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2000-6-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承办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需作人身伤害鉴定的,必须由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最初鉴定。
第四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应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如果办案单位法医力量不足,可由办案单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具有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评定。
第五条 鉴定标准分别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9]70号)、《人体轻伤鉴定(试行)》(法(司)[1990]6号)、《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GA35-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的,办案单位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失明新鉴定。
第七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更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部门提出复核,并以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准确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或责成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所作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办案依据。
第十三条 相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0号
批转市审计局关于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审计局关于《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业经7月2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铜陵市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市审计局 二○○四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市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结果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县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结果;
(二)市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
(三)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审计的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基金)审计的结果;
(五)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以及县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结果;市政府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审计的结果;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的结果需要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三)对须经批准才能公告的审计结果,应书面向市政府和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附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事项,由市审计机关研究决定。
第五条 公告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公告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现将《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房屋拆迁项目的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实行房屋拆迁基地项目经理负责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经理概念)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房屋拆迁项目经理是指由房屋拆迁公司任命,在本市房屋拆迁中进行基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发给《上海市房地资源行业岗位水平证书(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简称水平证书)。
参加项目经理培训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的记录;
二、取得拆迁人员岗位证书二年以上的;
三、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学历的;
四、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四条(项目经理上岗)
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应任命已取得《水平证书》的人员为房屋拆迁的项目经理,并将任命情况报区县房地局备案,在“五项制度”公示栏内公示。
第五条(项目经理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在房屋拆迁项目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被拆迁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二、具体落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予以公开的事项;
三、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规范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四、规范签订和及时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规定履行协议;
五、做好被拆迁对象的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六、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的基础工作;
七、保持基地办公场所的环境整洁;
八、做好与拆迁人拆除房屋的交接工作;
九、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日常管理)
拆迁公司应对项目经理加强日常管理,年终要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奖惩的依据;
区县房地局根据情况对项目经理进行复训,并抽查项目经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可反馈给拆迁公司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违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撤销项目经理任命,市房地资源局注销《水平证书》:
一、项目经理本人或教唆他人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的;
二、上岗人员有断水、断电、断煤气、断通讯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三、项目经理本人有打人、骂人等行为的;
四、上岗人员有打人、骂人等行为,不劝阻的或知情后不处理的;
五、未经协议、强制拆迁而拆除房屋的;
六、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
七、欺骗被拆迁居民造成后果的;
八、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注销《水平证书》的其他行为。
注销《水平证书》,应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作出。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在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基地施
行。此前的房屋拆迁基地视情况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