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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8: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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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具体政策将陆续制订下发。

附件: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
(1994年6月7日)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是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外贸出口在国际竞争中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原则同意《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请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
进入90年代,科技竞争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竞争的重要因素,更新观念、转变机制,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保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
的根本出路在于将现有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三方面的优势结合成一个整体优势。为扶持、鼓励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结合
在授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经贸权的同时,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同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公司。外贸企业可依靠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并在科研、生产领域积极投资联营。科研机构可以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折资作为股份或投资,积极参与生产或外贸经营活动。外贸企业、生产
企业和科研机构对研究与发展()应予以重视并投入一定资金,通过人员交流、相互派人任职、相互投资、合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强贸工技结合。
二、拓宽实施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
(一)国家鼓励部门、地方有选择地对市场前景较好的科技成果投资。
(二)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扩大出口所需人民币贷款,由国家银行予以重点支持。
(三)国家实行有利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每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四)积极支持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利用外资,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五)鼓励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六)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留用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技术开发资金。外贸企业可将此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投资,也可用于增加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
三、在外汇、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外汇优先予以支持。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为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自营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待遇。
(四)鼓励贸工技结合企业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单位可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从事出口的科技、外贸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
四、简化审批管理程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科研机构,为执行合同或推销技术、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及从事售后服务和开拓市场等业务需经常出入境的商务、技术人员,其出国手续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其办法可参照国发〔1993〕3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2号
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外贸企业开展实业化活动中,在土地使用、招聘科技人员和工人、注册登记等方面简化审批手续,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五、建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国际贸易信息传递、交流的中介机构
(一)为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现有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在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和国际经贸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机构。
(二)中介机构应具有搜集出口前景好的科技成果信息和搜集出口商品的技术更新信息的能力,并把这些信息迅速介绍给外贸企业或愿意承担研制开发任务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
(三)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合理收费。本意见所指的技术、成套设备出口,按国家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制定。



1994年8月22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国民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计划,并把国防教育作为拥政爱民、拥军优属工作、军民共建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并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国家通过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防教育应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并分类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防知识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国防形势、国防体育以及人民防空等。

第九条各级领导干部,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二章国防教育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领导全省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省政府兵役机关设立办公室,负责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一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各级宣传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并指导全社会国防教育的舆论宣传工作,拟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国防教育,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国防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下达学生国防教育计划,指导、检查和督促教育系统国防教育工作落实,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国防教育,拟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国防教育计划,适时组织对职工的国防教育,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国防教育情况。各级工会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同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结合起来,纳入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考核评比内容,积极支持和配合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艺术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组织编辑出版国防教育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国防教育,落实国防教育必需的经费。

第十七条军分区、人武部应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积极搞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抓好所属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发挥本系统、本单位优势和专业特点,积极进行全民国防教育宣传。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并将其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全民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列入正常的教学计划,并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年龄、分层次对学生实施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类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知识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各类小学和初级中学每学期应安排足够时间的国防教育课目,并根据需要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有关学校成立少年军校,应具备开展国防教育的基本条件,拟定相应的活动计划,经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同意,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国防教育计划,在教学中设置不少于1周时间的国防教育课程,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的军事训练工作,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驻地军事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学校组织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在课程中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讲授国防形势和国防知识,增强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观念和国防意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每年安排一定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每年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定期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国防教育栏目,普及国防知识。综合性日报每周有1次国防专栏,主要刊物定期开设国防教育栏目,信息网站也应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军事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以及形势任务的需要,结合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等,搞好对官兵的国防教育,并积极协助支持和参与驻地有关单位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预任军官和预任士兵以及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基干民兵为重点,结合落实《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在民兵整组、训练等活动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国防教育。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面向社会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国防教育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国防教育经费投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对于积极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开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颁发证书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严格管理,必须用于国防教育有关的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国防教育基地的审批命名,具体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各级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应加强对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防教育基地和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应不断完善,搞好建设,充分发挥其国防教育的功能。对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大纲组织编写适合我省实际的国防教育教材。为适用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有关部门或地区可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并报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并取得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各军事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经上级批准同意后,为驻地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可对外开放的军营应向社会开放,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场所。

第四十条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以及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每年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全省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革命遗址等应向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实施办法,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损坏国防教育展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