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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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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办发〔2005〕31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大中型企业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党委办公厅(室)工作会议精神和市委秘书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全市督查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推动党委系统督查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将《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党委督查部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推动中央、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中央、省委、市委领导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促进党委系统的督查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在全市营造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提高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实现我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委办公室(督查室),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群团组织(党组)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考评采用积分制。通过对考核对象督查工作的考评,在符合评先评优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按照积分参考平时情况确定“全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市党委系统督查工作先进个人”。此外,根据每年工作情况也可设单项集体奖。

第四条 督查工作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单位领导能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及其办公厅有关做好督查工作的精神和要求,重视和支持督查工作;督查机构和网络健全,人员编制落实,各项制度完善,办公设施齐全;坚持经常向市委督查室报告工作,报送抓落实的好经验、好办法,坚持喜忧同报的原则;坚持督查调研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按时按质完成市委督查室交办的查办件和布置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督查工作先进个人基本条件: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督查工作,钻研督查业务,积极主动地组织开展督查工作,在提高督查质量、服务党委领导、推动决策落实方面成绩显著。

第六条 评分细则:

1、围绕党委中心工作,主动开展决策督查活动,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材料,促进了工作落实。每次记10分。

2、根据基层工作情况,主动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有效地解决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相关材料。每次记5分。

3、根据工作实际,主动开展督查调研活动,并形成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督查调研材料,对指导工作、推动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每次记3分。

4、对各单位上报的督查专报考核设定基础分和规定期数。基础分为50分。报送完成规定期数的获基础分,未完成规定期数的,每少一期扣3分。全年各县区(委)办公室(督查室)最少完成12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单位党办最少完成6期,每多报一期记3分。被市委督查室综合采用的,每期记2分,被单独采用的每期记5分。被省办刊物综合采用的每期累加5分,单独采用的每期累加10分。被中办刊物综合采用的每期累加10分,单独采用的每期累加20分。

5、认真负责,按时按质完成市委督查室交办的查办件(一般以两个月为办结时限),每件记5分。情况复杂未能办结但能及时报告进展情况的,每次记2分。在现定时限内未办结又无书面报告进展情况的,每件扣10分。未能按时完成市委督查室交办的其它事项,每次扣5分。对期上瞒下、避重就轻、回避矛盾、处理不公或出现其他问题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市委给予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6、督查材料、查办报告得到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示肯定的,每次记2分;被市级领导批示肯定的,每次记5分;被省级领导批示肯定的,每次记10分。

7、报送的督查调研材料、督查专报、查办报告不符合督查工作要求的,从报送期数中核减,不计分。

8、县区党委督查工作机构健全和制度完善,按规定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并能按党委要求积极开展工作的记5分;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督查人员的扣5分;市直部门和单位对督查工作有专人分管、办公室有专人承办的记3分;无专人分管、专人承办的扣3分。报送年度督查工作总结的记2分。

9、年终市委督查室向县区和市直党委(党组)发出征求意见函,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对本级、本部门督查工作表示满意的加20分,表示比较满意的加15分,表示一般的加10分,表示不满意的一票否决,不能评为先进。

第七条 考核评分情况由市委督查室每季度通报一次,年终通报一次综合考评情况。被考核单位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本单位督查工作统计情况报市委督查室(督查情况统计表见附表)。

第八条 督查工作先进集体,按考核内容累计得分计算,县区取前3名,市直部门取前6名。督查工作先进个人每个县区按现有从事督查工作人员的一定比例推荐,市直部门由市委督查室提出若干个部门作为督查工作先进个人的推荐单位,由各部门推荐1名。凡获得督查工作先进集体的县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作为优秀督查工作组织者参加评选。

第九条 凡获得督查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督查工作组织者称号的由市委办公厅颁发证书和奖品。

第十条 每年度的考评工作,于次年3月份前完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确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发文通报,并在全市督查工作会议上表彰。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由市委督查室具体负责,考评结果报市委办公厅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份起实行,由市委督查室负责解释。



附:1、督查工作重点考核范围

2、督查情况统计表

3、专项查办统计表

4、督查专报统计表
附1:



督查工作重点考核范围



县区(委)督查室(办公室)

城 区 矿 区 郊 区 平定县 盂 县

经济技术开发区

市委机关

市纪委 组织部 宣传部 统战部 政法委 市直机关工委

编 办 信访局 老干部局 市直机关工委

市政府组成部门

发改委 经 委 教育局 科技局 民政局 公安局

财政局 人事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土资源局

建设局 交通局 水利局 农业局 林业局 商务局

文化新闻出版局 卫生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审计局 规划局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国资委

