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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入驻园区工业项目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2: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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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入驻园区工业项目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入驻园区工业项目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工业园区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件效率,增强服务功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工业项目”是指入驻淮北经济开发区、相山区、杜集区和烈山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园区内投资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均应视为工业项目。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商贸等项目不属于工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是指凡入区工业项目在办理开工建设手续过程中,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向投资者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凡符合入驻园区条件的工业项目,免缴开工建设审批过程中的相关收费(免缴项目另行公布),实行工业项目零收费入驻。

第五条 实行园区工业项目零收费后,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在为园区工业项目提供服务和实施证照审批过程中,其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服务范围不变,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入区投资者。

第六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服务;严禁以行政审批的名义强制企业将咨询、评估、信息、监测等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严禁强制园区企业以参加学会、协会、培训班、订阅报刊杂志等名义变相收取费用。

第七条 各级监察、物价部门应加强对零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此规定继续收费的,入区投资者有权拒缴并向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投诉受理中心举报。一经查实,市监察局依据《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无特殊原因将工商、税务关系转移至园区以外,企业应补缴免收的各项费用。

第九条 濉溪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暂行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另有减免规定的收费项目从其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综合基金。
第七条 企业与招用的外地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综合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企业非城镇户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本规定发布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移交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本规定发布前,企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须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起60日按本规定缴齐。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发布的《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同时



1996年1月17日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月1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