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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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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等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已印发。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安徽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将原由乡
统筹费开支的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安徽省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关于加
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等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指导思想是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基本出发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出发,
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
要把农民负担是否明显减轻,作为检验农村税费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把党的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的政策,贯穿于农村税费改革的全过程。不论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还是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后,都要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各地要按照党
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精心制定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使农村税费改革真正起到充分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二、把农村税费改革与各项配套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实施,整体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税费改革内容的深化、延伸和扩展,是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的政策性保障,必须坚持同步实施、整体推进。这次农村税费改革必须与乡
镇政府机构改革、乡镇财政体制改革、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要下决心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减少财政支出,减少由农民负担支出的村组干部人数,采取坚决措施制止农村“三乱”和摊派,停止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集资达标项目等一律停止执行,对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要坚决取消。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领导。各地、各部门,尤其是县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县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县长是直接责任人的党政主要领
导负责制,并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群众路线,依法推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疏通农民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调查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并积极妥善处理。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要严格按照《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试行)》严肃查处。
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各有关涉农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畅通。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理直气壮地履行职责,切实担当起责任,扎实、有效地做好新的农村税费制度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财政、计
划、物价、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各地、各部门接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现对农村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从有利于乡镇政权建设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出发,将适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乡事乡办,乡财乡理,权责结合。按税种划分乡镇收入范围,将有利于乡镇征收管理的税种列入乡镇收入范围,农村税费改革后增加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收入,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按事权划分乡镇支出范围,将乡镇职能机构的支出和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列入乡镇预算支出(国家明文规定上划的除外),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等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预算支出范围。
(二)统筹兼顾,适当向乡镇财政倾斜。正确处理县乡分配关系,合理分配县乡财力,在兼顾县级财政支出需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财政利益,保证乡镇组织运转的基本支出需求。
(三)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乡镇经济发展水平、税源基础、财政收支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乡镇,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农村税费改革后,对财力不能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乡镇,县(市、区)应当视财力情况,通过转
移支付等形式予以补助。
二、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划分
(一)收入范围:乡镇范围内组织征收的增值税(25%部分)、地方工商各税、企业所得税、农业四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二)支出范围:乡镇组织正常运转的支出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行政管理费支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公共设施维护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三、乡镇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一)收入基数:以上一年度或者前几年的收入平均实绩为基础,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收入变化情况,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收入基数。
(二)支出基数:以上一年度的实际预算支出数或者原定预算支出基数为基础,剔除各类不合理以及可以节约的支出,再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变化情况以及政策性增人增资、精简人员、节约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财政支出基数。乡镇财政支出基数
应当尽量保证乡镇基本支出需要,不留缺口。
(三)定额上交或者补助基数: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对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乡镇,视乡镇财力状况,实行定额上交或者定额递增上交;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乡镇,县(市、区)可采取定额补助或者转移支付等形式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全面推进乡镇财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零户统管”,建立工资专户。从今年起,一律取消乡镇各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各单位财务收支由乡镇财政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
(二)加快建立乡镇国库,强化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规范乡镇国库管理。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确保乡镇财政资金安全、有效地运行。
(三)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各地要尽快建立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规范运作,保证乡镇组织正常运转和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支出的需要。
(四)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精简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快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清理清退乡镇超编人员,压缩编制内人员。要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尽快调整乡镇中小学校布局,适当集中办学。严格执行省规定的中小学师生比例
,对教职工队伍中富余人员予以分流或者辞退,减轻乡镇财政负担,集中有限的教育经费,确保乡村中小学教学工作正常运转,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五)清理债务,防范和化解乡镇财政风险。各地要帮助乡镇政府制定偿债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清理乡镇债务,防范乡镇财政风险。要在全面清理、检查核实的基础上,摸清乡镇债务的来源、用途和现状,区别不同债务情况,明确债务人,采取多种办法进行处理和消化。对于确
应由乡镇财政承担的到期债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偿债准备金,分年逐步清偿。对于不属于乡镇财政承担的其他债务,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债、谁还款”的原则,分别进行清偿。今后,各乡镇要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乡镇政府和财政一律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乡镇经济和
社会事业的发展要坚持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根据财力制定发展计划,不得打赤字预算,不得超越自身能力盲目借债搞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
