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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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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行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总行建经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算(含结算和标底,下同)是建设银行的一项传统业务。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提高预算编制水平,提高审查质量。根据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
通知》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审查工程预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审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增则增,该减则减,本着以理服人、协商办事的精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工程价款
结算。
第三条 各级行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行可设立相应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预算的审查业务,努力做到不漏审;不断提高审查质量,更好地完成审查任务。
第四条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章 各级行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总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国通用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的管理工作。汇集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及时研究有关问题。
2.会同有关部门对定额、费用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
3.指导本行系统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认真分析研究各行反应的问题,并负责解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巡回检查,考核审查质量和效果。
4.组织指导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业务学习、人员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并督促落实和实施。
5.负责汇总分析各行报送的有关工程预算的报表和资料,并定期反馈,沟通信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做好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的修订、管理和交底学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和完善招标承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以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改革意见和建议。
3.负责调配专业齐全的审查工程预算的技术力量,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评比竞赛活动,不断提高审查工程预算人员的素质。
4.归口管理、指导所属行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和考核审查质量;搜集和积累有关基础资料,组织交流经验,研究处理基层行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5.负责汇总上级行规定报送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搜集分析工程造价资料,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及时沟通信息。
第七条 地市中心支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和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工作,参与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标、评标、定标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归口管理所属经办行及本行经办任务的工程预算审查工作。负责行内部门之间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协调和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到按照审查定案的工程预算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统一口径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有关问题。
3.经常检查审查工程预算工作开展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组织业务交流,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4.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业务学习,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5.认真积累工程造价等基础资料,做好有关定额的基础工作,对定额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测定分析本地区年度工程造价,建立工程预算审查档案。
6.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预算、标底审查统计报表以及年度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资料。
第八条 经办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材料预算价格和单位估价表,制定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做好审查工程预算基础工作。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负责本地区工程预算的具体审查工作,全面掌握本年度应审工程预算的数量,及时收审工程预算并主动上门服务,保证审查任务的完成。
3.建立健全行内收审工程预算制度、预算审查复核制度和资料档案保管制度,并确保落实执行。
4.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方面的统计报表,以及工程造价分析资料。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职责,可以分别比照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工程预算的审查
第十条 审查范围
1.对建设银行经办建设项目的各类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都必须进行审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和择优选择中标企业的依据。
2.对建设银行经办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平方米造价包干以及其它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项目,必须审查其包干造价,做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非建设银行经办项目,应积极主动的接受委托,代审代编工程预算或标底。
第十一条 审查依据
施工图设计和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或综合扩大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其他设计资料,经济合同或洽商协议等。
第十二条 送审资料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洽商协议等。
3.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4.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及说明。
5.招标文件、标底编制依据等。
6.编制工程预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查内容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审查形式
1.一般项目的工程预算,可由建设银行组织力量,单独审查。
2.大中型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预算,可由建设银行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 审查要求
审查前,除熟悉施工图设计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外,还要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做好审查准备工作;审查中,除要全面审查外,还要选定审查重点,逐项核实,审查后要做好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预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章 工作制度与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行的审查预算工作,都要进行年度总结,并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总结内容包括: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典型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意见和建议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在下年2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行的工程造价分析资料,应根据审查的档案资料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数量的工程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内容包括:工程类型、建筑面积、工程结构、工料消耗、费用构成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年度工程造价分析资料,在下年4月底
