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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

时间:2024-07-22 16: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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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核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为使我国政府在核设施一旦发生严重核事故时,能迅速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保护工作人员、保护公众和保护环境,制定本应急预案(也称应急计划)。

1.2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国家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严重核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我国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发生的核或辐射事故和其他国家发生的对我国造成或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或辐射事故,参照本预案实施。

1.3 实施本预案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核应急管理工作“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1.4 本预案是我国进行核应急准备和响应的工作文件,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遵照执行。

1.5 本预案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2 技术基础

2.1 应急状态分级

2.1.1 核电厂

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预期可能超越场区边界,场外需要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状态。宣布场外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保护场区人员和受影响的公众。

2.1.2 其他核设施

其他核设施的应急状态一般分为三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潜在危险较大的核设施可能实施场外应急。

2.2 应急计划区划分

2.2.1 核电厂

应急计划区划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前者针对放射性烟羽产生的直接外照射、吸入放射性烟羽中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内照射和沉积在地面的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外照射;后者则针对摄入被事故释放的放射性核素污染的食物和水而产生的内照射。

烟羽应急计划区系以核电厂为中心、半径为7至10公里划定的需做好撤离、隐蔽和服碘防护的区域。这种应急计划区又可分为内、外两区,内区的半径为3至5公里,撤离(包括预防性撤离)准备一般主要在内区进行。食入应急计划区系以核电厂为中心、半径为30至50公里划定的区域。在这个区域内要做好事故情况下食物和饮水的辐射监测和控制的应急准备。

另外,事故情况下根据需要,也可能在应急计划区的部分区域采取临时避迁和永久再定居等长期防护行动。

划分应急计划区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准备,其目的是:在应急干预的情况下便于迅速组织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最大程度地降低事故对公众和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在多数事故情况下,需要采取应急响应行动的区域可能只局限于相应应急计划区的一部分,但在发生严重核事故的极个别情况下,也有可能需要在相应应急计划区之外的区域采取应急响应行动,由于出现这种极个别情况的概率极小,因此,应急准备只在应急计划区内进行。

2.2.2 其他核设施

应在危险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核燃料循环设施与研究堆等其他核设施的应急计划区及应急准备的内容。

2.3 干预原则

在应急干预的决策过程中,既要考虑辐射剂量的降低,也要考虑实施防护措施的困难和代价,因此,应遵循下列原则,并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和外交等方面的因素:

(1)干预的正当性原则。干预应是正当的,拟议中的干预应利大于弊,即由于降低辐射剂量而减少的危害,应当足以说明干预本身带来的危害与代价(包括社会代价在内)是值得的。

(2)干预的最优化原则。干预的形式、规模和持续时间应是最优化的,使降低辐射剂量而获得的净利益在通常的社会、经济情况下从总体上考虑达到最大。

(3)应当尽可能防止公众成员因辐射照射而产生严重确定性健康效应。

3 应急组织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核应急实行三级应急组织体系,即国家核应急组织、核电厂所在省(区、市)(以下简称省)核应急组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组织。

3.1 国家核应急组织

3.l.1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的成员单位包括18个部门,国防科工委为牵头单位。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应急管理工作。

3.l.2 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

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是全国核应急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设在国防科工委。

3.1.3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联络员组由各成员单位指派的人员组成。各单位指派的联络员应有替代人员,以确保联络员组的有效活动。

3.1.4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咨询组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专家咨询组由国内核工程、电力工程、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放射医学、气象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3.2 省核应急组织

核电厂所在省核应急组织包括省核应急委员会和省核应急办公室,以及专家咨询组和若干应急专业组。省核应急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军队等单位的领导组成。省核应急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一个部门,由若干专职人员组成。

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应急工作。

3.3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核应急组织

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核应急组织包括核电厂营运单位(或核电基地)应急指挥部和下设的应急办公室(或处、科)及若干应急专业组。

4 应急准备

4.1 国家核应急组织的应急准备

4.1.1 建设与维护国家核应急响应中心

满足进行应急决策、指挥和作为国家核应急信息管理中心及对外核应急联络点的需要:

