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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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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双方希望在适当时候进行部长级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安排。
  (二)双方开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建交二十周年的活动,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访问澳大利亚,为期十天。
  澳方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为期十天。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澳大利亚举办中国现代美术展。
  澳方于一九九三年在中国举办澳大利亚绘画展。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五)中国艺术团于一九九二年赴澳大利亚进行访问演出。
  澳大利亚室内乐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访问中国。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六)双方鼓励发展中国中央戏剧学院和上海戏剧学院与澳大利亚国立戏剧艺术学院、西澳大利亚演艺学院和西悉尼大学戏剧系建立学术交流关系。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七)双方鼓励中国上海芭蕾舞团与澳大利亚昆士兰芭蕾舞团开展交流项目。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八)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九)澳大利亚现代舞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到中国进行专业交流、观摩和考察。(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中国画家一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六周。(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一)中国一名指挥家于一九九二年访问澳大利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代表团和澳大利亚图书代表团进行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书刊资料(包括文字、音像、及其他出版物)的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三)双方鼓励两国出版工作者进行交流和合作。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加强合作。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机构商定。
  (二)中国电影家协会邀请澳大利亚电影委员会代表团访问中国,为期二周。
  中国电影代表团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二周。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记者组织发展友好关系,进行互访,交流经验,以促进两国新闻工作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为对方临时来访的记者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四、教育
  (一)双方每年互换一名官方语言教师,并视可能延聘一年。委派教师的具体细节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澳大利亚政府指定的教育机构以及两国有关学校另行商定。
  (二)澳大利亚教师工会将向中国每年派遣一英语教学小组。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愿意在澳大利亚帮助开展汉语教学,此项合作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商定并执行。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必要的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必要的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史密斯
    (签字)           (签字)
  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笔金钱退还出卖人。质量保证金条款作为合同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设工程、加工承揽中被广泛运用。由于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规定。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缺乏,加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等问题见解各异。笔者拟围绕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争议和误解的三个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以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暂行办法

铁道部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暂行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一、快运货物运输计划的审批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应纳入月度货运计划组织装运。对计划外要车,需报部批准。
为便于掌握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均衡开行,各铁路局在上报旬计划的同时,应将该旬计划开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列数和开行日期报部,由铁道部平衡后,下达给各有关铁路局。
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运行组织
月、旬计划批准后,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掌握,在保证重点急需物资运输的前提下,按计划开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始发前,各铁路局应将列车编组内容(到站、品名)、重量、计长及时上报铁道部,同时,电报通知到达局。各级调度对该种列车要重点掌握,确保正点运行,遇有晚点时,要采取措施恢复正点,并将运行情况分阶段上报行车调度。
三、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编组内容的规定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是高质量远程直达列车,其编组内容必须符合快运货物的有关规定,不准编挂需要上水、加冰的鲜活货物车辆(751、753、755次除外)。为此,对编组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1.各局编开到广州北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其基本组为广州北及其以远,重量3500吨以下,计长57.0,其不足部分以衡阳及其以远车流补轴。
2.各局编到其他到站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应按下列三种编组内容办理:
(1)到达同一卸车站;
(2)到达同一枢纽各站;
(3)到达同一区段内的三个到站(枢纽内各站卸的视为同一到站)按站顺选编成组。
3.各局经符离集口编开到上海局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其重量3700吨不算欠轴,应按满轴统计。
快运列车需要补轴时,由各级调度通知有关站做好准备。补轴车流限与快运列车同一到站及其以远车流。
补轴确有困难时,不按欠轴统计。
4.遇有特殊情况,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四、选定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运行线同调度命令,下达给有关铁路局。
五、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根据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实际开行列数,每月给予各级调度及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