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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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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文号:乌政通[20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历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括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蓖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羞、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于当年lo月 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廷后。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侧温,测沮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用热户应履行供用热合同,维护用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沮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用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供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用热,但应提前IO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三十九条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 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屉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四)对供热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日起施行。


2004年6月3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建质[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现将《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依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技术要点》开展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在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84272233转2446。

  附件:1、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

二○○三年三月九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以下简称专项审查)工作,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下列高层建筑工程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一)房屋高度超过规定,包括超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抗震规范》)第6章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第8章钢结构适用的最大高度、超过《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第7章中有较多短肢墙的剪力墙结构、第10章错层结构和第11章混合结构最大适用高度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房屋高度不超过规定,但建筑结构布置属于《抗震规范》、《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详见附件一)。

  第三条 在本技术要点第二条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建议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

  (一)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的混凝土结构和第11章最大适用高度的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高度超过规定的错层结构,塔体显著不同的连体结构,同 时具有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连体四种类型中两种以上的复杂结构,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高度且转换层位置超过规定层数的,以及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A级高度且水平和竖向均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三)超过《抗震规范》第8章适用范围的高层钢结构建筑工程;

  (四)按本技术要点第八条要求,需要进行模型试验的高层建筑工程;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委托全国专家委员会审查的其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包括各种特殊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二章 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专项审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申报表项目见附件二,至少5份);

  (二)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5份);

  (三)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初步设计计算书(主要结果,至少5份);

  (五)初步设计文件(建筑和结构部分,至少5份);

  (六)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相应的说明;

  (七)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高层建筑工程,应提出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五条 申报专项审查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高层建筑工程超限设计可行性论证报告应说明其超限的类型(如高度、转换层形式和位置、多塔、连体、错层、加强层、竖向不规则、平面不规则等)和程度,提出有效控制安全的技术措施,包括抗震技术措施的适用性、可靠性,整体结构及其薄弱部位的加强措施等。

  (二)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评价、剪切波速测试成果及地基方案。当设计有要求时,应按规范规定提供结构时程分析所需的资料。

  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边坡稳定评价、断裂影响和地形影响等抗震性能评价内容。

  (三)结构初步设计计算书应包括:软件名称,力学模型,电算的原始参数(是否考虑扭转耦连、周期折减系数、地震作用修正系数、内力调整系数、输入地震波和峰值加速度等),结构自振周期、振型、位移、结构总重力和地震剪力系数、楼层刚度比、墙体(或筒体)承担的地震倾覆力矩等整体计算结果,主要构件的轴压比、剪压比和构件超限信息等。

  对计算结果应进行分析。采用时程分析时,其计算结果应与振型分解反应谱法的计算结果进行比较。

  (四)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的要求,设计说明要有建筑抗震设防分类、设防烈度、设计地震分组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等内容。

  (五)抗震试验数据和研究成果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结论。

  第三章 专项审查的控制条件

  第六条 专项审查的重点是结构抗震安全性,房屋高度在《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范围内且比较规则的高层建筑应按照《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执行,其余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尚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一)严格执行规范、规程的强制性条文。

  (二)不应同时采用多塔、连体、错层,带转换层、带加强层等五种类型中的三种以上的复杂类型。

  (三)按超限的程度,针对薄弱部位采取比规范、规程的规定更严格的措施。

  第七条 当房屋高度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B级高度,或者房屋高度、平面和竖向规则性等三方面均不满足规范、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审查应特别慎重,要求提供充分的依据,如试验研究成果、所采用的抗震新技术和新措施、以及不同结构体系的对比分析等。

  第八条 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当没有可借鉴的设计依据时,应选择整体结构模型、结构构件、部件或节点模型进行必要的抗震性能试验研究。

  第四章 专项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专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抗震设防依据;

  (二)场地勘察成果;

  (三)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

  (四)建筑结构的抗震概念设计;

  (五)总体计算和关键部位计算的工程判断;

  (六)薄弱部位的抗震措施;

  (七)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建筑结构抗震概念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超高时建筑结构规则性的要求应从严掌握,明确竖向不规则和水平向不规则的程度,避免过大的地震扭转效应。

  (二)结构布置、防震缝设置、转换层和水平加强层的处理、薄弱层和薄弱部位、主楼与裙房共同工作等需妥善设计。

  (三)结构的总体刚度应适当,变形特征应合理;楼层最大层间位移应符合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混合结构、钢支撑框架结构的钢框架,其重要连接构造应使整体结构能形成多道抗侧力体系。

  (五)多塔、连体、错层、带转换层、带加强层等复杂体型的结构,应尽量减少不规则的类型和不规则的程度,一般不宜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最大适用高度。

  (六)当几部分结构的连接薄弱时,应考虑连接部位各构件的实际构造和连接的可靠程度,必要时取结构整体计算和分开计算的不利情况,或要求某部分结构在设防烈度下保持弹性工作状态。

  (七)规则性要求的严格程度,可依抗震设防烈度不同有所区别。当计算的最大水平位移、层间位移值很小时,扭转位移比的控制可略有放宽。

  第十一条 结构计算分析模型、计算结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结构各部分受力分布的变化,以及最大层间位移的

  位置和分布特征,判断结构受力特征的不利情况。

  (二)结构各层的地震剪力与其以上各层总重力荷载代表值的比值,应符合抗震规范的要求,Ⅲ、Ⅳ类场地条件时尚宜适当增加。

  (三)结构时程分析所用的地震波应符合规范要求,持续时间一般不小于结构基本周期的5倍;弹性时程分析的结果,一般取多条波的平均值,超高较多或体型复杂时宜取多条波的包络。

