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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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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簿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可以亲自申请,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
  当事人亲自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其中涉及处分自然人房屋的,其委托事项应当进行公证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身份证明、证明监护人监护资格及其身份证明的材料;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并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灭失的;
  (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
  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
  (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
  (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违法建筑且不能明确部位的单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因建筑主体结构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拆迁人因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的,还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已登记的一处房屋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担保,已登记的多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设定担保。
  以房屋设定反担保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时,可以单独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身份证明号码;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抵押物增减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抵押权变更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地址的名称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一般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入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三)已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外,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最高债权额增加、债权确定的期间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已竣工验收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不得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最高额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直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情况发生变化的,抵押双方应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登记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相关权利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转移或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预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产的,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申请相应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 其他登记


  第六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与权利人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和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经审核,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申请更正登记;依法更正前,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同一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就同一申请事项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依法起诉的,应当将起诉的证明材料提交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起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二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或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驳回其诉讼请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可以申请补发;只注销权利不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公告后即可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换发、补发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换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换发”或“补发”的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七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换证或补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破损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四)房屋被设定限制条件的,应当出具其他权利人同意换发或补发的书面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七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应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七十九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村民住房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同意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申请农村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权利人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设立抵押的证明;
  (六)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五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八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7号令)同时废止。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速扫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均列为扫盲对象,由其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逐一核实、登记造册。
动员、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实施,按规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即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又未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应抓紧做好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工作,在限期内同时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目标;有条件的,也可先于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目标。
已经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应在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已经基本扫除文盲尚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抓紧扫盲工作后的继续教育,防止复盲,同时做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
已经基本扫除文盲和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防止产生新文盲和复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与成人技术教育相结合,讲求实效,以提高扫盲对象的文化水平、技术素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扫盲教材,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两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由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防止出现复盲现象;农村在乡 (镇)、城市的街道还必须同时符合
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基本扫除文盲县 (市、区)的标准是:所属各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考核、验收必须坚持标准,确保扫盲质量。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乡 (镇)、城市的街道,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
位证书”。
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基本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县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扫除文盲的乡 (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复查,发现非文盲比例在规定标准以下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限期内未达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
ノ恢な椤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并努力扫除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
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做好脱盲学员的巩固、提高工作,组织他们继续学习,不断提高其文化水平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当地中小学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教师、部分学生参加扫盲教学。十五周岁以下 (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
当地其他普通学校、文化馆 (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乡 (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是进行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重要阵地,要加强建设和管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 (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公办、民办专职教师,属教育行政部门配备的,其调资、晋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应分别与全日制学校的公办或民办教师同等对待。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属长期聘用的,由聘用方参照民办教师的待遇执行。企业专职扫盲教师
,其工资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全社会都应关心、尊重扫盲教师。扫盲教师应热爱扫盲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 (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不低于当年征收总数的百分之十用于扫盲教育及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二)城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实际支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少数民族地区可划出一定比例开发资金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扫盲任务重的县 (市、区),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理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上级部署、要求,规定扫盲对象的脱盲期限,对逾期达不到个人脱盲标准的,应责令其继续参加扫除文盲学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未达到个人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为职工。征用土地后依法安置的文盲农民,应参加扫盲学习,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后才能就业。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 (市、区)、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扫除文盲的考核、验收、复查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者,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实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为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交换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

  (十二)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三)交换法律资料;

  (十四)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涉及违反有关税收、关税、外汇管制及其他财税法律的犯罪的请求提供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裁决,但为执行本条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措施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负责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处理有关司法协助请求。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西班牙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请求方不能遵守本条约第六条关于保密或者限制使用的要求;

  (八)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方可以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但应当在十日之内以原始文件书面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询问证人的问题或者事项;

  (十)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十一)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对于任何可能对答复请求造成延误的情况,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二章 协助方式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三、在可能且不违反任何一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通过视频会议获取证词。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被移送人在请求方境内应当予以羁押,除非被请求方允许该人被释放。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人应当被作为第十条所指的人对待。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四、对于任何同意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证的人,不得因其证词对其进行追诉,除非该人作伪证。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和财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和财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为提起刑事诉讼交换信息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未经事先请求,向另一方提供信息或者证据,以便在该另一方提起刑事诉讼。

  二、获得上述信息或者证据的一方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告知另一方,并提交其有关决定的副本。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三、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为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双方中央机关可以进行磋商,并商定为便于实施本条约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德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吴爱英        米格尔·安赫尔·

                                       莫拉蒂诺斯·库亚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