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时间:2024-07-24 19:4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改革开放办: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
|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
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
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
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
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章 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人员和已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本人愿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自行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投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
例之和由本人缴纳。

第九章 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和属于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在门诊就医,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建立互助医疗保险,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在其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也可以从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中开支。企业福利费、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可以补交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2000年9月4日
  摘要:本文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1】制度第三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理论探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现,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第三人 侵害债权 理论基础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明星A与甲演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日在该公司演出。后作为甲公司竞争对手的乙公司知道该事实,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该明星受伤住院,无法参加同甲公司约定的演出,甲公司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故意所为的行为后,能否以乙公司侵害自己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在此案件中,明星A与甲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对A享有合同债权,第三人乙公司造成债务人A无法履行其债务,甲公司想让乙公司承担侵害其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先证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承担责任,成立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然后才有该责任要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保障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三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依靠违约责任不足以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应以侵权责任来保护。

  其实自古以来就有法谚“权利具不可侵性,必须被所有人尊重”。债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权的范畴,应当也具有不可侵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2】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3】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臆造的。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4】债权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本质来源,只有证明债权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才需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债权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某种积极的利益,反映着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 债权人因债权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实质为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成分,“其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5】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即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债权虽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该利益,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3、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可成侵害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预示着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

  4、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限制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没有物权所具有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也无法得知,如果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将会谨于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势必也会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却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明显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故针对债权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从外在表征上得知债权的存在,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和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构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当第三人主观上恶意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侵害债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的侵害,即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非法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前者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后者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后一种情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页。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二版,第152页。

  【4】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330页。

  【5】孙森焱:《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于台湾《法令月刊》,1986年版第5期,第8页。

  【6】参见王文钦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及其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变动及纠纷的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所有,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施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三)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工作;
(四)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及实物资产的管理,其中: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核算中心负责资产账务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资产台账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等处置申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财政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五)法人登记证号码。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终止活动后,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无论是设立、变动还是撤销产权登记,都须提供由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拔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在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核准批复、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否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具体审批程序是: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定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比例:
(一)用作投资的,按投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5%—7%年率征收;
(二)作为出租、出借的、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7%—10%年率征收。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不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财政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其应缴纳资产占用费由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方式扣回。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资产购置、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论何种资金来源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均需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组织程序进行。通过政府采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按照《呼和浩特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呼财综字[2002]3号)进行,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核算中心记账外,各行政事业单位还需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超出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需向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购置。涉及车辆、自动化办公设备、摄影、摄像等贵重物品的购置,如以旧换新,需将旧物交回,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直接抵扣经费和不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等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财政部门出具的《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仪器设备等的处置,都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收缴其全部处置收入,或抵扣其经费。
第三十条 对所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通过呼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出售收入必须上缴财政;
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纠的调处工作。

第七章 财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市财政报告。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其职责要求,致使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