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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3: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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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4号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

  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该养殖场应当严格置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第九条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周围1公里范围内应当无水产品加工厂,并具有防止其他水域水生动物侵入的设施,水质不低于我国规定的渔业养殖水质标准。输出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其水体还应当保证未遭受致病病原体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的物理或化学污染。

  第十条水生动物输往我国之前,必须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认可的场地进行不小于14天的隔离养殖。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野生或者养殖的水生动物接触。

  第十一条输出水生动物卵和精液的,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

  第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对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进行检疫后,按照规定评语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应当符合《检疫许可证》要求。

  第十三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在包装运输前,不得有任何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必须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药浴、消毒并驱除水生动物体外寄生虫。

  第四章包装和运输材料要求

  第十四条输往中国的水生动物的包装必须是全新的或者经过消毒,符合中国卫生防疫要求,并能够防止渗漏。外包装应当标明养殖场注册编号、水生动物品种和数(重)量;内包装袋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五条水生动物的每一个包装容器,应当保证只盛装一种水生动物,数量适当,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等需要。

  第十六条包装用水或水冰必须达到中国渔业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铺垫材料应当经过消毒除害处理,不得带有土壤和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并对生态环境无害。

  第五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水生动物运抵进境口岸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署的动物健康证书等单证。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健康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人员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以下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了解水生动物的运载情况;

  (三)检查包装状况是否有破损;

  (四)进行临床检查,需要时可以打开内包装检查。

  第二十条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验检疫情况,对进境水生动物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水生动物死亡率不超过50%(含50%)的,对外包装消毒处理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等单证,随货物运达指定地检验检疫;

  (二)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进口数量较少的种用亲代水生动物,视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三)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生动物,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

  (四)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清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五)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冰及铺垫材料,实施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进境水生动物运抵指定地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货证,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活的水生动物进一步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境种用和观赏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水生动物经药浴后放入指定的养殖场地隔离检疫。隔离检疫场的条件和隔离检疫期间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2.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和实施检验检疫。

  3.隔离检疫期满、检验检疫合格的,解除隔离状态,允许进口单位投放养殖环境或者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动物作扑杀销毁处理,并对水体和隔离场地进行消毒。

  (二)进境食用水生动物:

  1.对原包装物、装载用水或冰和其他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2.按照《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抽样后,水生动物可以进入销售或者消费环节。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进境水生动物不符合中国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将检验检疫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启动进境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来自同一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检疫官员检查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场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四条进境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进境野生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科学研究和引进优良品种资源等特殊需要外,应当控制种用野生水生动物的进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3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财政局,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收支、财政政策、财务管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的方针、政策;拟定和执行市财政政策、改革方案及其他有关政策;参与制定各项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节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拟定和执行市与县(市)区的财政体制和有关分配政策。
  (二)拟定市财政发展计划;受市政府委托,按《预算法》的要求,编制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本级和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执行市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管理市各项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根据全市财政预算安排,会同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拟定税收收入计划。
  (四)组织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组织执行企业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拟定并执行政府与企业的分配制度。
  (五)管理市财政公共支出;监管和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拟定并组织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及制定需要全市或市本级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制定、监督、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组织审查财政性投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
  (六)制定并执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七)办理和监督市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市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市财政投入的挖潜改造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负责农业综合开发。
  (八)管理市财政社会保障支出;拟定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九)拟定和执行市政府内、外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承担国家有关部门、银行对我市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有关业务。
  (十)贯彻执行《会计法》和企业、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监督执行政府总预算、行政和事业单位及企业分行业的会计制度;根据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
  (十一)监督财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事项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审核和管理国家赔偿费用。
  (十二)制定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才培训;负责财政信息和宣传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财政局设1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起草全局性的工作计划、总结和政务工作规章制度及有关重要报告和文件;筹办全市财政系统的重要会议;组织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负责信息、宣传和调研工作;负责机关文电、保密、信访、档案等项工作;对有关财政财务税收提出意见;组织依法行政;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监督检查财政行政处罚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工作。
  (二)综合科负责研究财政政策、编制中长期财政发展规划和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工作;研究财政发展战略和财政分配政策;编制中长期财政规划;综合分析预测评价全市国民经济运行形势,并提出运用财政政策实施调控的建议;负责重要财政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和协调;提出工资、价格、住房制度改革和其他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性建议;拟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管理政府性基金;管理全市性和市直单位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立项和标准;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和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收支;统一监制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检查指导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管住房资金;拟定彩票管理制度及发行计划,监管彩票发行等。
  (三)预算科(市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
拟定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制度;研究提出编制年度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提出增收节支和平衡财政收支的政策措施与建议;管理地方税收政策;组织罚没收入和其它非税收入的管理;负责编制年度市预算草案,市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负责政府债务政策研究及有关协调改组;分析报告全市及市本级决算情况;汇总审定市本级各部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标准和定额;统一管理财政专项资金投放项目;审查、批复市级部门预算;统一办理预算调整事项的审核报批;汇总年度地方预、决算,指导地方预算管理;拟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区域财政政策,负责市对县(市)区的转移支付工作。
  (四)国库科贯彻落实金库管理制度和总预算会计制度;负责市财政资金调度;分析全市及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市本级
部门决算,会同有关科编制市财政总决算;统一管理市财政的银行开户;拟定政府国内债务管理制度,受省财政厅委托,承办国债兑付的有关工作和二级市场的管理;研究国债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管理市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研究和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负责本地区总预算会计和单位预算会计辅导检查等具体工作。
  (五)行政政法科负责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群团组织(含财政拨款的社团组织)等单位的财务工作。综合研究分管部门的财务改革;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牵头拟订行政部门财政支出政策、开支标准及公共财产管理制度;监管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行政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及民兵事业费、武警经费;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主要财务情况。
  (六)教科文科负责管理教育、科学、文化、文物、计划生育、体育、广播电视、档案、地震等事业单位及其归口企业的财务工作。参与分管系统的财务改革;研究制订支持教科文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政策,提出优化事业支出结构的建议;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牵头拟订事业单位财政支出政策和开支标准及公共财产管理制度;监管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提出部门年度经费预算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建议;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使用和匹配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制定分管部门、单位和项目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办法;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审核批复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决算;汇总分析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主要财务情况;参与事业单位收费项目的审批和标准的确定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等。
  (七)企业科负责管理地方企业(不含流通、农业、教科文、金融行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研究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改革,参与分管企业所涉及的各项财务;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拟订分管企业的行业性财务管理制度;参与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股份改革等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管技术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及分管行业的财政专项资金和分管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拟订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办理分管企业亏损补贴和税收返还工作,并归口管理和分配市级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负责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分管范围内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财务情况。
  (八)经济建设科负责管理经济建设投资行业的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参与研究经济建设投资和分管行业的各项财务改革及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研究制定财政投资政策,拟订有关基本建设、城市建设和地质勘探的部门财务管理制度;监管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织实施或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主要财务情况;负责招投标项目的标底审查并参与其标底审定工作;管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派驻的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督员。负责与市计委等综合经济部门在投资领域的政策协调和与市建委制订建筑经济政策等。
  (九)流通科负责管理商业(包括商办工业)、粮食(包括粮办工业)、外贸、外经、旅游、饮食服务、物资和供销合作等行业的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参与研究流通体制的改革,综合研究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改革,参与分管行业的财务改革;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拟订分管系统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监管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负责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分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财务情况。
  (十)农业科负责管理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农机)、林业、水利、水产等行业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乡镇企业的财务工作。研究制定支持农业发展和农村改革的财政政策和财务制度;参与分管系统的财务改革;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拟订分管系统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管分管部门与单位系统的事业经费和支农、扶贫及重要救灾防灾等专项资金;负责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主要财务情况。
  (十一)债务金融科(市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市政府债务(包括外债及国债外的内债)和地方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全市政府债务管理和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全市政府债务进行监控与核算;管理国家有关部门或银行对我市的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转贷业务;拟订并监督执行地方金融机构(包括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规章制度;负责监督有关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外债情况及分管机构的主要财务情况;拟订担保业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对担保业实施监督和管理等。
  (十二)社会保障科负责管理卫生、民政、劳动等社会救济、优抚、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系统的财务工作。综合研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参与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制度的研究、制定;参与分管系统的财务改革;参与编制并组织执行社会保障预算;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各项财务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拟订分管系统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开支标准;管理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监管行政事业经费、财政专项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负责监督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对专项资金追踪问效,检查项目实施中资金的管理使用和配套情况,进行项目的效益考核;汇总分析分管部门和单位系统的主要财务情况。
  (十三)会计科负责管理和指导会计工作。综合研究会计改革;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准则和制度,并结合市内实际,制定会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会计监督
;管理全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组织和管理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负责全市会计职称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组织实施会计委派制工作;汇总反馈会计工作的主要情况等。
  (十四)统计评价科拟订财政财务和公共资源的统计评价政策;建立公共资源统计报告制度;管理公共资源数据库和公共资金数据库;综合汇总、分析反馈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财务情况和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考核、评价全市财政支出效益情况;统一提供和发布财政综合经济信息;组织公共资源管理情况综合调查研究,提出公共资源分布、结构及调查方案和加强管理的建议;汇总编撰综合性财政财务统计分析资料和财政年鉴工作。
  (十五)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科负责制定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产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清查登记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工作,并按政策规定委托收缴资产占用费;审批市直行政事业产权变动、资产评估、拆损、出售、核销、以及合并、撤消时财产收缴,按政策规定委托相关部门处理;负责市直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所办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参照国有企业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组织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汇总等基础工作。
  (十六)监督检查科(市财政监督检查局)负责管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综合研究财政监督检查的改革,拟订有关财政监督的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依法查处重点违反财经纪律案件;监督市级预算内、外收入的征管、解缴、退付和支出的使用情况;汇总反馈全市本级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情况;监督下级财政预算收支情况;监督局内各业务科室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情况;监督局直属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情况;牵头组织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等。
  (十七)市政府采购控购办公室主要负责并组织以财政性资金进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政府采购工作。起草有关政府采购法规草案,拟订并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中长期计划;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负责政府采购和行政投诉和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审批市本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和中介组织的资格;对小汽车进行控购;指导各县(市)区的政府采购工作;收集、发布和统计全市政府采购信息;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管理市本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的核定工作等。
  (十八)教育培训科负责制定葫芦岛市财政干部中长期和年度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对全市财政干部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负责财政干部职业道德教育;落实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负责市级财政调研和课题研究工作;指导各县(市)区的财政教育及科研工作。
  (十九)人事监察科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行政监察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全市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和精神文明建设状况;组织和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人员的出国出境考察等工作;负责老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主要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财政局机关行政编制48名,机关专项编制40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8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3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总会计师(副处级)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9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2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级)职数1名。
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该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