对于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各县(市、区)的农业税最高税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根据所属各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其中最高和最低税率,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农场、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
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五;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10%的资金,其中8%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2%的资金
上缴省征收机关,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
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县(市、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常年征收或者夏、秋两季征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可以以现金方式,也可以以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税实征总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2000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药材、薄荷、甜叶菊、留兰香、苔干、蚕茧、花卉、果用瓜、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木本油料、栓皮、檀皮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品(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核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其农业特产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的减税、免税照顾。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提出意见,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市、行署征收机关批准;第(三)、(四)项规定的减税、免税,由纳
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
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8%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生产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可以征收附加。附加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三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需要从严核定,但附加率最高不超过20%,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后执行,并保持长期稳定。
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果园场、林场、茶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六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大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其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小于农业税税额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
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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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适用税率(%) |
|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 | |收购单位|生产单位|
| | | 和个人| 和个人|
|--------|-----------------------|----|----|
| 一、烟叶产品 | | | |
|--------|-----------------------|----|----|
| 晾晒烟叶 | | 20 | 0 |
|--------|-----------------------|----|----|
| 烤烟叶 |初烤烟叶 | 20 | 0 |
|--------|-----------------------|----|----|
| 二、园艺产品 | | | |
|--------|-----------------------|----|----|
| 毛茶 |包括红、绿毛茶、边销茶原料 | 0 | 13 |
|--------|-----------------------|----|----|
| 水果、干果 |包括柑桔、苹果、梨和其他各类水果、干果 | 0 | 13 |
|--------|-----------------------|----|----|
| 药材 |包括各种药材 | 0 | 6 |
|--------|-----------------------|----|----|
| 薄荷 |薄荷油 | 0 | 8 |
|--------|-----------------------|----|----|
|甜叶菊、留兰香 | | 0 | 5 |
|--------|-----------------------|----|----|
| 苔干 | | 0 | 5 |
|--------|-----------------------|----|----|
| 果用瓜 |包括西瓜、甜瓜、香瓜、种籽瓜、食用瓜等 | 0 | 8 |
|--------|-----------------------|----|----|
| 蚕茧 |桑蚕茧、柞蚕茧 | 0 | 8 |
|--------|-----------------------|----|----|
| 花卉 |包括制茶用花、观赏花卉、植物盆景等 | 0 | 8 |
|--------|-----------------------|----|----|
| 经济林苗木 |包括桑、果、药、花卉苗木等 | 0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 水生植物 |包括芦苇、荻柴、荸荠、莲藕、蒲草、席草、茭白等| 0 | 8 |
|--------|-----------------------|----|----|
| 淡水养殖 |鱼、鳖、虾、蟹、牛蛙、珍珠蚌、珍珠等 | 0 | 10 |
|--------|-----------------------|----|----|
| 淡水捕捞 |包括鱼、鳖、虾、蟹等 | 0 | 10 |
|--------|-----------------------|----|----|
| 四、林木产品 | | | |
|--------|-----------------------|----|----|
| 原木 |包括各种原木、木炭、杞柳、荆条、樘柴 | 0 | 10 |
|--------|-----------------------|----|----|
| |各种竹 | 0 | 10 |
| 原竹 |-----------------------|----|----|
| |竹笋、笋干 | 0 | 8 |
|--------|-----------------------|----|----|
| 生漆、松脂 | | 0 | 10 |
|--------|-----------------------|----|----|
| 木本油料 |包括桐籽、桕籽、油茶籽等 | 0 | 6 |
|--------|-----------------------|----|----|
| 栓皮、檀皮 | | 0 | 6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 牛皮、羊皮 | | 5 | 0 |
|--------|-----------------------|----|----|
| 羊毛、兔毛 | | 10 | 0 |
|--------|-----------------------|----|----|
| 羊绒、羽绒 |羽绒包括鹅毛绒、鸭毛绒 | 10 | 0 |
|--------|-----------------------|----|----|
| 六、食用菌 | | | |
|--------|-----------------------|----|----|
| 银耳、黑木耳| | 0 | 8 |
|--------|-----------------------|----|----|
| 蘑菇、香菇 | | 0 | 8 |
|--------|-----------------------|----|----|
| 其他食用菌 |包括金针菇、猴头菇、平菇等 | 0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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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
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乡镇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当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镇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的补助支出。
(五)乡级道路建设费,列入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镇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镇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当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可用财力,由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乡镇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镇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镇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镇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镇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镇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镇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
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乡镇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0年农村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最高分别不超过13个和7个,2001年不超过10个和5个,2002年不超过6个和4个,2003年起全部取消。
投劳任务较少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取消。
第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所需资金或者劳务,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本村村民承担。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预算,经书面征求农户意见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各农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负责提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第十二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低于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的筹资筹劳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渔业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第十五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
