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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0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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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件(包括本数,下同)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10件以上的,不得少于3件。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八条 对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行政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其答辩材料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程序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保证国防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有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年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市、旗(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均要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由本级党委、政府、地方军事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市、旗(县、区)两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军分区和同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由市、旗(县、区)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乡、镇、办事处和小型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总体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每半年分析一次国防教育情况,并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四)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第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育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四)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按全市人口人均一角钱的标准,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于每年初分别拨给本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统一掌握使用。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解决。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种。
(一)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
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二)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为:
初级中学学生,小学生及其它公民。
第十二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应掌握: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和国防经济。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即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现状、人民防空和军事知识等国防常识。
第十三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统一部署,由各级宣传、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国家机关、工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宣传、人武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防教育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部门负责,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及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育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以及征兵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每年八月定为全市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月”。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它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大中型企业、乡、镇、办事处,要把国防教育场地纳入社会建设规划,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阵地。要充分利和各类学校、青年民兵之家、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公园、烈士陵园或其它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专院校的理论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武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力量;
(三)各级党校教员、军事部门各级教导队教员。
第二十三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