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国有土地出让收益的10%;
  (2)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5%;
  (3)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返还部分。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1)中小河流和病险水库治理、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2)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3)防汛抗旱应急设施修复和建设;
  (4)水利前期工作;
  (5)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七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水务和其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计局的监督。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各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

2005年4月22日 [2003] 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