议讨论决定,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直至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中等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推进村级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
试点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村级收入
按照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原则,各村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做到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民主理财。为了管好村级集体资产,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安全与完整,除经济比较发达的村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和专业会计,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外,其余的村可
以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账,接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实行村财务乡代管的,应当做到分村核算,所有财务收支应当由村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积极探索建立会计服务中心,为村级财务管理服务。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专户存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财政机构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各村。
加快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步伐,扩大村级收入来源,依法筹集村级资金。所有村级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主要包括:(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3)发包及上交收入。(4)集体统一经营收入。(5)土地补偿费。(6)救济扶贫
款。(7)上级部门拨款。(8)各种代收、借贷等其他资金。按照规定清收的村提留历年尾欠,也要全额纳入村级财务管理。村级集体资金属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截留或者挪用。
二、合理运用村级资金,妥善处理村级债务
村级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各项村级资金的支出必须遵守勤俭节约、为民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切实减少村级报刊征订、招待费用等项开支。凡上级组织召开会议、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村干部或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有费用均应由举办者负担(含差旅费),不得由村级
财务负担。按照《关于加强村级组织建设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村并大村和干部交叉兼职等措施,精简村(组)干部。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村级财力相适应。村(组)干部补贴
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要建立健全村级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做账。
对于历史形成的村级债务,要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清理农业税尾欠、农业特产税尾欠,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对村提留乡统筹尾欠,要制定具体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承受能力,分批、分期清欠。对由村直接借贷形成的历史债务,凡不是为
农民办事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债务人,不得转嫁给农民负担;实属为农民办事,并且借贷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用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和按照规定清收回来的村提留尾欠款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由农民承担,但必须制定合理可行的债务
承担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今后,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严格控制在村级经济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三、全面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大力推进民主理财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便于村民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村级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公开
应当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当建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公共场所。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财务公开应当及时,并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财务公开的账目要真实,每次财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查。每一次村级财务公开后,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对村民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村民提出的要求,要及时给予答复;对村民提出的合理
建议,要及时予以采纳。对大多数村民不赞成的事项,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重大财务事项,如村集体企业改制、经营项目的承包办法和承包指标、村组干部报酬、集体财产的变卖和处理、大额开支等,必须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要大力推进村级民主理财制度,普遍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组成员应当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村级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
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四、建立健全村级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财务的监督管理。乡镇农经管理机构和财政机构要组成联合审计小组,负责村级财务管理的经常性审计工作。要认真开展村级财务年度审计和村干部离任审计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水电费、发包及上交款、土地补偿费以及专项集
资款等,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重点审计其筹资和支出的合法性,杜绝非法立项、层层加码、隐瞒截留、挤占平调、侵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各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落实处理意见。各级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对村级财务
管理的监督职责。
五、认真抓好村级财务管理队伍建设
要严格按照规定配备村级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之间不得互相兼职。除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外,其他村干部可以兼任会计工作,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财会人员。村级财会人员必须经过财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村级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村级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财政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县、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认真做好村级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工作,认真组织村级财会人员学习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督促他们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同时,要保护和支持村级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村级财务管理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成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高度重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设,把村级财务管理列入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研究村级财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
索和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专人分工负责,每年定期听取乡镇财政机构和农经管理机构关于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制度和
办法,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带头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搞好协调与配合,主动深入基层,指导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村级财务管理水平,保障村级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为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批准的《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现就加强村级组织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调整村级规模
针对目前一些村规模过小,不利于减轻农民负担,也不利于村级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可适当进行撤并调整。人口居住相对集中的平原、丘陵地区的村,其人口规模原则上要达到3000人以上,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的山区、库区的村,其人口规模
原则上要达到1500人以上。村民小组的人口规模可以适当扩大。
