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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时间:2024-06-29 10: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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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卫生部


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

1982年5月1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医医院是运用中医中药防治疾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中医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结合医疗搞好教学和科学研究,成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培养中医药人才的基地。
第三条 中医医院的技术队伍由中医、中药和其它卫生科技人员所组成,中医中药人员应占医药人员的多数。各类人员要互相学习,团结协作,共同为发展中医药学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体制
第四条 中医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党委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做好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管相应的工作。根据减少层次的原则实行院和科室两级领导。院一级设置精干有力的办事机构。科室实行科主任负责制。
第五条 中医医院的院级领导应主要由德才兼备,热爱中医事业,坚决执行中医政策,有组织管理能力,年富力强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业务科室(除放射、检验等医技科室外)领导一般应由德才兼备、致力中医事业的中医药人员担任。
第六条 中医医院是中医综合性医院,其业务科室设置和病床分配比例,可根据中医专科的特色和各自的规模、任务、特长及技术发展情况确定。科室设置力求齐全。科室设置与撤销,应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地应重视中医专科建设,有条件的,要根据技术专长,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第七条 中医医院的编制,可按病床与工作人员一比一点四至一比一点八计算。病床数与门诊量按一比三计算,每增减一百门诊人次,可增减六至八人,或比同级西医综合医院的编制高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八,以保证中医、中药、临床、科研工作的需要。
中医医院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工勤、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可参照西医综合医院组织编制的比例。根据中医医院特点,医生和药剂人员,要高于西医综合医院的比例,护理人员可低于西医综合医院的比例。在医生和药剂人员中,中医、中药人员要占绝对多数。

第三章 医疗工作
第八条 中医医院的医疗工作必须以四诊八纲,理、法、方、药,辩证论治为指导,并积极采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诊治水平。要建立体现中医辩证论治特色的病历,并把病历书写作为中医技术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要加强门诊工作,组织有经验的中医参加门诊,并根据本院技术特长开设专科(病)门诊。要简化手续,方便病人就诊。重视疑难病和基层转诊病人的诊治,不断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地(市)以上中医医院,要开设急诊室,县(区)中医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急诊室。要努力继承挖掘中医治疗急重症的经验,积极研制抢救急重症的中药制剂,逐步制定中医治疗急重症的常规。
第十一条 要根据中医特点加强病房建设。病房逐步实行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科主任)三级负责制或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两级负责制。住院病人应有固定的医师(士)负责管理,定期组织有经验的老中医查房、会诊,指导疑难、危急病症的诊治。
第十二条 中医医院的护理工作,要在努力发掘中医药学护理知识的同时,吸收西医护理的长处,要进行辩证论护,护士交班日志逐步用中医病名和术语。
各级护理人员都要努力学习中医护理知识,提高护理水平,逐步制定具有中医特点的常见病和急重症的护理常规。
根据医院条件,护理工作逐步实行护士、护士长、科护士长三级负责制,或护士、护士长两级负责制。护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医嘱和各项规章制度。要重视中医的食养疗法,改善病人膳食,配合临床治疗。
第十三条 要建立和办好中药房。加强中药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格执行中药炮制规范、煎熬操作规程、配方复核和药库保管等制度,防止虫蛀鼠咬、霉烂变质,严禁采购、使用伪劣中药。毒、麻药品必须专人管理,确保安全。贵重药品要建立健全保管、领发制度。对危急病人的抢救用药,要设法保证,及时供给。
要制订保证质量和提高中医疗效的煎药操作规程、规范,配备适合中药煎剂所需的设备和器具。
要加强对制剂室的领导,配备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各种制剂都要遵守制剂规范,加强药检工作,确保药品质量。要积极恢复传统急救的中药制剂品种,满足急重症治疗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革中药剂型,研制安全有效的药品,适应临床和科研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中医医院根据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需要,应配备现代科学仪器,对中医专科和科研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应优先配备。
第十五条 大力开展卫生预防工作,积极宣传普及中医预防疾病的知识,搞好医院的环境和饮食卫生,对有毒、有害和有传染的污水、污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要认真发掘整理中医药学在卫生、消毒、预防上的宝贵经验。发现传染病人,要做好消毒隔离,妥善处理,及时报告疫情。
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努力发掘运用中医中药节制生育的有效方法。