(1)接受、显示和传递核电厂运行及事故信息;

(2)接受、传递省核应急组织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

(3)为核应急信息传输和进行国际通报提供条件;

(4)提供工作环境,保障应急指挥迅速、有效地实施。

4.1.2 通信保障

(1)建设国家核应急通信系统,并建立相应的通信能力保障制度,以保证应急响应期间通信联络的需要。

(2)应急响应时在事故现场的通信需要,由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负责保障。

(3)核电厂之外的其他核设施发生核事故以及其他辐射紧急情况时,尽可能利用国家和当地已建成的通信手段进行联络。

(4)应急响应通信能力不足时,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要求,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加以解决。必要时,动用国家救灾通信保障系统。

4.1.3 建立和保持必要的核应急技术支持体系

根据积极兼容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建立和保持必要的应急技术支持中心或后援单位,如应急决策支持、辐射监测、医疗救治、气象服务、核电厂运行评估等技术支持中心或后援单位,以形成国家核应急技术支持体系,保障国家的核应急响应能力。

4.1.4 应急支援力量与物资器材准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分工,准备好各种必要的应急支援力量与物资器材,以保证应急响应时省核应急组织或核电厂营运单位提出紧急支援请求时,能及时调用,提供支援。其中包括:辐射监测支援、医学应急支援、应急交通支援、气象支援、工程抢险支援和应急物资器材准备。

4.1.5 应急培训与演习

(1)培训

应对所有参与核应急准备与响应的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

(2)演习

定期举行不同类型的应急演习,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

4.1.6 公众信息交流

公众信息交流的对象应包括一般公众和新闻界。在平时,进行交流的内容主要是核能以及核安全、辐射防护与核应急的基本概念与知识。

4.2 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及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

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及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及各自经批准的应急预案进行。两者的应急准备应为各自所需的应急响应能力提供保证,并应保证两者应急响应的相互衔接和协调。

4.3 应急准备资金的安排、使用与管理

国家、省及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努力提高核应急准备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使核应急准备工作与有关发展规划相结合。

5 应急响应

5.1 核电厂应急响应基本程序和响应活动

5.1.1 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组织进入有准备的状态,采取缓解措施,并向场外通告;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及时报告情况,加强值班。

5.1.2 核电厂进入厂房应急状态时,营运单位应实施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使核电厂恢复安全状态,同时按规定向场外报告事故的情况;省核应急组织启动省级核应急指挥中心,及时报告情况,有关省级应急专业组进入待命状态;国家核应急办启动国家核应急响应中心,按规定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和专家通报情况,加强与营运单位的联系,并做好实施应急支援准备。

5.1.3 核电厂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时,营运单位实施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使核电厂恢复安全状态,撤离场内非重要人员,按规定向场外报告事故情况,在核电厂附近的场外区域实施辐射监测;省核应急组织有关领导到省应急中心指导应急响应工作,向国家核应急办报告有关情况,各应急专业组进入待命状态,并根据需要开始行动;国家核应急办按规定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实施紧急支援的准备,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领导进入国家核应急响应中心,及时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

5.l.4 当发生严重核事故,需要进入场外应急(总体应急)状态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向省核应急组织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的建议;省核应急组织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请求批准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的报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审批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事故情景十分危急时,省核应急组织可先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尔后立即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报告。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必要时请求协调应急响应。

5.l.5 当事故辐射后果影响或可能影响邻近省时,由核电厂所在省的核应急组织负责向有关省政府通报事故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指导有关省政府采取适当措施。

5.l.6 当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核应急组织的应急力量不足需要国家支援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根据支援请求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通知和要求被调用力量的单位及其上级部门,组织实施支援。可能需要提供的支援包括:辐射监测、气象资料、事故后果评价、工程检验、医疗救治、交通支援等。应急支援力量进入现场执行任务,有关调动、联络、指挥程序及协调事宜等,均按批准的应急预案执行。

