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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3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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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六安市经济委员会六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6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负有复查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查申请。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复查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复查或复核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五条 信访人在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二)信访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等证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7日内起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起向信访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复查或复核申请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可采用实地调查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也可以采取听证或书面方式处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复查或复核决定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查或复核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信访人签字后可以撤回。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或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诉的机关等。
  《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加盖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书面抄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相关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报,由受送达人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4年2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贷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贷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贷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贷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贷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共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98号

2001-06-06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重庆、福建、湖南、江苏、广东、浙江、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分行(名单附后),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福建兴业银行分行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六日

附件:
  福建兴业银行分行名单
  1 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
  2 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
  3 福建兴业银行泉州分行
  4 福建兴业银行漳州分行
  5 福建兴业银行莆田分行
  6 福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
  7 福建兴业银行三明分行
  8 福建兴业银行南平分行
  9 福建兴业银行宁德分行
  10 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
  11 福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
  12 福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
  13 福建兴业银行南京分行
  14 福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15 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
  16 福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
  17 福建兴业银行宁波分行
  18 福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
  19 福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