村民委员会的撤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遵循水系、区域面积相宜、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并调整的意向性方案,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基础上,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原则上不跨
乡镇进行村的撤并调整,确需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相关乡镇协商,提出意向性方案,经撤并调整的村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各级政府不得强行撤村并村,以保证农村的稳定。
撤并调整方案实施后,被撤并村在银行的存款暂时不得动用,资产由乡镇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跨乡镇撤并村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县级农经部门负责。要防止集体资产的流失、挪用和平调。撤并村进行清产核资,处理债权债务,要有村
务公开监督组或村民代表参与,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撤并后的村要及时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依法选举村民委员会。
二、精简村组干部,规范补贴标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则上控制在3至5人。村党支部成员通过依法选举可兼任村委会成员;除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外,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民兵营长、妇女主任和团干等)可交叉兼职。每个村民组原则上只设1名村民小组组长。村干部所在的村民小组可不设村民小组组
长,由村干部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控制村组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村干部人数和报酬标准,应从本村实际出发,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每个村享受固定报酬的干部人数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也应从严控制,一般不超过2人。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税费改革后的
村级财力相适应。固定报酬标准每人每年以上年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允许适当上浮。目前补贴标准低于全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仍按现行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标准每人每年控制在固定报酬标准的70%左右。村民小组组长的年补贴标准按组内人口每人1-2元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
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全部在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开支,补贴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
三、推进村民自治,实行村务公开
村务大事要坚持大家提、大家定、大家办,不允许村干部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切实保证农民群众当家作主。凡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都要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如村干部报酬标准、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筹资、向不承包土地而从事工商业的农户收取
资金的标准等。要积极引导村民以“一事一议”的形式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同时也要防止以“一事一议”的名义,加重农民负担。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村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农村税费改革后,要把二轮承包的耕地面积、每户农民的实际负担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按市场经济办法,因地制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逐步减轻农民负担
各地要结合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认真总结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经验教训,立足于本地资源和条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和服务实体,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通过集体统一经营增加收入,推动村级公益事业的发展,逐步减轻
农民负担。
要从本村实际和优势出发,确定加快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长远目标和发展思路,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兴办集体林场、渔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从物质、技术、信息等各方面为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有效的服务,壮大集体
经济;通过“四荒”的开发,增加集体经济实力;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深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产生不良债务。
切实加强对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明确职责任务,探索新形势下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新途径、新办法,指导发展村级集体经济。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严禁用行政命令、包办代替、压
指标等办法办企业、上项目。各级农经、计划、财政、科技、工商、金融等部门要在项目、资金、技术、流通等方面,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提供服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宾馆、饭店、餐馆、饮食店等各种性质的餐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饮食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经营规模,饮食业划分为以下5种类型:
特大型:就餐座位在300个以上;
大型:就餐座位在100至300个;
中型:就餐座位在40至100个;
小型:就餐座位在20至40个;
小吃型:就餐座位在20个以下,无熘炒,经营单一品种。

第二章 饮食业卫生要求
第五条 饮食业的室内布局应当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按比例设置的餐厅、灶房和辅助用房,并配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排放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和足够周转使用的餐(饮)具、食品用工具、容器,做到生
熟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第六条 特大型、大型饮食业的灶房应设前处理间、主食制做间、主食加工间、副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凉菜间、配菜间、餐具洗消间。各间地面应当防水防滑,除前处理间外,各间墙壁和灶台,应当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等,经营室内烧烤的应
有防尘设施,出售冷荤、凉菜应有专用房间或设专柜。
中型饮食业的灶房应设有前处理间、主食制做加工间、副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凉菜间、餐具洗消间等,各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除前处理间外其他各间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食品库、杂品库、更衣室等。
特大型、大型、中型饮食业灶房与餐厅不在同一楼层的应当设有专用食品升降机或运输食品专用通道。
第七条 小型饮食业的灶房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应当设前处理间、副食加工间、餐具洗消间。副食加工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当镶贴瓷砖,前处理间和餐具洗消间墙壁应当使用光洁、防水、便于洗刷的材料。
第八条 小吃型饮食业的灶房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应当设前处理间,加工间。加工间应当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当镶贴瓷砖,前处理间的墙壁应当使用光洁、便于洗刷的防水防腐涂料。应当有餐具洗消设备。
第九条 饮食业灶房内应当有通风装置,并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冰箱、冷藏柜、冰窖、冷库等防腐冷藏设备。以煤为燃料的,应当设置隔墙灶,禁止原煤散烧。
餐厅设置明档应当符合防尘、防蝇等卫生要求。
第十条 饮食业的前处理间、餐具洗消间应当有上下水设施,餐厅设有流水洗手设备。无自来水的地方应当有自备水源(机井或小口井)。上水应当符合国家城乡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在排水管网服务区外的饮食业应当设污水池或化粪池。
第十一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饮食业应当设有免费水冲式卫生间(厕所)。卫生间前室入口不得靠近灶房,卫生间水龙头应当采用感应或手动式开关。

第三章 饮食业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业从业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且身体健康检查合格,持有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饮食业周围25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第十四条 饮食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岗位责任制和卫生制度。特大型、大型饮食业应当设专职卫生管理人员,中、小型饮食业应当设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饮食业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加盖,并及时清理洗刷。倾倒垃圾应当符合当地环境卫生要求。

第四章 餐(饮)具消毒
第十六条 饮食业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餐(饮)具必须做到餐次消毒,严禁不消毒的餐(饮)具循环使用。
第十七条 饮食业应当设洗刷三联池、消毒设施和餐具保洁柜。
煮沸消毒应当有专用锅,铁筐;药物消毒应有量具;餐具的数量应当达到日平均最大客流量的2至3倍。
第十八条 餐(饮)具根据不同的消毒方法,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清洗、消毒。
煮沸蒸汽消毒应当保持温度达到100℃以上并至少作用10分钟;红外线消毒一般控制温度应当达到120℃,作用时间为15至20分钟;洗碗机消毒一般水温控制在85℃以上,冲洗消毒时间应当在40秒钟以上。
用洗消剂(如含氯制剂)消毒,一般使用含有效氯浓度250mg/L,餐(饮)具全部浸泡入消毒液中,作用时间应当达到5分钟以上。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放在防尘防蝇的专用保洁柜里。