  (四)软弱层地震剪力和不落地构件传给水平转换构件的地震内力的调整系数取值,超高时宜大于规范的规定值;楼层刚度比值的控制值仍需符合规范的要求。

  (五)上部墙体开设边门洞等的水平转换构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必要时,宜采用重力荷载下不考虑墙体共同工作的手算复核。

  (六)必要时应采用静力弹塑性分析或动力弹塑性分析方法确定薄弱部位。

  (七)钢结构和钢-混结构中,钢框架部分承担的地震剪力应依超限程度比规范的规定适当增加。

  (八)必要时应有重力荷载下的结构施工模拟分析。

  (九)当计算结果有明显疑问时,应另行专项复核。

  第十二条 结构抗震加强措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抗震等级、内力调整、轴压比、剪压比、钢材的材质选取等方面的加强,应根据烈度、超限程度和构件在结构中所处部位的不同,区别对待、综合考虑。

  (二)根据结构的实际情况,采用增设芯柱、约束边缘构件、型钢混凝土、钢管混凝土构件、钢结构的减震耗能设计等提高延性的措施。

  (三)抗震薄弱部位应在承载力和细部构造两方面有相应的综合措施。

  第十三条 岩土工程勘察成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应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的数量应符合规定。

  (二)液化判别孔和砂土、粉土层的标准贯入锤击数据以及粘粒含量分析的数量应符合要求;水位的确定应准确、合理。

  (三)场地类别划分、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判断(含断裂评价)应准确可靠,脉动测试结果仅作为参考。

  第十四条 地基和基础的设计方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基基础类型合理和地基持力层选择可靠。

  (二)主楼和裙房设置沉降缝的利弊分析正确。

  (三)建筑物总沉降量和差异沉降量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第十五条 试验研究成果和工程实例、震害经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试验模型与实际结构相符的程度,确定试验结果可利用的部分。

  (二)借鉴国外经验时,区分抗震设计和非抗震设计,了解是否经过地震考验,并判断是否与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条件相似。

  (三)对超高很多或结构体系特别复杂、结构类型特殊的工程,宜要求进行实际结构的动力特性测试;对符合《抗震规范》3.10.1条要求的工程,应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五章 专项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下列三方面内容:

  (一)总评。对抗震设防标准、建筑体型规则性、结构体系、场地评价、构造措施、计算结果等做全面评定。

  (二)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进行讨论、研究,主要安全问题应写入书面审查意见中,并提出便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

  (三)结论。分为“通过”、“修改”、“复审”三种。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可列为“通过”,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计算、构造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缺陷的工程项目,应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专项审查专家组认可后,再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存在明显的抗震安全问题、建筑和结构方案均需大调整的工程项目,应列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需“复审”,勘察设计单位全面修改后,提出修改内容的详细报告,重新填写审查申报表,由建设单位再次报审。

  附件一:

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

  一、同时具有两项以上平面、竖向不规则以及某项不规则程度超过规定很多的高层建筑。

  注:规定值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3.4.2、3.4.3条和《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4.3.4~4.3.6、4.4.4、4.4.5条等。

  二、结构布置明显不规则的复杂结构和混合结构的高层建筑,主要包括:

  1、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复杂类型(带转换层、带加强层和具有错层、连体、多塔)的高层建筑;

  2、转换层位置超过《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规定的高位转换的高层建筑;

  3、各部分层数、结构布置或刚度等有较大不同的错层、连体高层建筑;

  4、单塔或大小不等的多塔位置偏置过多的大底盘(裙房)高层建筑;

  5、七、八度抗震设防时厚板转换的高层建筑。

  注:相关规定见《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4.3.4、10.1.4、10.2.2、10.2.3、10.2.10、10.4.2、10.5.1、10.6.1和10.6.2条等。

  三、单跨的框架结构的高层建筑。

  注:相关规定见《高层混凝土结构规程》6.1.2条。

  附件二: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项目

  l、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申报日期,勘察单位及资质,设计单位及资质,联系人和方式等)

  2、抗震设防标准(包括: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类别等)

  3、勘察报告基本数据(包括:场地类别,等效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液化判别,持力层名称和埋深,地基承载力和基础方案等)

  4、基础设计概况(包括:主楼和裙房的基础类型,基础埋深,地下室底板和顶板的主要截面,桩型和单桩承载力,承台的主要截面等)

  5、建筑结构布置和选型(包括:主楼高度和层数,出屋面高度和层数,裙房高度和层数;结构高宽比;防震缝设置;裙房与塔楼质心的偏心;建筑平面和竖向的规则性;结构类型是否属于复杂类型;纵横向抗震墙间距和楼盖整体性;抗震等级等)

  6、结构分析主要结果(包括:计算软件,楼层自由度,总剪力和周期调整系数,结构总重力和总地震作用力;墙体承担的倾覆力矩比;纵横扭方向的基本周期;最大层位移角和位置,扭转位移比;框架柱最大和最小轴压比,梁最大剪压比;转换层和水平加强层的上下刚度比;时程法采用的波形和数量,时程法与反应谱法结果的比较等)

  7、基本抗震构造(包括:砼和钢筋的最高和最低材料强度,楼盖厚度;关键部位梁柱的最大和最小截面、配筋率和配箍率,墙体和简体的最大和最小厚度、分布筋和边缘构件配筋;短柱分布范围和数量;错层、连体、转换梁、转换桁架和加强层的主要构造等)

  8、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超限工程的主要措施,有待解决的问题,试验结果等)

  以上仅列出申报表项目,请填表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
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