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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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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提出的《宁波市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1997〕8号)精神,强化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约束,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
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建立保证广大职工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政府信誉担保,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建立的专项基金。它不同于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只能按规定全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
第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再就业专项经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兵役义务费及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职工帮
困基金等。
第四条 在国家财政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预算之前,社会保障基金先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预、决算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和由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安排的用于专项社会保障支出的计划。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实行“划分项目、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按统筹范围和统筹层次分市、县(市)区两级,两级预算分别由同级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组成。
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由市级和县(市)区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组成。
第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制定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重大的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行政府预算管理部分职能,预审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协调处理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贯彻上级财政部门及本级
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核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的安排;安排并拨付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经费;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审核下属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拟定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组织并监督下属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是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单位,编制社会保障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严格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具体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执行
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机构工作业务经费收支管理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组成。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它收入。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障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
上级支出;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在每年的11月份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下年度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财政部门在审核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社会保障基金当年预算草案,并在当年的3月份前经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政府审
批。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编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坚持实事求是和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按规定必须纳入预算的收支应该如实填列,不得隐瞒,不得少报或多报。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除上级有特殊规定外不再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上年结余,全部用于下年度的社会保障预算支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在当年的3月份前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审核汇编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总预算草案并提交市
政府审查。
第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为当年本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在本级政府批准前,可以先参照上年度同期预算安排正常运转的必需支出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入、增加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代征的税务部门和相关的银行,必须依照各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筹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收入,并按月及时将社会保障基金收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支出和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
第二十四条 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上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本级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按季向本级政府、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有上解任务的县(市)、区和单位,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解。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而部分变更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在当年的9月份编制上报,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由各级财政部门、各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编制。具体编制事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严格清理核对,不得估列代编,更不能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批复。
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在7日内由财政部门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相应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必需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障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健全财政专户和预算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安全、保值和增值,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市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各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级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具体职责和人员组成由市政府另行发文确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纠正并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的。
(二)不按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和有关的基金筹集使用规定执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支出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支出标准,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它用的。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基金预算管理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两个作用”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党的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两个作用”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严酷的斗争中,为了充分发挥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简称“两个作用”),为夺取防治非典型肺炎攻坚战的胜利做出贡献,根据国家机关工委和部党组的要求,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已经成为各级党和政府组织所面临的重大挑战和严峻考验,是一项重大的任务。做好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我国国际形象。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应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精神上来,以实际行动为夺取这场斗争的胜利做出贡献。

  二、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通知,在防治非典型肺炎这场特殊的斗争中,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要求,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开展向中日友好医院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广大医务工作者学习的活动(5月1日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向中日友好医院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广大医务工作者学习的通知》,并转发了卫生部党组的报告,附后)。要把防治非典型肺炎作为当前突出的重要任务,在思想上、组织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广大党员积极投身这场斗争,把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与做好水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提供坚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保证。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斗争中,要大力营造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并作为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培养和树立本单位优秀共产党员的典型,利用报刊、简报、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发挥身边的先进人物的教育和示范作用,动员广大群众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来,坚定信心,沉着应对,坚决打赢这场硬仗。

  三、共产党员要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广大党员都要经受住考验,始终牢记共产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义务,忠实履行共产党人的光荣职责,讲大局、讲党性、讲纪律、讲风格、讲奉献。遵纪守法,听从命令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随时听从党的召唤,在危难时刻冲锋在前,勇挑重担,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以抗击非典型肺炎斗争的实际行动,为党旗增辉添彩,为群众作出表率。

  广大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全面正确地把握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带头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引导干部职工坚定战胜非典型肺炎的信心和决心;带头以高昂的热情和大无畏的精神,积极投入到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去;带头维护大局,带头做好群众工作,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四、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要教育干部职工既要高度重视,又不要过度恐慌,对干部职工中出现的思想动态要随时了解和掌握,正确引导。要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警惕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借机造谣生事,严防西方敌对势力把我国非典型肺炎问题政治化。要关心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尤其注意解决群众的生活困难问题,及时排查并化解矛盾。如单位出现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要满腔热忱,在千方百计进行医疗救治的同时,单位党组织要鼓励他们鼓起战胜疾病的勇气,形成关爱他们的氛围,使之树立生活的信心。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要发挥其贴近群众、贴近职工的优势,积极配合党组织做好思想工作和有关工作,广泛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五、严肃党的纪律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部署的及时有效的贯彻落实,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加强纪律性的通知》(国纪工发[2003]14号)的要求,今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凡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制定和采取的关于防治工作的各项规定、措施贯彻不坚决、落实不得力的,违反防治工作法律法规、特别是不服从命令和指挥的,听信传播谣言和各种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隐瞒自身及家庭疫情的,要给予党纪处分;对擅离职守、临阵脱逃,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一律开除党籍。党员领导干部对防治工作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力,而延误工作或对疫情推诿拖延,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发挥纪检组织的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党纪的行为,坚决给予党纪处分,决不姑息和迁就。

  特此通知。

  附件:卫生部党组关于中日友好医院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斗争中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的报告



二○○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华北行政委员会交来你院1952年法秘行字第316号呈及刘院长所面谈,为关于妇女离婚后带产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经研究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后,兹分别答复如下:
(一)第一项意见:“此项问题的处理,应限于新婚姻法颁布以后的,新婚姻法颁布以前的不再处理。如为群众所提出者,可加以说服”。这对一般案件的处理是可以的,但在新婚姻法颁布以前的案件中,如有特殊情况,也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案件,酌情保护妇女应带的财产,不应完全受时效的限制。
(二)第二项意见:“妇女应带的财产,应予保障,如在离婚时未判带财产或带的财产过少者,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重新处理。但须根据男(男方离婚前)女双方经济情况恰当的处理”。同意此项意见。
(三)第三项意见:“如女方在离婚时已主动放弃带产者,则不再变更”。对此类案件首先应分析女方当初放弃带产的原因。如果因女方不了解政策,或有其他不得已的原因而放弃带产,实质上不是出于本人自愿的,则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适当的处理,以保障妇女应得的产权。又即使女方在离婚时确实是自愿放弃带产,但现在女方因生活困难要求追带财产,亦应斟酌男方的经济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对女方作适当的照顾。如果男方现在生活困难,而女方生活又可以维持,则可以采用说服的办法,使女方放弃追带财产的要求。
以上各点,希即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