5.l.7 对核事故和应急响应的信息实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信息渠道、信息分类和信息发布等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5.l.8 当核事故的辐射影响可能或已经超越国界,按《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实施通报。

5.l.9 当事故得到缓解,已恢复到安全状态,终止场外应急状态。核电厂营运单位和省政府组织各自的恢复工作。按《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提供有关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5.2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核事故及影响境内的境外核事故与核动力卫星事故的应急响应

5.2.1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核事故及其他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响应

核燃料循环设施和研究堆等其他核设施、核活动核事故及其他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响应参照本预案执行。

5.2.2 我国台湾省核事故时的应急响应

我国台湾省发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经对大陆造成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执行程序组织应急响应。

涉及台湾省核事故的国际通报及紧急援助的有关事宜,按我国外交部与国际原子能机构1992年12月以互换照会形式确认的谅解备忘录(CPM-92-081)执行。

5.2.3 我国周边国家核事故及核动力卫星事故影响境内时的应急响应

我国周边国家发生核事故及核动力卫星事故可能或已经对我国大陆产生辐射影响时,参照本预案有关规定及执行程序组织应急响应。这种情况下的应急响应主要涉及辐射监测、饮水和食品控制、卫星污染碎片搜寻等,除受影响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响应外,国家级的响应按规定的职责任务分工实施。

6 应急终止和恢复正常秩序

6.1 终止应急状态的程序和条件

6.1.1 终止应急状态的程序

(1)应急待命:核电厂(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急指挥部根据核电厂(或核设施)的特定状态,决定并发布应急状态的终止,并向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报告。

(2)厂房应急:核电厂(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急指挥部根据核电厂(或核设施)的特定状态,决定并发布应急状态的终止,并向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报告。

(3)场区应急:核电厂(或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急指挥部根据核电厂(或核设施)的特定状态,将终止应急状态的报告报省核应急组织和国家核应急办后,由营运单位应急总指挥宣布。

(4)场外应急:核电厂营运单位根据核电厂的状态,将终止场外应急状态的建议报省核应急组织,经省核应急组织审定后上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经协调委批准后,由省核应急组织发布。

6.1.2 终止场外应急状态的条件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在批准终止场外应急状态之前,必须获得足够的情况,确信该核电厂事故已切实得到控制,而且几乎已恢复到安全状态,特别要确认满足下列条件:

(1)核电厂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停止或者已经控制到低于可接受的水平;

(2)为使公众免受放射性污染,并使事故的长期后果可能引起的照射降至尽量低的水平,已经采取并继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

为保证条件(2)得到满足,只要有必要,省核应急组织应加强有关巡测、采样分析和评价等工作。

6.2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和总结报告

6.2.1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在解除应急状态后,国家核应急办进行下列工作:

(1)整理和审查所有的应急记录和文件等资料;

(2)总结和评价导致应急状态的事故情况和在应急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

(3)必要时修订国家核应急预案。

6.2.2 应急响应总结报告

应急状态终止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出书面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发生事故的核设施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发展过程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分析、评价,采取的主要应急响应措施及其有效性,主要经验教训和事故责任人及其处理等。总结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规定执行。

6.3 恢复正常秩序

6.3.1 场内恢复正常秩序

发生核事故的核电厂营运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清除场内放射性污染,恢复核电厂的正常运行。当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功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启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6.3.2 场外恢复正常状态

发生核事故的核电厂所在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正常秩序的措施:一方面对直接受影响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如控制进入污染区,控制食物和水污染,去污,固定剩余放射性物质等);另一方面为恢复环境和公众正常生活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如在应急状态终止后在受控制条件下允许部分或全部撤离人员返回受影响的原先居住的区域等)。为此,省核应急组织应制定恢复计划和明确进行恢复工作的机构,报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批准。国家核应急办检查、指导、协调和组织支援省核应急组织恢复计划的实施。

7 附则

7.1 术语解释

7.l.1 核设施

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操作放射性物质或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如铀富集设施,铀、钚加工与燃料生产、贮存及后处理设施,研究堆,核动力厂,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等。

