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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2:5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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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8)57号
1988年9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环境保护,给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我市烟尘污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居民区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炼铁化铁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二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以上能下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取暖。

新建市区必须按照规划、环保部门确定的集中供热点,集中供热。旧市区亦要按照烟尘控制区的要求,逐步实现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区内,原有的锅炉、烟筒必须无条件拆除。

(二)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提高气化率。

(三)城市新建或扩建燃煤电厂,要求热电联供。

(四)提倡民用型煤,积极研制,发展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省污染。

(五)烟尘控制区内严禁兴建小冶炼炉,已经建的要治理达到第三条的标准,否则要责令其搬迁或关闭。

(六)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氖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并严格管理,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七)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由市政府分期分批公布,区人民政府和各办事处及有关乡镇组织所辖区内各单位按计划要求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市烟尘控制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要通报批评,并限期达标。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要定期复查,达不到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

第九条 自市政府下达烟尘控制区通知之日起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达到排放标准,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放烟尘黑度、浓度的数据,经验收达标后发给合格证书,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凡排放烟尘超过规定,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 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奖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款、停炉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
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
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
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
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1982)14号文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八、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处理时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九、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1994年10月10日

关于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完善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和岗位准入制度,是实施人才强业战略的重要举措;是新形势下加强出版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改进人才评价方式的重要举措。
自2009年5月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以来,首批登记注册工作已基本结束。截至目前,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终审的登记注册总人数为42145名。其中,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39485名,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终审登记的人员2660名。参与登记注册工作的出版单位共6136家。该项工作得到出版单位及出版从业人员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在业内产生了积极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登记注册工作的管理,推动职业资格管理工作深入开展。现就有关要求及事项通知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下发的《关于做好2009年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新出人事〔2009〕455号)要求,继续抓紧组织做好本地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登记注册工作。要督促尚未开展登记注册工作或登记注册工作开展不力的出版单位抓紧开展登记注册工作。
2.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出版单位设立、变更名称及业务范围等有关行政审批项目时,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3号令)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情况进行审查。对编辑出版专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出版单位提出的行政审批项目申请,新闻出版总署不予受理。
3.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区、各出版单位登记注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登记注册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出版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将采取通报批评、暂缓年度核验、核减书号总量等处理措施。
4.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37号令)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从2010年开始,将登记注册工作与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相衔接,即申请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人员,必须首先履行注册手续,领取责任编辑证书,方具备申报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的资格。对未履行注册手续的人员,将不受理其申报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评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新闻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登记注册工作,及时组织有关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断推进和完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制度,为新闻出版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