市政府直属机构

环境保护局 市广播电视总台(局) 体育局 统计局

粮食局 物价局 外事旅游局 民族宗教事务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法检机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群团机关

总工会 团市委 妇 联 科 协

省管部门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供电局

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中心支行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孟奇勋


[内容提要]: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不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学理上也较少引起关注。然而,这类保护由于此类实际问题(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的存在而不可避免。死者的名誉因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声誉等因素仍有其特定的象征意义。因此对它的法律保护也显得很重要。在实际中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者名誉 法律保护 阻却违法事由
  近几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案件不断传出,比较著名的有海灯法师养子范应莲、王洛宾的儿子、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等。最先提出死者名誉权问题的是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她于1987年起诉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今晚报》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案件受理后,有关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死者是否有名誉权?最高法院在回复中明确表示:“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新的课题,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之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
一 、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学说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2]一个人生前追求的好的名誉,在死后能长时间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为人们所仰慕效仿,因此,一个人的名誉并没有因生命的消失而死亡,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保护的依据是什么?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名誉权说。这种观点 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身体权等这种观点被我国一些法院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近亲属基于死者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8)00字号第52号复函中指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保护。
第二,准名誉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死者不能像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身体权,因此不能基于名誉权受损提起诉讼,但为保护死者生前利益,可适当参考胎儿利益的规定,视死者为生存,享有准名誉权,其名誉不容损害。[3]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而是由法律创设的,不可由死者享有。
第三,死者遗族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延伸到死者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故其名誉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遗族利益,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的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抑或不安,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4]
第四,死者名誉说。此种观点区别了名誉和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随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而名誉作为社会对某人的评价并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灭失,还可能在社会成员中存在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对死者的名誉也应视以同样的保护。[5]
二、与有关学者的商榷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二种观点都肯定了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也容易导致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当然不享有名誉权。准名誉权认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却又享有法律创设的准权利,这本身就有牵强之嫌,也是与主体制度相矛盾的,故无国多数学者不同意此两种主张,死者遗族利益说是我国民法界的主流观点,但有几点值得注意:首先,从实践中看,损害死者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的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更何况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更谈不上对近亲属名誉的影响问题。其次,从举证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死者遗族必须有充足理由证明自身名誉因此而受损,这对于他们来说是很困难的,也就很难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成对遗族利益的毁损。而名誉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它固然做到了对死者名誉的周全保护,但对死者家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公益的破坏却缺乏有利的保护措施。
笔者个人认为,死者无人格权,故不存在所谓对死者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基于死者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可分为两个方面来对待:
第一,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在学理上,非财产损害依损害行为是否直接触及加以区分.可分为直接的非财产损害与反射的非财产损害,反射的非财产上损害,倘依法得请求赔偿时,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与损害,而非替他人主张权利。[6]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52号复函及(1990)民他字第30号复函中均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但实际上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又是死者的亲属,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第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任何个人,任何机关、组织均可行使;执法机关亦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主动干预。
总起来说,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质言之,法律对死者“人格”的保护主要是从维护公序良俗及保护现存社会关系参与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两者一方面统一于整体的权利保护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有所区别。比如,为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不受时间的限制、不受诉权主体的限制;而死者亲属的权利的行使,则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且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者本人行使。
三、对死者名誉侵害的具体行为
在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一)直接方式:即以直接毁损的方式强加与死者尸体,使其物理方面的特征发生显著的变化。这类行为主观上多为恶意,不仅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也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严重损害,主要有以下表现:
1、故意损害尸体。如吉林省深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尸体的乳房、生殖器,以满足变态的性欲。另外,一些人为泄私愤,将某人的尸体进行当众鞭打,或剥光衣物以示羞辱,都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2、非法利用尸体。某些医院在没有得到死者生前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利用公安机关委托解剖尸体鉴定之机,进行教学,擅自摘取内脏制作教学标本或是将尸体上的器官高价出售给病患者以谋取私利。
3、盗墓盗尸行为。我国传统认为“入土为安”,因此任何对坟墓进行损坏或盗墓盗尸行为都被视为大忌,对死者的名誉也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死者遗族利益和社会公德。
4、其他的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错误火化尸体,不准尸体入葬等。
(二)间接方式。即不给尸体以实体的损害,但以抽象的方式造成死者名誉的降低等。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揭露隐私等行为。