7.1.2 核活动

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加工、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或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或任何其他转移或使用放射性物质或核材料的活动。

7.1.3 核燃料循环

特指除核电厂和研究堆运行之外的与核能生产有关的所有活动,包括铀或钍的采矿、选冶、富集与加工、核燃料制造、核燃料后处理、放射性废物管理等各种活动,以及与上述各种活动有关的研究和开发活动。

7.1.4 核电厂

用一个或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供热的动力厂。

7.1.5 场区

具有确定的边界,受营运单位有效控制的核设施所在区域。

7.1.6 场外

场区以外的区域。

7.1.7 核事故

核电厂或其他核设施中很少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或已经失去应有的控制,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7.l.8 应急

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7. l. 9 应急预案(应急计划)

一份经过审批的文件,它描述了文件的编制与实施单位的应急响应功能、组织、设施和设备,以及与外部应急组织间的协调和相互支持关系。该文件应有专门的执行程序加以补充。

7.1.10 应急准备

为应付核事故或辐射应急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准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与物资,以及进行人员培训与演习等。

7.1.11 应急计划区

为在核电厂发生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采取保护公众的防护行动,事先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准备的区域。

7.1.12 危险

一个表示与实际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照射有关的危害、损害或损伤的可能性和伤害后果等的多属性量,它与诸如特定有害后果可能发生的概率及此类后果的大小和特性等量有关。

7.1.13 应急响应

为控制或减轻核事故或辐射应急状态的后果而采取的紧急行动。

7.1.14 (应急)防护措施

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服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以及临时避迁、永久再定居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7.1.15 隐蔽

指人员停留在或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7.1.16 撤离

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减少来自烟羽或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7.1.17 服碘防护

当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7.1.18 临时避迁

指人们自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以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质照射的长期累积剂量,其返回原住地的时间或为几个月至2年,或难以确切预计返回时间而暂不考虑返回。

7.1.19 永久再定居

指人们为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质照射的长期累积剂量自受污染地区迁出,而又无法预计能否在可预见的将来返回原住地。

7.1.20 去污

利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去除或降低放射性污染。

7.1.21 干预水平

指针对核及辐射应急情况所制定的可防止剂量水平,当达到这种水平时应考虑采取相应的防护行动。

7.1.22 行动水平

指在核及辐射应急情况下,应考虑采取防护行动的剂量(率)水平或活度浓度水平。

7.1.23 (辐射)后果

指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引起的结果或影响,用以度量的量是预计的或实际引起的剂量或剂量率。

7.1.24 应急(辐射)监测

在核及辐射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放射性污染情况和辐射水平而进行的辐射监测。

7.1.25 应急培训

根据应急工作的需要,对管理人员或专业人员进行的教学与训练。

7.1.26 应急演习

为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单项演习(练习)、综合演习和场内、场外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7.1.27 辐射损伤

机体受电离辐射照射而产生的各种类型的某种程度的有害变化。

7.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4日电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一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国专发法字[1998]第11号)以及《关于进行专利吨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98]第1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1998年已对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的281家专利代理机? 购停辜疑嫱庾ɡ砘菇辛俗ɡ砘鼓昙臁O纸着ü?998年年检的227家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公告。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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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010-62229257
机构代码:11034
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邓 颐
电 话:010-62311523
机构代码:11036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专利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22号南门1号楼
邮 编:100842
负责人:张奎元
电 话:010-66886213
机构代码:11038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2号8层
邮 编:100037
负责人:林柏楠
电 话:010-68516688
机构代码:11040
北京科益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清河大楼丁二
邮 编:100085
负责人:王从武
电 话:010-66332420
机构代码:11042
新华夏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复兴路63号
邮 编:100036
负责人:杨玉荣
电 话:010-68158208
机构代码:11043
国防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阜成路26号(北京市第122信箱)
邮 编:100036
负责人:张复华
电 话:010-66357067
机构代码:11044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专利代理服务中心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
邮 编:100073
负责人:何小穆
电 话:010-66967353
机构代码:11100
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邮 编:100035
负责人:王燕秋
电 话:010-66160610
机构代码:11102
首都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苑东里1区12号院内
邮 编:100029
负责人:杨思东
电 话:010-64924695
机构代码:11105
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0601
邮 编:100101
负责人:沈尧曾
电 话:010-64993490
机构代码:11111
京市梦实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土路甲98号
邮 编:100037
负责人:苏 瑞
电 话:010-68337903
机构代码:11113
北京市建筑工程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4号
邮 编:100039
负责人:朱 琨
电 话:010-68224422-2283
机构代码:11114
京市科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9号
邮 编:100044
负责人:谢小延
电 话:010-68354577

