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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8: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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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6号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民族、交通、林业、市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条 罕达气镇、西峰山乡、二站乡、新生乡为暂缓火葬区。其它乡镇及农牧场均属火葬区。
第七条 城区居民(包括外地来黑河市区内暂住人口)死亡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火化或暂放,不准在居民区内和家庭停放遗体,不准在医院搞任何形式的殡仪活动,一切祭悼活动必须在殡仪馆进行。
市区内街道路口严禁烧纸。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村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火化区除幸福乡外,其它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由乡(缜)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暂缓火葬区应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暂缓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在水源地、旅游区、江堤、公路和铁路两侧禁止乱建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回族墓地外,原有坟墓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迁出。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骨灰公墓。
第十二条 对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回族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盖章。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公安、劳动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一律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殡葬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一律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十八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遗体火化后二次土葬破坏土地、林地乱埋滥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公安等部门责令限期平迁,拒不改正的要予以集中平毁。费用由坟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至20,000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市区内街道路口烧纸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孙继国


内容提要: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对于构建平安监狱、和谐监狱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职务犯的社会背景、心理特征、个人素质、行为特征等,决定了其在服刑改造中表现出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的特点,民警在职务犯的刑罚执行中,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大胆管理,又要考虑其各种个体特征,因人施教,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推动监狱公正文明执法。

监狱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的发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程度,社会发展又会促进监狱的发展,监狱和社会是种互动关系。作为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执法者(警官)与被执法者(囚犯)同样是一种互动关系。金堂监狱作为全省集中关押职务犯的监狱,如何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呢?本文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意义

(一)刑罚的目的决定了警囚关系是良性互动的。社会主义监狱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监狱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对犯罪者实行报复,而是通过教育改造、惩罚管理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使罪犯能够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劳动者,要达到这个目的,就需要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二)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中国刑罚制度变革的需要。我国目前仍处于一个自由刑为中心的时代,犯罪者80%以上由“自由刑”加以处置。在中国社会现代社会转型影响下,刑罚制度变革,无论是倡议“废止死刑”,还是主张推行“社会矫正”等,皆可视为企图缓解刑罚关系的“紧张”。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其实也是在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缓解这种“紧张”的一个缩影吧!

(三)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刑事措施既要有“宽”,又要有“严”,而且两者之间必须“相济”。但是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价值理念,对于如何“宽”,如何“严”,宽严之间如何“相济”其实有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下,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建立警囚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就很有必要。

(四)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需要。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罪犯人权状况近年来了有很大改善。但由于各方面(法律、政策)的原因,特别是由于罪犯特殊的地位,罪犯的很多权利又不可能完全实现。而职务犯的特点又决定了其维权意识相当重,这就势必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基层管理民警要通过自身的执法素质、人格魅力,与罪犯建立一种良好互动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有益和必要的保证。

(五)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是构建和谐监狱、打造平安监狱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本身也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方面,而打造平安监狱要求必须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调动监狱刑罚主体双方的积极性.


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条件

(一)行刑理念。刑罚对罪犯惩罚的唯一后果是:剥夺罪犯的自由,这一行刑理念是保障罪犯享有其他未被剥夺的概念上的权利,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行刑基础。

(二)民警条件。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民警要有较高的执法理念、执法知识、执法素养、执法艺术。正确的执法理念指引民警正确执法方向;丰富执法知识让民警更精准、熟练的执法;厚重的执法素养让民警赢得罪犯的尊重;高超执法艺术让民警在执法工作中更驾熟就轻、游刃有余。

(三)罪犯条件。职务犯的个体特点决定其角色转换慢、身份意识淡薄、行为养成差。但他们作为警囚关系主体之一,其配合程度直接决定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成败。

(四)法律条件。刑事执罚最主要的依据《监狱法》,它已颁布十多年了,已经严重落后监狱执法工作实践,加之,《监狱法》无具体操作细则,法律法规的缺失制约着监狱工作的开展。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有许多东西急需突破现有的法律与国际司法接轨,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急需法律上的完善和认可。

(五)政策、法规条件。时代的迅猛发展注定了法律制定程序上的滞后性。充分利用政策、法规的灵活性,根据对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及时做出反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六)亲情及社会帮教条件。职务犯心理需求层次较高,心理矛盾大、心理落差大等特点,要求监狱要做好职务犯亲情和社会帮教工作,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条件之一。


三、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措施、方法和手段

(一)激活行刑主体(警官)和受刑主体(罪犯)。激活行刑主体(警官)的核心就是监狱或监狱主管机关采取有效激活措施让监狱民警能够管理(职业再教育学习、培训等)、愿意管理(解决政治地位、工薪待遇、其他后顾之忧等);激活受刑主体(罪犯)关键要罪犯由被迫到自觉参与到整个改造的大环境中去,根据职务犯的特点,调动其改造自觉性,发挥改造活动的主人翁作用。

(二)劳动重在体现改造功能。职务犯参加劳动改造是法定义务。劳动在职务犯的改造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对于体验劳动的艰辛、珍惜劳动成果、调整情绪、锻炼身体、转移其注意力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效果。但在实践中,鉴于职务犯年龄、身体特点,要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的体能和劳动素质,项目选择要适宜,劳动定额要恰当。

(三)严格考核,执法公开。职务犯最关心的是自己的考核和刑事奖励,在其最关注的减刑、假释方面,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严格考核,职务犯与社会犯不一样,可以说对其考核是分分计较、厘厘计较,所以说对其考核奖、扣分必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尺度一致。二是政策公开,把减刑、假释、保外的条件公开,程序透明,结果公示,的异议的可以复议,这两点做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稳定其改造情绪,取得他们对我们民警公正执法的信任。

(四)通过分级处遇调动职务犯的需求。职务犯由于过去工作的经历,很在乎其分级处遇。他们时刻都在相互比较,自己与他犯的服刑待遇,民警在实践工作中认真抓好职务犯这一心理,对调动改造需求,融洽警囚关系是相当有必要的。

(五)放宽亲情会见条件,扩大社会帮教的作用。相对于其他类型罪犯,职务犯情感更丰富,绝大多数都有稳定的家庭、浓厚的亲情、丰富的社会关系,而这种亲情和社会关系对他们情绪的影响和改造活动的支撑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民警要尽可能通过安排亲属会见、社会帮教、通信、电话等来促进其积极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