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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13:5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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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8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章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在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2年以上,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非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实习操作场所应满足每一职种实习教学需要,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八)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举办中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七)各项管理制度;
  (八)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举办者不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
  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址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改变隶属关系、更换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学校名称及培训层次、培训专业或工种等,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故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
  (二)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终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所聘任的教师(含兼职)签订聘用合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本专业某一工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教师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学历和教师资格,其技术等级水平应比所授课专业的培养目标高出一个技术等级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和教学检查,确保教学质量。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等范围内从事教学活动,按规定的申报条件招收学员。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学时规定,完成授课内容,按规定实施实习教学任务。学员的实习操作课应在实习教师指导下进行,理论课与实习操作课之比为4:6。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的各级别学员,不得混合编班培训,应按各级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分别组织教学和实习。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招生广告、简章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售《办学许可证》,不得将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认真做好退伍安置工作,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多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项工作,使已经在乡的退伍军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得到较好的安置,并在各条战线发挥作用,整个退伍安置工作发展
形势是好的。
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县、市相继发生复员退伍军人串联或集体上访的现象。据了解,全国有十个省(区),四十八个县(市)出现这类问题。到目前为止,集体上访达六十九批,计一千七百七十七人次。对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极为不利。
鉴于今年是我军建军六十周年,又值党的十三大将要召开之际,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显得格外重要。为此,我们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报告》。国务院已批准了这一报告,同意所反映的情况和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指出要“切实照此办理”。现将报告的精
神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参战退伍军人安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思想动向,妥善处理退伍军人集体上访闹事问题。在制定具体安置政策时,要按照《兵役法》的精神,注意纵向的连续性
和横向的平衡性,不要随意许愿。宣传上,要从实际出发,既讲权利,又讲义务。教育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正确认识党和政府的政策,服从政府安排,为振兴和发展城乡经济作出努力。
二、热情帮助复员退伍军人解决好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农村少数退伍军人无房和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拨出一定数量的经费,解决退伍军人生产、生活上
遇到的实际问题。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的退伍军人。
三、进一步做好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工作。要按照国发(1986)16号文件要求,把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作为安置农村退伍军人的根本性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疏通人才流通
渠道,提供服务。并把这项工作逐步纳入基层社会保障体系中去,与“双扶”、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等工作结合起来,尽可能使更多的退伍军人发挥作用。
四、对城镇退伍军人,要认真贯彻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尽快把他们安置下去,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承担下来。国务院各部门设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退伍安
置工作。一些尚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争取把本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完成好,并做好接收安置一九八八年度退伍军人的准备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健全退伍军人安置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从组织上保证安置政策的贯彻执行。各地接到通知后,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伍安置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
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要做好经常性的工作,防止退伍军人闹事,为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促进四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