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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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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自一九八六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全国普遍建立了劳动仲裁机构,配备了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制度改革,为逐步实现劳动管理法制化迈出了可喜的一
步。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劳动管理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使劳动争议日益增多。据统计,一九八八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是一九八六年十月至一九八七年底劳动争议案件的1.3倍,一九八八年下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是上半年的1.6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去年以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劳动争议引起的停工,罢工、凶杀事件,影响了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为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在有关规定中扩大了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全国二十三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也相继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使劳动仲裁任务十分繁重,而劳动仲裁工作的现状却很不适应形势需要的。其主要表现一是机构不健全。许多地区对国务院〔1986〕77号文件规定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仲裁和社会劳动保
险机构”的要求,至今未能落实。二是专职工作人员严重不足。据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平均每个机构1.7人,有的地区将退居二线,年老、体弱的干部配备给仲裁机构。三是办公条件差,缺少办案设备。多数地区,因缺乏办公经费,无法购置最基本的办
公用品。为加强劳动仲裁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
劳动仲裁制度的恢复,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中,客观规律要求劳动领域用劳动立法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逐步实现劳动管理从行政手段向法制手段的转移。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仲裁工作不
仅是对已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劳动争议提前预防的大量工作,积极参与协调和促进劳动关系维系的良好运行,并通过对各种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用反馈形式促进劳动立法的完善,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劳动仲裁
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适应劳动仲裁工作的需要,完善劳动仲裁机构
随着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扩大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增多,各地应结合机构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1986〕77号文件提出的“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要求,检查劳动仲裁机构建立的情况。对尚未建立的,应尽快建立;
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完善;对挂靠、合并在其它处(科)室的,应尽快分开;对撤销的,应尽快恢复。以保证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三、落实人员编制,加强劳动仲裁队伍建设
各地应根据本地劳动仲裁专职人员定编不足的情况,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增加编制。对已有编制尚未配齐的,应争取在今年内逐步配齐。
对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配齐,不仅要保证数量,而且要保证质量。要把思想端正、热爱此项工作、身体健康做为基本选拔条件。同时,要继续加强对劳动仲裁干部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动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处理分析问题的能力。劳动仲裁专业人员,应保持相
对稳定。
四、加强劳动仲裁基础建设,搞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应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作为劳动仲裁基础工作之一,认真抓好落实。当前,各地应把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劳力字〔1989〕10号)作为中心任务,结合劳动仲裁其它工作,迅速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搞进来,以预防、减少因劳动合同不完善引起的争议。
五、从实际出发,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
劳动仲裁工作,需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各地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按照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办公、办案设备,以保证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准确、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



1989年5月26日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以下简称杂交种子)市场的管理,确保经营的杂交种子的质量,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专营,是指对玉米、高梁、水稻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下同),由国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杂交种子专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营单位经营杂交种子,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农业执照后,方可以从事经营。
对亲本种子,必须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专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专营单位可以委托乡(镇)农科站(种子站)代理经销供应本地的杂交种子。
第六条 市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是本单位选育的品种。
第七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或者经省区域试验综合性状优良、产量连续2至3年居前3位并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专营单位应当编制杂交种子经营计划,报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协调平衡,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九条 专营单位应当同种子生产基地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种义务。
与省外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品种说明、产地、生产时间、包装时间和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经营杂交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收购、销售杂交种子,必须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定价。
第十三条 专营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储备适量的杂交种子。动用储备种子,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杂交种子储备基金、管理费用和因储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杂交种子需求总量进行预测,做好供求平衡、余缺调剂工作,保证数量充足、品种对路、供应及时。
第十五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计划,报省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对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农业执照经营杂交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未经审定的杂交种子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杂交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杂交种子或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杂交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定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
抄 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5日印发
───────────────────────────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北政发〔2012〕12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2〕12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