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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4: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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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3〕192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发〔1993〕39号《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今后对涉及犀牛角和虎骨的商品,一律不接受报验、不受理委托。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发〔1993〕39号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 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告。

  附件: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国有企业改制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非国有企业改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单个非国有投资主体控股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和增资扩股。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增资扩股,实行审批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合并、分立,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有五人以上的发起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发起人预先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联席论证

  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先行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聘请咨询机构对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进行策划咨询。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介绍、拟设立公司简介、资产重组方案、股本结构、资金投向、法人治理结构等。其中涉及改制企业资产和财务的,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涉及国有企业入股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进行联席论证。

  (三)制作与上报审核文件

  发起人根据联席论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部申报文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上报的所有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发起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2)发起人协议书;

  (3)承诺函;

  (4)发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

  (5)公司章程(草案);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8)股东资信证明;

  (9)盈利预测报告;

  (10)公司住所证明;

  (11)财务审计报告;

  (12)资产评估报告;

  (13)法律意见书;

  (14)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名称的通知;

  (15)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土地处置的批复;

  (16)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缴纳股款、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公司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后,发起人要对实物投资办理移交手续,货币投资存入开设的临时账户,由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缴纳的股款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筹备费用决算,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经理,监事会选举监事会主席。创立大会决议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五) 工商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董事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并、分立的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决议和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

  (三)合并、分立公告至少在报纸上登载三次的证明;

  (四)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要求和程序执行。

  (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资扩股的申请书;

  (2)增资扩股决议;

  (3)经审计的年度报表;

  (4)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核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奖金为何减半?



日前有媒体报道,浙江某地政府修改对于驰名商标的奖励政策:对2008年度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金额50万元;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25万元。

看完该报道后惊讶不已:如此政策调整依据何在?政府政策导向难道是要让民众质疑我们的司法机关?本来已经够乱的司法认定还要继续乱下去?本来应当是由市场来评价的商标或者服务,现在竟然要因为出身不同而有不同标价?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象其他民事侵权争议一样: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件事情有了争议,来法院做个裁决。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于争议作以裁决,当事各方履行该裁决,则该案终结。本来只限于当事各方的“私事”只需要私下解决即可。涉及驰名商标的争议一方在具体案件里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另一方不认可。法院裁决有了结论后,各方自行执行,争议应该画上句号。联系到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也是样,可事情的实际情形却变明显不同。



先是1982年法律规定,随后十几年的冷冻期,随后是1996年的行政认定一统天下;接着出现2001年、2002年的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起,部分中级法院首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社会众说纷纭。从不屑、抵制、到接受、到首选,期间不过短短三年。驰名商标也忽然之变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企业不惜重金广告宣传、政府不惜代价奖励。有些地区还以驰名商标拥有量为评价标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从被不少执法机构否认质疑到得到政府奖励到现在的奖励缩水似乎又感慨法治普及迅速时感到有些倒退。





最早有法律条文的是1982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那些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获得注册证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实际上应当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国内商标事务的管理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了一个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于2003年6月1日起被修改为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得以确立。各类企业纷纷涌向工商机关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其实,行政与司法相同,都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如果裁定出来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仅是在既定案件里的一个“状态”而非现在普遍理解的“荣誉”。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正式揭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序幕。2002年10月16日,又一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又多了一个法律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短暂沉寂到2005年10月开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全面“提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激增了115件,总量达到187件。至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又增加了多少,尚无准确的统计数字,但从相关新闻的见报频率分析,“奔跑”在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