机构代码:11116
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房山区凤凰亭路9号
邮 编:102500
负责人:黎宗坚
电 话:010-69342614
机构代码:11117
北京首钢华夏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办公厅
邮 编100041
负责人:李永东
电 话:010-68292092
机构代码:11120
北京理工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邮 编:100081
负责人:高燕燕
电 话:010-68912328
机构代码:11126
北京市第三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全旺
电 话:010-62014574
机构代码:11127
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40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 强
电 话:010-62041515
机杨构代码:11129
北京市海淀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谷永久
电 话:010-62546298
机构代码:11132
小松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前门西大街8号楼1002室
邮 编:100051
负责人:陈祚龄
电 话:010-63172986
机构代码:11135
华能集团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17层
邮 编;100036
负责人:管新国
电 话:010-68223972
机构代码:11136
大兴县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大兴县黄村兴丰大街北头
邮 编:102600
负责人:高云瑞
电 话:010-69242225
机构代码:11137
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号
邮 编:100080
负责人:林建军
电 话:010-62577065
机构代码:11138
三高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蓟门东里12楼1单元20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何文彬
电 话:010-62042352
机构代码:11139
北京科龙环宇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公寓楼一层101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孙皓晨
电 话:010-62356877
机构代码:11200
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红一楼102号
邮 编:100871
负责人:陈美章
电 话:010-62751284
机构代码:11201
清华大学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院内
邮 编:100084
负责人:丁英烈
电 话:010-62784623
机构代码:11203
北京工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
邮 编:100022
负责人:张 慧
电 话:010-67392381
机构代码:11204
北京北化大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5号
邮 编;100029
负责人:霍京华
电 话:010-64214681
机构代码:11205
北京农业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主楼138房间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张红莲
电 话:010-62336241
机构代码:11207
北京科技大学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学院路30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刘月娥
电 话:010-62332553
机构代码:11210
祥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蓟门东里2号楼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秦月贞
电 话:010-62044013

机构代码:11212
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交道口菊儿胡同7号
邮 编:100009
负责人:崔圣伦
电 话:010-64010612
机构代码:11214
北京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部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小区东里13号楼1门201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杨庆云
电 话:010-62058625
机构代码:11215
小龙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6分箱
邮 编:100081
负责人:容敦璋
电 话:010-66812529-9373
机构代码:11216
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国际公寓G座0708号
邮 编:100101
负责人:刘激扬
电 话:010-64924350
机构代码:11218
北京思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4号
邮 编:100013
负责人:韦庆文
电 话:010-64216131-2424
机构代码:11219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300室
邮 编:100020
负责人:穆德骏
电 话:010-65002933
机构代码:11221
北京邦大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魏殿绅
电 话:010-62028637
机构代码:11222
北京市化工专利代理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郊化工路西口
邮 编:100022
负责人:刘 钧
电 话:010-67723642
机构代码:11225
北京京强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蓟门商场招待所201房间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林 强
电 话:010-62021633-36
机构代码:11226
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1号牡丹宾馆7001室
邮 编:100083
负责人:陈俊由
电 话:010-62025544-7001
机构代码:11227
北京集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甲42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唐 华
电 话:010-62352183
机构代码:11229
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1号5号楼205室 (希格玛写字楼内)
邮 编:100088
负责人:王亚轩
电 话:010-62214423
机构代码:11230
北京万科园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京电影制片厂内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张亚军
电 话:010-62352426
机构代码:11232
北京慧泉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
邮 编100083
负责人:王顺荣
电 话:010-62013322-4150
机构代码:11233
北京科兴园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
邮 编:100016
负责人:王 蕴
电 话:010-64355266
机构代码:11234
中国商标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甲1号
邮 编:100044
负责人:李彦章
电 话:010-68369685
机构代码:11235
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北三环西路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朱黎光
电 话:010-62017895

