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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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
(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
(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
(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各县(市)、区行业评估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农混合户,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二十四条 经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贫困户的一次性救济,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予计算为收入的费用,不应列入货币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救助站)向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社会救助站)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社会救助站)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低保对象离开本辖区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的,应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单位,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五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未享受低保待遇,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实行临时救济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临时救济时间应主要在“五·一”、“十·一”、
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或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和物资救济。
第四十条 临时救济标准为每人每次100—20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决定,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济程序按照个人申请、社区(社会救助站)初审、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求学、医疗、住房(含采暖)、使用煤气(水、电)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具体标准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子女接受高等、中等教育就学援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定期差额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的银行、邮局等金融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临时救济和实物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社区发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低保金总额2%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要通过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1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