突出:一是施工条件依然恶劣,倒塔、倒杆、断线的危险仍然存在;二是融冰融雪过程产生的导线舞动和污闪也将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新的冲击;三是部分水系水位有可能迅速上涨,容易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四是施工队伍规模庞大,作业范围广,给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要求,加强电网抢修期间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电网抢修施工安全,加强领导,落实各级安全责任,狠抓落实,确保电网抢修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受灾地区电网抢修恢复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抢修进度,做好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防止融冰过程中倒塔、断线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

二、要妥善安排抢修力量,防止抢修施工人员长时间疲劳工作而引发的安全事故;针对外来施工队伍规模大、情况不熟的情况,做好外来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交底工作;加强施工机械和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加强对运送抢修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器材的车辆的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要加强电力调度,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加强线路巡视和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异常情况,防止因导线舞动、闪络等情况而引发的电网事故。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灾区供电线路受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3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优先考虑抢修受灾地区向煤矿供电的受损线路,保证电煤生产和供应。

五、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掌握电网抢修期间的安全情况,加强安全监管和协调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各项应急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地方政府以及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