机构代码:11236
电力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德外六铺炕
机构代码:100011
负责人:常 力
电 话:010-64015184
机构代码:11238
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57号远望楼宾馆14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黄 薇
电 话:010-62354433
机构代码:11239
北京映泰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大街甲1号中昊财务办公楼
邮 编:100088
负责人:李恩泰
电 话:010-62070070
机构代码:11240
北京蓟阳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1号5号楼107室
邮 编:100088
负责人:邓亚琥
电 话:010-62225136
机构代码:11241
北京双收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办公楼511号
邮 编:100088
负责人:吴忠仁
电 话:010-62045614
机构代码:11242
北京港归专利事务所
地 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号铁科院老协
邮 编:100081
负责人:韩宝田
电 话:010-63224420
天津市
机构代码:12002
天利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0号
邮 编:300222
负责人:李志英
电 话:022-28346666
机构代码:12100
天津市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河西区佟楼宾馆路28号
邮 编:300074
负责人:王融生
电 话:022-23346040
机构代码:12101
天津市机械工业管理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15号
负责人:300091
负责人:杭九全
电 话:022-27272017
机构代码:12103
天津市卫生局专利事务所
地 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4号
邮 编:300192
负责人:董光仁
电 话:022-23681647
机构代码: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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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

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有关部门已有规定外,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设省、市(地)两级,每级每一行业最多不超过5个。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鉴定人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定组织是法人的,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的,由其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科学技术、建设、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由省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疑难、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

(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 定 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

(四)出庭参加诉讼;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依法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或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

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

(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将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

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

(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一般物证鉴定为5日,复杂、疑难的为10日;

(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7日,复杂、疑难的为20日;

(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15日,复杂、疑难的为30日;

(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

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

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

(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鉴定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或者经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办案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

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有理由认为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

(四)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的;

(七)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结论的;

(八)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五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精神疾病的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作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条 补充鉴定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15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15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文证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文证审查由办案部门决定,委托本级或上一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拟作证据使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应提出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一般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对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实体检验,且技术性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文证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在15日内完成。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

(二)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

(三)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四)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

(五)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委托。

各市(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认为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应当向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核准。

第六十八条 委托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机构和部门,应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委托书,说明简要案情,提出鉴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有权调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客体,有权勘验、检查案件现场和其他相关客体。

委托单位应向专家鉴定组提供必备的鉴定材料和客体,以及必要的勘验、检查条件。

第七十条 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但省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七十一条 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

鉴定后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形成鉴定书。

由于送鉴材料不够完整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包括鉴定性结论和对原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结构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写入关于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鉴定文书可以抄送当事人。

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依据下列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一)鉴定机构(组织)或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高的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

(二)上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三)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其它鉴定;

(四)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的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可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则限制。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收鉴定费。

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不收鉴定费。

第七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鉴定费。

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无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鉴定机构(组织)收取鉴定费应当出示正式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擅自开展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业务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其机构由设立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或未经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谎报申请、推荐材料,骗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八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或转委托鉴定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视情节取消鉴定资格。

第八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其鉴定无效,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委托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或转委托,或接受个人委托,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错误鉴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鉴定人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给予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鉴定人取消执业资格,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鉴定组织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或者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鉴定活动的,其鉴定结论无效,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及鉴定人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影响鉴定、诉讼正常进行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由于泄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乱收鉴定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定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对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