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66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睦邻关系,重申以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两国人民,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人民与尼泊尔人民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一致同意在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双方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协定。
双方政府经过友好商谈,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政府同意,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人员往来,按照以下各项规定办理:
一、两国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和除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外的两国国民,需持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经由第三国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或尼泊尔境内的两国国民,也需持有本国护照,并且经过对方签证。
二、凡按习惯专门从事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贸易而不属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双方商人、他们的妻子和依靠他们生活的子女及随从人员,须持有经过对方签证的本国护照,或本国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证明书。
三、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凡因进行小额贸易、探望亲友或季节性迁居的原因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无需持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
四、双方香客为朝圣而旅行时,无需持有护照、签证或其他证明文件,但须在对方边境检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对方政府授权机关进行登记,并且领取朝圣许可证。
五、两国的背夫和骡夫,只需持有本国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证明书,并在对方边境检查站登记即可,无需持有护照或签证。
六、两国边民在通过边境时须走习惯的路线。
七、两国的政府官员、香客和商人应有按正常合理的价格雇用交通工具的便利。
八、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任何一方政府认为必要时仍可以拒绝个别人员入境。
九、凡按本条各项规定进入对方境内的两国国民,只有在履行对方规定的手续后,才可以在对方境内居留。
第二条 双方政府同意保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朝圣往来,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两国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予对方朝圣香客应有的出入境便利。
二、双方香客的出入境手续按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三、双方政府对于香客所携带的自用行李和朝圣用品不予征税。
第三条 双方政府同意按双方另行商定的手续,在对等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拉萨--科达里和加德满都--科达里公路,以发展两国官方和贸易方面的友好往来。
第四条 为保证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安居乐业,促进两国友谊的发展,双方政府同意:
一、双方政府对在各自境内的对方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合法利益给予保护。
二、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应受所在国政府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定,缴纳捐税,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一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或纠纷,概由所在国政府处理。
第五条 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发展贸易关系。两国有关当局保护在自己一方境内的对方商民的合法利益,并给予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便利。一方在对方境内的商民,必须遵守所在国有关法令和条例,服从管理。
双方政府应促进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边境上的传统小额贸易。有关地方当局应给从事这种正常的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贸易的对方边民以方便和保护。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可以在拉萨设立总领事馆。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加德满都设立总领事馆。
第七条 为了加强双方政府地方官员的友谊,及时解决两国边民往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政府边境地方官员必要时可以举行会晤。
每次会晤的等级、时间和地点等问题,由双方政府有关地方官员自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废除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和在同一天就该协定进行的换文。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一方政府提出要求修订或延长本协定,并且得到另一方政府的同意,可以由双方政府谈判修订或延长本协定事宜。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纳金德拉·普拉沙德·里贾尔
(签字) (签字)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166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具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台帐登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机构及其设备、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法给予处罚、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保存查验记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市外输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牛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拟定深化职称改革的方案和重大政策;研究协调增设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以及有关重大问题。职称改革的日常工作仍由人事部负责管理。
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组 长:罗 干(国务院秘书长)
副组长:赵东宛(人事部部长)
成 员:刘泽彭(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刘忠德(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李世忠(国务院副秘书长)
叶 青(国家计委副主任)
滕 藤(国家教委副主任)
李绪鄂(国家科委副主任)
迟海滨(财政部副部长)
蒋冠庄(人事部副部长)
于永波(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王佛松(中国科学院副院长)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蒋冠庄同志兼任。
199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