前报总行。
第十八条 各级行审查的工程预算,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内容包括:原始记录卡,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定案通知书,有代表性竣工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分析表等。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应统一装订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各级行均应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抽查制度,应根据当年经办工作量,结合人员配备情况,制定审查面、定案率、准确率和审查深度等考核指标,并经常检查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审查后的工程预算,要及时下达定案通知书,并检查定案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核指标
1.审查面=(已审价值/送审价值)×100%
已审价值:指送审预算中累计审查的价值。
送审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预算价值的总和。
2.定案率=(已定案价值/已审查价值)×100%
已定案价值:指已定案的预算价值的累计。
复审准确份数
3.综合准确率=———————×100%
复查份数

单 份预 算 |复审价值 -原定案价值|
=1-—————————————×100%
审查准确率 原定案价值
单份预算审查准确标准:审查准确率应达到97%以上(含 97%)。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1988年7月1日
附件一:19 年审查工程预(结)算、标底原始记录卡
参考格式一: 年 月 日
┌──────────┬──────────────────┬────────┬────────┐
│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承包方式 │ │
├──────────┼──────────────────┼────────┼────────┤
│施工单位(中标单位)│ │建筑面积 │ │
├──────────┼──────────────────┼────────┼────────┤
│工程名称 │ │结构类型 │ │
├──────────┼──────────────────┼────────┼────────┤
│工程建设地址 │ │开竣工日期 │ │
├──────────┼──────┬────────┬──┼────────┼────────┤
│提送文件日期 │ │审查日期 │ │定案日期 │ │
├──────────┼──────┼────────┼──┼────────┼────────┤
│审查人 │ │送审文件内容 │ │项目经办人 │ │
├──────────┼──────┼────────┼──┼────────┼────────┤
│概算造价 │ │送审价值(标底)│ │定案价值(标底)│ │
├──────────┼──────┼────────┼──┼────────┼────────┤
│合同工期 │ │审后价值 │ │中标造价 │ │
├──────────┼──┬───┼──┬─────┼──┼──┬──┬──┴────────┤
│ 预(结)算定案 │单价│工程量│费用│ 材差 │税金│其他│合计│注:各分析栏数字统计按│
│ 增 减 分 析 │ │ │ │ │ │ │ │附表二累计金额分别填列│
├──────────┼──┼───┼──┼─────┼──┼──┼──┼───────────┤
│核增价值 │ │ │ │ │ │ │ │ │
├──────────┼──┼───┼──┼─────┼──┼──┼──┼───────────┤
│核减价值 │ │ │ │ │ │ │ │ │
├──────────┴──┴───┴──┴─────┴──┴──┴──┴───────────┤
│工程概况及审查情况说明: │
│ │
│ │
└───────────────────────────────────────────────┘
注:此表不报总行
附件二:工程预(结)算调整表
参考格式二: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 原 预 算 │ 调 整 后 预 算 │核│核│
│序│分部分项├─┬──┬─┬─────┬─────┼─┬──┬─┬─────┬─────┤ │ │
│ │ │单│定额│工│直 接 费│人 工 费│单│定额│工│直 接 费│人 工 费│增│增│
│ │ │ │ │程├──┬──┼──┬──┤ │ │程├──┬──┼──┬──┤ │ │
│号│工程名称│位│编号│量│单价│合计│单价│合计│位│编号│量│单价│合计│单价│合计│额│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不报总行
附件三:工程预(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
参考格式三:
┌─────────────────────────────┬─────────────────┐
│ 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送审价值(标底): │
├─────────────────────────────┼─────────────────┤
│ 施工单位: │定案价值(标底): │
├─────────────────────────────┼─┬───────────────┤
│ 工程名称: │ │核增: │
├──────────┬─────┬────────────┤其├───────────────┤
│ 建筑面积: │ 承包方式 │ │ │核减: │
├──────────┼─────┼───┬────┬───┤中├───────────────┤
│ 工 期: │审 查 人│ │ 复核人 │ │ │净核减(增): │
├──────────┴─────┴───┴────┴───┼─┴───────────────┤
│审查定案情况说明: │现将你单位提送的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查│
│ │结果送给你们。接到通知后如有不同意│
│ │见,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行商│
│ │议,逾期则按本通知办理。章 │
│ │ │
│ │ 建设银行(签章) │
│ │ │
│ │ 198 年 月 日 │
└─────────────────────────────┴─────────────────┘
注:此表不报总行
附件四:工 程 造 价 分 析 表
参考格式四:
──────┬──┬──┬──┬───────────────────────┬───┬──┬──┬─────
│建筑│结构│设计│ 结 构 特 征 │开竣工│预算│结算│定额工日
单位工程名称│ │ │抗震├──┬──┬──┬──┬──┬──┬──┬──┤ │ │ │
│面积│类型│烈度│层数│层高│外装│内装│基础│楼地│屋面│门窗│日 期│造价│造价│工日/(mxm)
│ │ │ │ │ │ 修 │ 修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表系按民用建筑的土建工程设计,其他单位工程可参照此表设计填列;
2.本表以单位工程预(结)算书为依据填列;
3.本表根据总行具体布置要求填报。
参考格式四(续):
┌─┬──────┬────────────────────────────────────────────┐
│ │ │ 每 平 方 米 材 料 消 耗 量 │
│序│单位工程名称├───┬─────┬───┬────┬───┬───┬──┬──┬──┬──┬──┬──┤
│ │ │钢 材│木 材│水 泥│ 砖 │ 砂 │ 石灰 │ │ │ │ │ │ │
│号│ │(吨)│(立方米)│(吨)│(千块)│(吨)│(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考格式四(续):
┌─┬──────┬────────────────────────────────────────┬───┐
│ │ │ 结 算 造 价 分 析 元/(m×m) │备 注│
│序│单位工程名称├──┬──┬──┬───┬──┬───┬──┬──┬──┬──┬──┬─┬─┬─┼───┤
│ │ │人工│材料│机械│其 他│管理│临 时│劳保│利润│税金│材料│设计│ │ │ │ │
│号│ │ 费 │ 费 │ 费 │直接费│ 费 │设施费│支出│ │ │差价│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88年7月1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京劳关文〔1997〕7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原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制的过程中,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当职工个人与企业在合同期限上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
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职工既不按有关规定执行,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第二条执行,即“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并办理有关手续”。



1997年7月11日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特殊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由市或区(市)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确认,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市)县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封闭式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城镇公共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后,予以注销。危及安全必须采伐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古树名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拒不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或者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害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侵害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或《四川省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