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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时间:2024-07-11 20: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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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1952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东法民字第3006号报告收悉。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惠民分院请示的高春荣之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继承其妻财产的权利。高妻所遗财产,如有子女、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则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也没有,应查明当地有无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习惯;如有此习惯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否则,高妻的财产,应判决归公,交当地政府处理。再如当地虽无姊弟互相继承的习惯,而死者的同胞生活确有困难,或死者的夫家还有其他同居亲属生活也有困难,则根据实际情况就应归公的遗产酌情对他们或她们给予适当照顾,也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因虐待致死的继承问题的请示 东法民字第3006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据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有关继承问题,案情如下:“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其妻自杀后,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经我们讨论有两个不同的论点:
一、高春荣虽然虐待其妻致死,但已负刑事上的责任,并不能因之而剥夺其民事上的继承权。既然如此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为无理由。
二、高春荣既然虐待其妻致死,说明他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间的义务(婚姻法第八条),所以非但要负刑事上的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夫妻间互相继承的权利。至于高妻的财产应查明其有无子女,如有,由子女继承,如无查明其有无父母,如有,由父母继承,否则由其弟继承,但土改后分得的土地应由农会收回。
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说:(摘意)如无子女、父母继承,则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没收归公。我们认为不妥当,其娘门胞弟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得以继承,但按一般社会习惯,兄弟姊妹之间如无子女,父母可以继承。
究应如何处理,因事属特殊,为特呈请核示。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邢政[1995]16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利用宣传、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严格用地审批制度,对非法占地和不按《规划》批地者严肃查处。
  第六条 编制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以市级规划为指导,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使市级规划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成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做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二)负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规划》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实施《规划》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划》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控制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依照《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需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缴纳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立地力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工作。对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地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破坏破耕地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地力,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立耕地使用监控系统,负责地使用情况的收集、统计和效益评估,并定期公布各县市的耕地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换届时应当报告耕地保护情况。
第三章 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下达年度土地开发任务,分片分块落实,并列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地开发优惠政策,谁开发、谁受益。实行荒山、荒地使用权拍卖制度或承包责任制。新开垦的荒地和荒山,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 至3年和3至5年;3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土地资源开发的审批制度,严禁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村委会、按照《规划》确定的各城镇、乡村用地范围和指标,按照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制定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 城镇区域的新建区用地应当由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年度用地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按年度计划指标使用。两项用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建设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以旧城(村)履行为主,充分利用内部空闲地。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工业等大型骨干工程项目用地,由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资料,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和指标进行落实。
第五章 蔬菜基地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都要成立“蔬菜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蔬菜基地建设、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除国家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外,禁止征用。必须征用时,用地单位应征一补一,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开发基金。
第六章 土特产品生产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特产品的生产要因地制宜,充分发展本地特、优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量,降低成本 ,以先、特、优、廉占领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特各类公司,指导土特产品的生产、收购、调运、贮藏、加式及销售,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高标准建设各类土特产品生产基地,使土特产品形成一定规模。
第七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控制人口增长,减轻人口增长对土地产生的压力,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由土地、环保和水利部门成立土地资源保护评价小组,负责对新建、扩建企业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灌区开发、道路建设以及城镇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及论证,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开发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治理,减轻对土地的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
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
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
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
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
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
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
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
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
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
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
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4、要严格认定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申报工作。认定申报材料务于10月 30
日前,报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司职称处。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 编:100013 联系人:胡文忠 吴健

联系电话:84214781 84214788 84211552(传真)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
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

5、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6、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卫生部卫药字〔1989〕第10号)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8、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管安〔1999〕401
号)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1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1999〕454号)

13、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399号)

14、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15
号)

16、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药品监管局 中
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

17、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

18、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961号)

19、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
家药品监管局 国家中医药局卫规财发〔2000〕232号)

20、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管局 卫生部国药管市〔2000〕
306号)

21、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人发〔1999〕34号)

22、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156号)

2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334号)


附件2: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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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姓名│性│出生年月│最高学历│取得时间│现任专业│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 │备注│
│号│ │别│ │ │ │技术职务│ │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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