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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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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日前,民政部在1993年和2000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对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形成了《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些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附:《民政部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民政部规章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

1983.6.21

2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1988.5.28

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7.18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2.8.25

5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1993.3.30

6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1993.10.18

7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1995.2.17

8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9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1996.6.18

10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11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28

1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1999.5.25

13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9.17

14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5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12.28

18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2000.1.19

20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21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2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24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2004.6.8

25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2004.6.23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6.1

27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2005.6.28

28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2005.10.12

29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0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1.23

3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2006.2.9

33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2007.7.31


民政部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1
民政部关于涉外结婚证的印制和用章问题
民发〔1980〕47号
1980.7.2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2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民〔1983〕民20号
1983.3.10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3
民政部关于统一申请结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作出的未婚声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的函
〔84〕民民字第14号
1984.3.3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246号 )吸收

4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1984〕民16号
1984.4.2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5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4号
1988. 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6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5号
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7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统一调整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民〔1989〕婚字10号
1989.3.14
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节录)》(计价格〔2001〕523号)取代

8
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民〔1989〕婚字39号
1989.7.29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吸收

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1989〕福字37号
1989.8.17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福发〔1990〕21号
1990.9.15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1
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婚函〔1991〕289号
1991.9.23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民办函〔2004〕15号)取代

1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办函〔1991〕232号
1991.10.22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厅办函〔1997〕206号
1992.8.12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4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婚函〔1992〕317号
1992.9.24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5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民政部令第2号
1994.11.30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 “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16
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
民事函〔1996〕221号
1996.9.1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1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6〕206号
1996.10.22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
厅办函〔1996〕238号
1996.11.27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9
民政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和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7〕96号
1997.4.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20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事发〔1997〕14号
1997.5.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1
民政部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发

〔1998〕9号
1998.9.3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22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号
1998.12.10
有关内容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3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基发

〔1998〕21号
1998.12.1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分析新《劳动合同法》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了解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产生的多种影响,有利于认清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中存在的种种现状,并有针对性地寻求解决之道。
  首先,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使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竞争更激烈、更严峻;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须于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超过30天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须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新规定,使得高校毕业生就业有了法律的保障。但也使得用人单位重新考虑人员成本,提高用人门槛。同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大量出现,使劳动力市场更趋稳固,这必然减少新的求职者进入劳动市场的机会。
  其次,利用试用期将高校毕业生作为廉价劳动力将得到限制;新《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方面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试用期,但试用期必须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对试用期限与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以往只签订试用期的合同,或试用期限超过合同期限所规定的试用期限的做法,在今后均属违法行为。另外,对于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新法有了更严格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必须要有明确的符合与否的衡量标准,且负有举证的责任,这些措施杜绝了部分企业将高校毕业生作为廉价劳动力的行为,改变了以往一些单位采取的“大量招聘,大量淘汰”的策略。这为高校毕业生初次就业、灵活就业提供了政策保障。
  最后,用人单位招聘将重视高校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潜能;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一方面为用人单位设立了更加严格的法定义务,规定了16条法律责任,其中有14条是针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的内容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实施、解除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不仅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且提高了处罚标准。企业招聘的成本相对会更高,因此企业在招聘时也会更规范、更公平、更客观。改变了以往招聘高校毕业生时,重学历、重名牌大学背景的倾向。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更注重大学生的综合素质而不是学历,更注重潜能而不是通过短期培训就能够获取的简单技能。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
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装修、扩建。确需拆改、装修、扩建时,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如受让方为承租人,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成本租金及区位系数。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登记(包括变更、注销),由当事人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指依法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的;
(二)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
(三)租赁合同补充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经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颁发。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
证之一;拆迁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人应以《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房屋租赁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的授权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房屋租赁证》,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租赁管理单位代征代缴。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
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国家授权管理的直管房屋、单位自管住宅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免收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涉及交纳税费的房屋租赁价格评估,由市、县房屋租赁主管单位设立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统一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开具专用发票,出租方凭发票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合同,经产权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租金收入10-30%罚款: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者;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者;
(三)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者;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者。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行使职责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开具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