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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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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聘任本企业雇员实行目标责任承包,或者外聘管理服务公司负责本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但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以定额或按经营效益、管理效益确定数额支付上述受聘个人劳务报酬或公司服务费的,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
依照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上述受聘个人的劳务费或公司的服务费,在计算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做为费用列支。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由本企业股东、其它企业、本企业雇员或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人)负责经营,但外商投资企业未改变其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内容,经营中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人按合同规定数额或收益的一定比例返
还外商投资企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返还后的剩余收益的,不论其合同规定为承包经营还是承租经营,均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流转税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
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
关规定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
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租全部或部分财产(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并以承租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仅以定额或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
金的,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其税收优惠待遇应按
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的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发103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3月7日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县(市、区)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和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行为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养护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部及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部确定的重点项目和省高速公路网新建、改建和养护大修以及边防公路)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及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可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委托相应的机构对省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以外的项目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从业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

  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从业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条 实行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实施。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并组织、确保有效实施;

  (二)保证本项目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督促、检查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上述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确保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由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同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从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对拟投入项目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违反上款规定,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文件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安全生产委员会必须由建设单位牵头,其行政一把手任主任,由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主要领导任委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是建设单位内设的独立机构,其同时也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落实,承担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且至少配备3人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对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三)项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四)项目安全监理人员资质证书、项目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名单、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其他有关资料;

  (七)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称“三类管理人员”是指: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本条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违反本条规定,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违反上款规定,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建设单位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冒用、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规定,监理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承担监理责任。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监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理操作规程;

  (三)保证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现场驻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监理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监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监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监理业务。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监理规划和标段安全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岗位职责。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检查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核实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并监督实施;核查施工单位特种设备的验收手续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不得违规监理、强令或者放任施工人员冒险作业。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理台帐,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对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制定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违反上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二)组织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四)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七)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施工单位在每项工程实施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每五千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五千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同时总承包施工企业和专业承包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三人,依法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少于二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违反本条规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立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确保培训时间。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施工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截止日止。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上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悬浇挂蓝、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作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施工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同时立即组织抢救。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同时要注明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情况。

  违反本条规定,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及其人员不得谎报或者瞒报。并且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六条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复杂地质构造、不利的自然环境等,对工程安全施工可能构成影响的因素应予充分考虑,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同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尤其对结构、工艺、工序、材料可能危及施工生产安全的和从业者职业健康的应提出专项措施。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六章 出租、安装、拆卸和检验检测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配件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上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处理。

  第六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违反上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二级及以下资质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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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7年)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7年)


1987年4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凉山地区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纳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昭觉县、金阳县、雷波县、美姑县、甘洛县、越西县、喜德县、冕宁县、盐源县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州府设在西昌。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凉山,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各民族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保障各民族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时,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具体规定,可以依法制定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公民道德教育,大力加强科学文化、法制纪律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整体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木里藏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机关帮助木里藏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事业,并帮助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州长的个别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名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社会公益广告、重要宣传品、客运公交站(牌)、旅游标志、旅游景点、商店和餐饮娱乐场所的招牌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资源、湿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对辖区内自然资源进行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实行市场化配置资源制度,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

  自治州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在自治州内投资开发资源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应当在自治州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并在自治州内缴纳税费。

  跨自治州辖区实施的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自治州应当享受与该项目输出资源比例相一致的地方税收入分成。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开发地或建设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为国家建设输出自然资源,应当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以及资源输入地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效益农业、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建设特色农业生产基地,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促进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鼓励和引导农民依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稳定和完善集体土地、林地、草地承包经营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支柱产业和名优农产品的扶持和保护力度。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国土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规范土地资本流转行为。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未经依法审批不得将规划的非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自治机关维护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和管理、普遍护林、大力造林、管造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施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草)和其他林业工程建设,培育新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建立比较完善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宜林荒山、荒坡、荒滩可以承包给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种植林木,享有自主经营权和采伐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合理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大力推行使用气、电、煤等燃料,减少使用薪材燃料,并在资金和技术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机关对征用、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和依法审批制度。对退耕还林还草、种植生态林(草)的,享受国家的补助政策和扶持。