第十九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饭店应当采用物理消毒的办法。其他型饮食业及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可以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洗消剂洗涤消毒者,须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剂、洗涤剂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饮食业餐(饮)具进行消毒剂残留量及消毒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饮食业应当设专职消毒员(小型个体饭店可设兼职消毒员)。消毒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各种消毒方法及常用消毒药品的配比方法、注意事项、消毒效果监测知识。
第二十二条 饮食业应当对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自检,以保证每天所用餐(饮)具的卫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监测频率,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餐(饮)具消毒效果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前处理间:指用于果蔬摘洗,肉禽类缓化、修割、清洗,水产品修理清洗的场所。
洗消间:指用于餐具、饮具、容器的清洗、消毒的场所。
凉菜间:指用于不经任何方式熟化,只经改刀调配即成食用成品的场所。
主食制做间:指用于主食配料、制做、成形的场所。
主食加工间:指用于成形后的主食,经熏、煮、烤、炸等熟化过程而加工成品的场所。
副食制做间:指清洗干净的肉、禽、水产品等根据成品的要求,经配制改刀所加工过程成为半成品的场所。
副食加工间:指用于半成品经熏、烤、炸、炒等熟化过程而成为成品的场所。
明档:指根据菜系要求,用透明建筑材料制成的密封或凉菜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经省政府批准发布的《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饮食餐具容器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日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组织领导,业务主管归口治安部门具体指导。
市公安局设巡警支队,下设巡警大队,城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设巡警大队。
第三条 执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岗前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正规化训练,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内容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巡逻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逻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巡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装备佩带齐全,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二章 巡察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机关: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巡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巡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四)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劳动教养的,应将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巡察人员处理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宣告;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四)对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给当事人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五)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案情较复杂或对当事人需处拘留、劳动教养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对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身份不明的当事人,应移送附近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一)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二)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的当事人需要暂扣驾驶证副证、车辆的,应开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需要查扣财物的,应开具《暂扣财物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字,随同《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十三条 巡察人员开具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暂扣期一至七日。
第十四条 对需移交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案件,巡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
第十五条 巡察人员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移送就近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告区、县交警部门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牌号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酒醉驾驶机动车的;
(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区、县巡察部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对违法当事人需要传唤的,应按规定使用传唤证;当事人拒绝传唤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二)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前需告知被讯问人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讯问人对事实有异议,承办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取证;
(三)讯问或询问应当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后,告知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经过讯问查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填写《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申诉复议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归档;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存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交财务部门记帐;
(六)对案件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调解应作出笔录,并制作调解协议;
(七)对超出巡察部门裁决权限的案件,应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送区、县公安机关裁决;对需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处理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卷副本一并送达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对拒不交纳赔偿损失费用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的,可以扣押物品折抵,所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属本人所有,并与应交纳的费用价值大体相等,应当由原区、县裁决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依照《巡察条例》暂扣的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必须认真查证、核实。除按有关规定应退还原主的以外,对违反《巡察条例》所得的偷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的公私财物一律没收;对违反《巡察条例》本人所使用的赌具、吸毒器具、凶器、制行淫秽物品的设备、损毁公共设施的用具以及非法买卖的各种票证、外汇、金银制品以及其他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没收的物品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应当上交国库的,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区、县巡察部门批准,送专门机关处理或自行销毁,属于淫秽物品的,送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处理。
应当退回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当事人后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二项处理。对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一条 复议管辖:
(一)不服区、县巡察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受理;
(二)不服区、县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市公安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程序:
(一)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受理的应告知理由,记录备案;对申请书不符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未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次日向原裁决机关发出《移交案卷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书和副本后的二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发送复议机关;
(三)复议机关经受理,应依法作出维护、撤销、变更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填写《复议裁决书》,并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诉讼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申请复议人,第二联交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原裁决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超过期限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复议机关不予复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职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二)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场所;
(四)殴打他人或教唆他人打人;
(五)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