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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22 15: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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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有效地行使财政预算、决算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各预算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查批准的预算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预算、决算和各县(区)预算、决算组成。市、县(区)本级预算、决算由本级所属各单位预算、决算组成。
第六条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决算的管理和执行机构,并行使对下一级政府总预算、总决算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
财政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会计制度。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编制,经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草案的内容包括预算收支总表和预算收支明细表,以及预算草案报告。
市编制的总预算,对本级预算应单列。本级预算是指令性预算,各县(区)预算是指导性预算。
第十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报收入,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一条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瞻前顾后、留有后备的原则,要在保证经常性支出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将一次性收入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设置,本级一般不得随意增设和变动。
第十三条 预算应按支出总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政府提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应按支出数额和财力可能,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新年度开始,如预算尚未成立,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草案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将预算草案提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预算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其预算报告应向社会公布。预算指标由财政和主管部门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如数向下批复。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税务及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收的预算收入或越权办理退库,不得占压、挪用、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缴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支出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反对铺张浪费。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应付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非紧急情况必需支出的,上半年一般不得动用。
预备费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动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组织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拒收,挤占,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或退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一次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财政体制变动、上级新出台的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总预算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期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条 预算部分变更包括本级预算自行调整和上级追加追减的预算。
本级自行变更预算,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上级预算调整部分,政府可以直接执行(改变专项用途的除外),待报告预算变更时予以说明。
年终预算超收,用于弥补当年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科技和教育预算内项目的增支支出,人民政府可决定动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用于其他支出,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变更预算,市、县(区)政府应将预算部分变更草案及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10天报送。
第三十二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决议草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预算级次和科目级次,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应准确,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不得用估计数字代替实际数字,不得以拨代决。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决算草案应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来的决算草案应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组成专题调查组,也可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决算的提出、初审、报告、审批、公布、批复程序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算程序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依法定程序,自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挪用、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编报假决算的;
(四)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五)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六)擅自退库的;
(七)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八)对揭发检举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预算、决算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有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保证农业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活动基地。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十分珍贵。用好管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一切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有使用权。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
第三条 国家建设、社队基本建设、社员住房建设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土地,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要制订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必须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严格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土地。
第五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厅、局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市区的国有土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按基本建设程序,由建设用地单位持上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大、中型项目要有扩初设计)和平面布置图,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选择建设地点,核定征地面积,办理征地手续。
征用土地,要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征用,用多少征多少。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先用后征。
城市建设征用土地,定点以后,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审批权限:征用耕地一亩以下(包括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至二亩,非耕地三亩至五亩,由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
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菜地,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地、市、县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耕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征用生产队土地,必须按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予以经济补偿。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由用地单位一次补清。对于菜地、经济林木、养殖水塘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偿。给予土地补偿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它用。人民公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多余劳动力,可安置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林场、牧场、渔场和社队企业,也可由用地单位采取扶持发展社队企业办法进行安置。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安置有困难,需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要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名额按当地土地和劳动力比例确定,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报省劳动部门备案。
安排招工的,不再给予土地补偿费。
劳动力的安置,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置。
国家建设大型水库、水电站以及交通、国防设施等,涉及移民时,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工作,妥善予以安置。

兴建中、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应本着由受益地区和单位负担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粮食购销指标及农业税应予调整。其调整数由县(市)自行调剂解决。数量较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省、地合理调整。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在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以后,要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政策规定以外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未按规定审批手续自行征用的土地,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进行清理。停建缓建项目,已征未用的土地,可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归还,不再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的堆料场、道路、工棚等临时用地,应在已批准的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可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少量土地,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借用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借用期间要给予合理补偿。建设项目竣工以
后,必须及时清理,平整土地,退还原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耕地,应该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造地费。收取的造地费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施行。

第三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不占和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举办企、事业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根据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一亩以下的,由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以上的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
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从事商品生产的砖瓦窑,要严格控制,尽量不占耕地。已建的砖瓦窑,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由公社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规定多占的土地要退还生产队耕种。禁止滥挖耕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厂队联办企业,需占用耕地的,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凡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要及时归还生产队耕种。

第四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住房建设,要在人民公社领导下,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既要重视农村社员住房建设,又要制止乱建住房、浪费土地。
第十九条 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荒地、山坡,不占耕地。社员的自留地,要用于种植。不准侵占社队的土地,或在自留地上,擅自建房。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处置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一律无效。制止无效的,对买卖双方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对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为首分子,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赔偿经济损失、罚款处理。
侵占国有土地建造住房的,分别情况,给以折价收回、没收、限期拆除等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占国有土地和非法购买占用集体耕地建造住房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没收等处罚。
3、对出租土地,要坚决制止。制止不听的,要追究租用和出租单位领导人员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并限期退回土地。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等处罚。
4、对违反批准权限、擅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失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5、对拒不执行征用土地的规定和协议,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6、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给以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以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公布之前,1979年1月1日以后,非法买卖、出租、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回土地,归还价款。已经建房的,地基仍属生产队所有。
城镇居民私自购买或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已建造了住房的,地基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并缴纳房地产税。
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土地,凡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建了永久性建筑物的,要补交造地费,补办征地手续。
在清理中,对下列违反土地管理办法情形者,要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的;
2、高价出租土地牟取非法所得的;
3、非法租用土地,情节严重恶劣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购买、占用生产队土地建造住房的;
5、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土地过程中,严重违法乱纪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办法的罚款、没收等款项,由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以及人民公社监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理。各部门各单位要支持人民公社、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实施对土地的管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受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3月9日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系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
(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资质证书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评估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申领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地)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送的文件、材料之日15日内进行核查后,提请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3名以上;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5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7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评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评估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并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估算后,作出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环境、质量情况;
(二)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和勘估说明;
(三)评估依据和方法;
(四)评估日期和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因素分折,评估勘测数据;评估结果;
(六)必要的附件,包括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图片、背景材料、原始数据和市场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制定评估作业方案;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部审、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评估,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重新评估之日起15日内,指定甲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报告作为处理评估纠纷的依据。
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与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的误差范围为10%,超过10%的,其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受托评估机构支付;未超过10%,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人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的,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用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