  自治州应当优先获得国家退耕还林(草)、封山育林、人工生态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的补偿照顾。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森林资源和珍稀动植物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乱捕滥猎,严防森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畜牧业。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及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增加畜牧业的投入,提高科技含量,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发展生态畜牧业和特色畜牧业,推进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增效和农牧民增收。

  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推行以草定牧、划区轮牧、季节休牧。对退化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治理。鼓励和推广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自治州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长期不变。

  自治州内征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留存自治州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性免疫和监测。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和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在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挥水资源优势,提高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州辖区内应当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并兼顾工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用水需要。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流域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防治水害。

  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春季禁渔制度。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市场化配置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交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涵养和保护。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工程单位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渔业资源补偿方案和文物抢救保护方案,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资源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资源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不断扩大就业渠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构建合作双赢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风险勘查或有偿开发矿产资源。

  在自治州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以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除应当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留存自治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勘查和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有偿开发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文化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品牌效应,建设特色旅游胜地。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开发者和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推进工业化进程,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机关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自治州辖区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辖区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州辖区内的非隶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务关系按属地原则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方式,加快辖区内公路和水路运输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加强公路和水路运输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升路网水平和交通运输能力。

  在自治州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自治州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加强信息网络设施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在自治州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州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的原则,完善城镇化发展措施,拓宽城镇建设融资渠道,加快自治州中心城市和重点城镇建设,促进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科学规划民居建设,使城镇、民居的规划和建设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国家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鼓励、支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的保护与建设,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

  自治州为国家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的贡献,享受国家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政策扶持,采取灵活措施,从资金、信贷、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加强贫困地区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农田、草原、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组织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扶贫济困,采取多种形式支持贫困地区的开发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地方人民政府的一级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对所辖县、市的财政体制进行调整,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除执行中央在全国统一的分税制外,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以及其他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州。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财政收入不能保障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享受省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自治州津贴和补贴。

  第五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享受上级财政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相应补助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对贫困地区增加投入的比例应当高于非贫困地区。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州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加大对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资源开发、发展多种经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自治机关支持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和自治州财政预算超收部分的使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设置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教育经费的扶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继续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建立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教育救助体系和远程教育体系。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法制教育,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重视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和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加强民办教育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残疾少年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部、民族班;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中学推行寄宿制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的教育,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免学杂费、免教科书费,对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补助费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成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内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机关组织编译、出版彝族语言文字的各科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读物。

  自治州内高中阶段的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对实行双语教学的考生,应将彝语文考分计入总分录取。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采取有效措施在政治、经济、生活和学习等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照顾。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州内外的教师到贫困地区、边远山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研究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鼓励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技术普及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自主创新,对科学研究、科技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继承和弘扬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等文化设施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农村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的扶持。

  自治机关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古迹等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利用、传承、管理,组织发掘、搜集、研究、整理民族历史文化资料,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理论、民族经济和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学、艺术、民风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地方志编撰和档案管理。

  自治州每四年举办一次“民族文化艺术节”活动,以繁荣民族文化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助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疾病信息网络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加强农村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能力。

  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展妇幼卫生和老年保健事业;加大对民族医学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加大农村医疗卫生和公共卫生投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州内外的医务人员到贫困地区、边远山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倡晚婚晚育,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保护、挖掘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州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残疾人保障事业,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动员和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保障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弘扬敬老、养老的美德,重视发展老年事业,不断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自治州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建立健全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大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履行国防职责,加强自治州内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公民,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自治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照顾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五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十八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鼓励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庆活动。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休假一天。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是彝族传统节日“火把节”,休假三天。

  每年公历十一月二十日是“彝族年”,休假三天。


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养与管理


  第七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自治州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和培养,努力造就一支德才兼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自治机关通过多种途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他们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鼓励国内外各类优秀人才参加自治州建设;采取特殊措施,留住自治州内的各类优秀人才。

  第八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重视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聘用办法,加强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

  自治州在录用或者聘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和名额,可以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可以确定州内招录或者聘用人员所占比例和条件。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机关设在自治州辖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当地人员,特别是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州工作人员的地方性福利、离退休待遇和医疗、住房等的补充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