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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6: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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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学〔2004〕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你部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  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教育部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监察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保密局 武警总部 2004年4月27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统筹协调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共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教育部为牵头单位。教育部部长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教育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在每年高考前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协调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万鄂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吴明山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黄树贤  监察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沈永社  国家保密局副局长

   刘红军  武警总部副参谋长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逐一进行清理,并尽快确定今、明两年关闭矿井名单。名单确定后,请以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规定


  为切实做好全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根据《关于制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三年规划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2006]1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在严格执行国家、省煤矿整顿关闭有关政策的同时,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一律予以关闭:
  一、凡发现同一矿井一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超层越界开采行为的;
  二、乡镇煤矿有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急倾斜煤层顶水采煤的;
  三、矿井划界范围太小,留下边界煤柱、井筒煤柱后没有充足采掘空间布置安全生产系统的;
  四、自行停工停产连续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且没有采取恢复生产和整改措施,或虽已采取措施但在三个月内没有见效的;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停工停产连续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且没有采取恢复生产和整改措施,或虽已采取措施但在六个月内没有见效的;
  六、年生产能力为1万吨,且2004年10月1日之后没有经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实施技术改造的;
  七、2006年年底前未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或虽已交纳风险抵押金但数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石家庄市区(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区,下同)常住户口,且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石家庄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住房制度保障资格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相关管理部门在本办法中称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时,其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金融、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年公布一次。由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商民政、价格、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二)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申请人不配合家庭收入、财产状况调查的;

(六)虚报、隐瞒、伪造有关证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情形。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按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调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一)工薪收入:工资、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商业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知识产权收入,指以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合法转让、许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而取得的个人收入;

3出售、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售、出租产生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借贷收入: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六)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政府颁发的对待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

(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救助金、生活补助费、助学贷款等;

(八)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九)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其他依法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对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他劳动收入的认定,由个人如实申报。

第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的认定,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如实申报。

第十三条、对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如实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售或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由个人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相关部门可根据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离退休金,提供离退休金领取存折。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提供失业金领取证。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出具遗属补助费证明。

(四)赔偿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机构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五)经济补偿金,提供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并把被赡养、抚(扶)养人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抚(扶)养费;实际支付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八)接受馈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申请人如实申报。

第十五条、对借贷收入和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的认定,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申请住房制度保障资格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应经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区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专项社会救助相关的证明和家庭收入及资产证明,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及相关材料转区民政部门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区民政部门接到区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转来的《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及相关材料后,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进行调查审核。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方式、范围等参照《石家庄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低保公示制度的通知》(石民政〔2009〕28号)文件执行。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上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与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在《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签字盖章后,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在《石家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上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与相关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提出核定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民政部门向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说明,由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通过隐瞒收入和财产等手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经查实后,由区民政部门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各级办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和矿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2015年6月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