1、侮辱行为。即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主要有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语言侮辱是用语言对尸体进行辱骂,使尸体蒙受耻辱,名声败坏。行为作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尸体名声的,也属此列。文字侮辱是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尸体进行的侮辱,如书写、张贴大字报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侮辱造成一定影响后,才能认定为侵害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一定影响”即指影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
2、 诽谤行为。即因过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期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若所言属实,则只能视为批露事实,可能侵害到他人的隐私。对死者的诽谤多表现在对其生平进行造谣生非,影响其社会公众评价。[7]
3、揭露隐私。即揭露死者生前的学习、工作、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造成死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害,但新闻工作者依职权对死者生前进行评价的,不在此列。
四、侵害死者名誉的法律责任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其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追究责任上应采取特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1条规定:“公民死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当然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人民检察院可作为诉讼主体来维护死者名誉。下面对这几种责任方式分别阐述。
(一)停止侵害。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例如对具有诽谤性的书刊正在发行,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应当指出的是,停止侵害还包括防止侵害,即阻止某些即将发表或传播的诽谤性作品,此种请求权的行使对防止损害的发生十分必要。
(二)返还。在某些情况下,对尸体名誉的侵害还涉及到对死者身体的损害,死者近亲属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之后,其所有的尸体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为侵权。”[8]即把尸体作为一种特定的“继承之物”,它不同于一般财产返还请求。
(三)赔偿损失。非法使用尸体的,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非法移植死者器官的,应按移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进行赔偿。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也应予以赔偿。如果因侵害死者名誉而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应给予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9]
(四)恢复名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再成死者生前名誉的毁损,只有令加害人承担恢复名誉之责,才能彻底根除损害名誉的直接后果,在适用这一形式时,应当注意(1)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让死者名誉受损。(2)恢复名誉的具体措施视侵害行为及造成后果来决定。(3)适用应当及时。
(六)赔礼道歉。可采取口头方式,也可用书面形式,刊登于报刊上或张贴有关场所,主要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使其受损的名誉得到恢复,一定程度也体现了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慰。
五、侵害名誉的阻却违法事由
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某些行为虽侵害了死者的名誉,但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上将其视为一种合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经公民生前同意。即死者生前以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公民生前表示死后将遗体用于科学研究事业,其近亲属不得主张返还、恢复原状等。死者生前的同意作为阻却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可以单方声明,或是签订免责合同等,但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适用推定。第二,必须是出于资源,凡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同意。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例如死者生前表示捐献角膜,但行为人却趁机摘除其他器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内容真实。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真实,符合实际。根据德国法,原告要行使恢复名誉的请求权,被告要免除其责任,就不许证明其言词是真实的。[10]在实践中,有关机关或个人基于扬善惩恶,对死者生前事情作客观、公正的评价,只要非恶意散布有损死者的言论,不构成对名誉的侵害。但如果擅自揭露他人隐私或无任何根据而大肆指责他人的道德品行方面的严重问题,则可能发生侵害名誉与侵害隐私的竞合,不能据此作为抗辩事由。
(三)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属新闻自由的范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死者生前的恶行大加批露,以警示后人,只要主要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善意表达自己的真实见解,而非故意地贬损死者的名誉,即使个别细节上稍有失真或遣词造句不当,一般不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
注释:[1]参见《人民法院案例》(总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版,第97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134页。
[4]王利明,杨三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5]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第57页。
[6]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5页。
[7]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第9页。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27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八月一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其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结果是对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和考核结果的专门凭证。
  第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使用对象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统一编号、发放和验证工作。
  企事业单位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保管。
  第五条 《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有:办学单位、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时间、学分、考核(考试)成绩等。
  第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计算(每天按8个小时标准换算),赴外地或出国学习的在途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后,应当持施教机构发给的学习证明或结业证明以及《继续教育证书》,到本单位进行登记。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自学方式进行继续教育学习的,登记时须提供自学计划、自学情况和考核结果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自学情况、学习证明或结业证明,将其参加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时间、学分、成绩等如实记入本人《继续教育证书》,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继续教育证书》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核查,填写验证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验证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属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的验证工作。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继续教育证书》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人手一册《继续教育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发新证,原证仍由本人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部门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用“结业证书”、“合格证书”等替代 《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要严格履行登记手续,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登记工作的严肃性,发现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推动和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工作的开展,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