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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4年)

时间:2024-07-23 04: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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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4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40万梅蒂卡尔和200美元。
  3.3,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宓世衡          若泽·马里亚·伊格雷亚斯·坎波斯
     (签字)               (签字)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皮埃尔,莫鲁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换文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国国务院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皮埃尔,莫鲁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阁下,
总理先生:
  我谨收到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并在此载明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参加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以便就可诉诸“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争端的种类及诉诸方式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采取换文形式,并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我谨确认,我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总理
                        皮埃尔·莫鲁瓦(签字)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于巴黎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均以治安辖区为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将第十五条(四)项修改为:“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删除第十六条:“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五)项:“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五)项:“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六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