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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2 15: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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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障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率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落实《衡水市鼓励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衡水市鼓励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关于落实衡水市鼓励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落实《衡水市鼓励引进人才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衡水市鼓励引进人才若干规定》,更好地做好人才引进工作,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把握人才引进的重点。

  1、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较高层次人才,主要是具有全日制普通院校或海外留学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人员、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级学术技术带头人;

  2、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项目急需的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才。根据本市的产业布局和重点发展行业,优先引进工业、农业、城市建设、经贸、信息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3、具有全日制院校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年轻优秀人才;

  4、在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专门人才。

  5、对一部分人才需由组织、人事等部门通过考察、“人才测评”等程序确定后方可引进。

  第二条 动员全社会力量,从知名院校、科研单位、知名企业集团、中直机关以及外国驻华商社、知名三资企业中,推荐100名左右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人选(能为全市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产业化建设当参谋,提供指导、服务的人才、专家、领导)。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欢迎社会各界予以推荐。市级领导班子成员、市直部门、各县(市区)都可推荐人选。各界推荐的人选经评委会评审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由市政府向顾问成员颁发聘书。市政府为被聘顾问每年提供1万元电话、差旅、咨询费。做出贡献的按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予以兑现奖励。

  第三条 在推荐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的基础上,由市委组织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国家部委选聘,拟定县(市区)、市直部门挂职人选,经市委研究批准予以落实。

  第四条 对获得全日制院校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敞开接纳,优生优用。凡愿来衡水就业并办理求职登记的本科毕业生,经双向选择落实就业单位的,市、县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尽快办理就业手续。毕业后3个月内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由市县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指定市直有关单位或县(市、区)限期接收安置。全日制院校毕业的硕士学位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衡工作的,不受编制、开支渠道限制,对口安排在各类企业或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由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办理工作关系。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到企事业单位、到民营企业建功立业。对自愿到乡镇工作的农、林、工等专业的全日制院校学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生,工资由县级财政列支。对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免费人事代理。

  第五条 引进人才,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到我市工作后,可不受结构比例限制,由用人单位优先聘任相应技术职务;在衡工作期间,成为业务带头人,其专业成果获得相当于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及以上等次奖励的,可低职高聘;对于工作业绩特别突出,有创新研究成果的,可破格推荐其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对从全日制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中引进的人才,可取消试用期,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待工作满一年后,根据本人实际工作水平,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核,重新确定适当的工资水平。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本人担负的职责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如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或约定报酬等,也可以加大奖金分配的力度。

  第七条 引进的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等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本人没有参与技术入股的,可在企业实现的利润中提取一定的奖励。具体标准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按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分配的试行意见》执行。

  1、单位自主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实施直接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正式投产后第一年起,一般在连续3-5年内,从该项科技成果的收益中按1%-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成果转让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2、单位自主研究开发的技术科技成果以折资入股的形式与社会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合办企业,从该技术股份获利开始五年内,一般划出25%-35%的股权收益,分配给该项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也可以用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35%的股份奖励该项科技成果的直接研制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按奖励总额的50%-70%发放。

  3、单位自主研究开发的技术科技成果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单位拥有的科技成果的,一般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5%-35%,一次性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直接研制人员。在成果转让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按奖励总额的50%-70%发放。

  4、单位引进的技术自主开发项目成功投产后所获收益,一般可将成功投产后3-5年内所得净收入的5%-15%分配给该项科技成果的引进人员和技术开发的主要贡献人员。

  5、科研单位与企业挂钩联合开发科研项目,所得净收入一般按25%-35%的比例用于单位分配,其中用于单位内部分配部分的20%-35%分配给联合开发科研项目的直接参与人员。对技术承包所获收益,可提取净收入30%-45%的比例一次性分配给参加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

  6、以上所述的科技成果、科技项目凡经省科委评审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的,其收益比例一般可在原基础上再提高10%。

  第八条 引进的人才配偶及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解决。其配偶及子女是农村户口的,本人自愿,可办理城镇户口,其子女入学入托,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

  第九条 引进的人才来衡工作不迁户口的,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工作证”,公安部门据此为其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办理暂住户口。

  第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免费提供周转住房一套(硕士研究生80平米;硕士生导师、博士或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00平米;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学术技术带头人、博士生导师150平米)。由市人事局、财政局负责落实引进人才的住房,用于党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差额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出部分费用)。周转住房由市人事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印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有关资料,向我市各类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广泛宣传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重大意义。鼓励各企业努力创造条件,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步伐。

  第十二条 建立我市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衡水市外国专家局,有条件的县(市区)也要建立专门引智工作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我市近年来的引智成果,动员和鼓励我市各类企事业单位积极申报项目。有关人员要不断地深入基层了解和指导企业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每年度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审确定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5-10名,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设立市人才开发基金。从2003年起,市财政每年按市本级可用财力的1%(每年划拨不低于10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付聘任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的津贴、联系引进人才工作经费、奖励有突出贡献优秀人才的奖金等项费用。市人才开发基金由市人事局管理。各县(市区)也要设立相应基金。

  第十五条 为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才引进工作的宏观管理,市人事局每年都将引进人才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市政府每年度组织专项验收,对完不成任务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衡水市鼓励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同步实施,未尽事宜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建管[2004]168号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等。

  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通知。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以及直属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水利部印章及“水利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用章”钢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专用钢印。

  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的证书。

  第六条 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两方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简称《考核要点》)见附件。水利部负责根据《考核要点》统一制定考核命题。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施工活动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并经企业年度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相关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培训。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核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所在法人单位等,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到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管辖职责范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改正,重新考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要点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一)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3.水利水电工程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方法;

  5.国内外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够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3.能够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5.能够有效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能够组织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7.能够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确组织、指挥本单位事故救援;

  8.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9.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一)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3.水利水电工程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4.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方法;

  5.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6.国内外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7.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够有效组织和督促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3.能够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4.能够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安全施工措施;

  5.能够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7.能够组织制定并有效实施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

  8.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水利水电工程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及防护救护措施;

  3.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

  4.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5.水利水电工程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

  (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2.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 能够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4.能够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5.能够有效对水利水电工程安全度汛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6.能够及时、如实报告水利水电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7.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生产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