第四章 教学科研
第十六条 中医医院要承担中医学院学生的见习、实习和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中医药人员进修的任务。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七条 中医医院要制订培养中医、药、护和各类技术人员的规划,明确要求,落实措施,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中医、药、护队伍。
对基础理论较差,临床经验不足的中医药师(士),要分别情况,对他们进行医古文、经典著作、各家学说、著名医案的学习;对基础理论较好,临床经验丰富的主治中医(主管中药)师及中医药师,要提倡他们在全面掌握中医药理论的基础上,选定一部经典著作、一家中医学说或一个病种定向发展,并为之创造条件;对主任、副主任中医药师(包括名老中医),要支持他们进行理论研究,总结学术经验,著书立说,带好接班人。
对其他各类医技人员,都要提高本专业的技术水平,为继承发扬中医药学服务。
第十八条 中医医院要积极开展以提高医疗护理水平为主的科研工作,要加强中医文献的整理研究,收集有效单方、验方,经过临床验证,推广应用。要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医药整理研究工作。有条件的中医医院要设实验室,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的研究。要逐步总结制订临床诊断、疗效观察的客观指标。
要贯彻执行“双百方针”,建立学术委员会或学术小组,协助院领导管理全院学术研究工作,制订学术活动规划,开展院内外学术交流,鉴定科研成果,做好对技术人员的考核、定职和晋升工作。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要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任务,结合本院具体情况,制订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付诸实施。
院领导要经常深入科室,业务院长要用一定时间坚持临床,掌握全院医疗业务动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人员统一指挥和设备的统一调度,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党政干部为了有效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努力学习业务和科学管理知识。
第二十条 中医医院业务技术人员的补充,主要是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出师合格的中医学徒,不得安插未经专业训练的人员。对现有从事业务技术工作而又未经训练的人员,通过培训,经技术考核仍不合格者,要逐步予以调整。
对业务技术人员要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做到合理使用。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对有名望的技术骨干,不要过多安排非业务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中医医院的特点,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职责,使各项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格化。
要预防和减少医疗差错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查明原因,吸取教训。在鉴定医疗事故时,要以中医理、法、方、药,辩证论治为依据,采取同行鉴定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要根据中医特点,建立健全医疗统计制度,按中医标准经常研究诊断符合率、治愈率、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平均住院日、门诊人次等指标变化,分析原因,改进工作,不断探讨适用于中医医院特点的统计指标。
要加强病案图书管理和科技情报工作,做到集中存放,专人负责,科学管理,并逐步制定统一的中医疾病分类管理办法,达到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要确定专人负责,建立管理档案,严格执行使用保养和定期检查维修的制度,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坏,实行专管共用,充分发挥效能。同时,要重视常规器材的配备、保管、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医医院的特点,对医疗、教学、科研,以及药品、物资、财务等各项工作,要制订反映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指标。对药品材料,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对各种物资要制订合理的消耗定额,严格执行物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点交和赔偿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对医院的经费补助,要逐步实行“金额管理,定额补助,节余留用”的制度。结余的经费,用于发展事业,改善职工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要按照国家政策,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财会人员要坚决执行财经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务部门要作好医疗、病人、职工的后勤保证工作。主动及时地深入科室,了解物资供应情况,保证供水、供电、供气,搞好基建、维修,办好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浴室等集体福利事业,积极改善职工工作、住宿条件。医院职工要遵守总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院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切实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医务人员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树立良好的医德,遵守医院工作人员守则,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对技术精益求精,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党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七条 发扬党的优良作风,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表扬好人好事,批评歪风邪气。对有发明创造,有技术革新成就或工作一贯勤勤恳恳,服务态度好,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服务态度、医疗作风一贯不好,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犯有严重错误者,要给予批评惩处。
要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他们勇于创新,真正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大胆使用,生活上热情关怀,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中医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本条例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中医医院和专科中医医院。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卫生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2005年8月10日卫生部发布)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人员要求

  (一)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项目评价人员中卫生工程人员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40%。

  3、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4、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5、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6、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应当具有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7、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评价工作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八)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3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城市建成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黄石市建成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黄石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等属黄石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养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养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养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黄石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一)改良土壤,修理护坡;
(二)浇水抗旱,排水防渍;
(三)施肥复壮,防治病虫害;
(四)修剪、补洞、围栏、设保护支架。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黄石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黄石市城市绿化园林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黄石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黄石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养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管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黄石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