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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5: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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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通知

(2003年5月28日)

教外综〔2003〕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于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第372号令颁布,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行政法规,为中外合作办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制定和颁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是我国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满足人民日益丰富的教育需求,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重要性,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领导,特别是分管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带头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质。
  二、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中外合作办学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是扩大开放,引进优质教育资源;规范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标准应当是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培养创新能力。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关键是消化吸收和利用创新。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既要把握先进性,又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特别注意借鉴和学习境外教育机构的办学特色,真正将引进的境外优质教育资源转化为自身改革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形成自身的比较优势,使我国教育事业实现优先优质发展。在坚持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的同时,要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和政府部门的管理,依法维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三、学习宣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可采取多种形式,可约请新闻媒体配合做好近期的重点宣传工作。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机构和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座谈会等。通过宣传普及相关政策规定,为《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作为中外合作办学的专项法规,为制定配套措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我部将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配套规章,逐步完善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保障《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得到全面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认真总结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情况,理清中外合作办学发展的思路,着手制定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的整体规划,进行相关的政策研讨,为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做好准备。
  五、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前,有关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仍须按照原国家教委1995年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注意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衔接工作,加强办学资质的审核,严格把好准入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总结中外合作办学实践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掌握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关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帮助戒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乌海市残疾人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全市禁毒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本着“政府主导、全社会关心帮扶救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戒毒理念,以保障戒毒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其切实回归社会为出发点,采取企业安置、扶持自主创业和救助帮扶等措施,建立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模式,全面提升我市禁毒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救助帮扶对象,是指我市2009年12月底以前录入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通过教育、戒毒重新回归社会后生活特别困难、符合社会救助相关政策,且具有乌海户籍五年以上的戒毒人员。
  第四条 安置救助帮扶对象审批认定由市禁毒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牵头,各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季度收集汇总相关资料,报市禁毒委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区和司法部门确定和培植定点企业,集中安置身体健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对到定点企业就业的戒毒人员可免费参加就业培训,并给予每人500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助;戒毒人员从集中安置就业第二年起,由政府出资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为定点集中安置企业优先提供商业银行贷款,政府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予以贴息。以上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区、事业单位等开发的环卫保洁清扫、园林绿化、林木管护等公益性岗位要预留部分安置戒毒人员,各区政府每月为其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680元,年限由各区政府确定。
  第七条 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从事其他工商业的戒毒人员,按个体经营户1000元、企业1000—30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补贴,凭市禁毒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各行政事业单位免费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并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为戒毒人员从事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能提供有效反担保的创业戒毒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对创业能力强、创业项目质量高、带动就业人数多的,贷款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万元;属于微利项目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据实贴息。
  第九条 对戒毒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乌海政办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依据(乌海政发〔2008〕71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对戒毒满三年、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用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余部分个人自筹,奖励资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条 戒毒人员戒毒满1年、无固定生活来源、收入低于低保线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戒毒人员,根据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情况,给予临时救济。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戒毒人员,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补助。以上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对戒毒满3年以上、身患疾病、生活贫困、无力看病的,纳入市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困难的戒毒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各区政府承担。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戒毒人员,由各区政府按每人1000—300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康复补助。
  第十二条 戒毒满3年以上、戒毒人员在本市区域内无住房的,可以享受我市廉租房各项政策;愿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市、区两级政府各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戒毒3年以上、办理婚姻登记的戒毒人员,政府按户一次性给予2万元补助,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子女在幼儿园、高中、中专学校就读的,按每人每学期300元补助;对考取大专以上院校的戒毒人员子女,参照低保家庭补助标准按每人1500—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以上资金由市民政局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而造成孤寡老人及孤残子女无人照顾的家庭,由各级民政部门联系社会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对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七条 纳入救助帮扶范围后再次复吸的戒毒人员,取消其救助帮扶待遇,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禁毒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就许霆案件与法家梁剑兵谈谈逻辑问题

龙城飞将


  我在网上回复法家梁剑兵《关于许霆案件回复法家梁剑兵》。法家以《许霆案判决书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文作为对我的回复。我觉得公诉人出现的问题远并没有法家所讲得那么严重,并不存在重大错误。兹就该文发表意见如下。

  一、同意法家梁剑兵的部分观点,但不同意其文章的逻辑

  法家认为,许霆在自己的“口袋里”拿别人的钱。这是对的。

  但法家对许霆案件事实的质疑,值得研究。我们要问,许霆从ATM机中取出了超过自己银行存款17万元多,这个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仅仅是数额有170多元的差异,对定性没有太大的作用。如果凭许霆自己卡内有170多元否认许霆取走17万多元钱,是不现实的。要想否认这个事实,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此案是冤案,取钱的那个人根本不是许霆,而是别人,许霆是屈打成招。数字在这里的主要的作用是定性后对量刑的轻重的作用,但总额已经17万元以上,170多元对量刑轻重已经没有多大意义。

  这两个观点放在同一篇文章中,就是文章自身的逻辑矛盾。一方面主张,许霆是在自己的口袋里拿钱,这是承认这个事实。另一方面,又因170多元的差异,对许霆的事实提出质疑。

  既然许霆是在自己口袋里拿钱,无论数字是否准确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个事实的性质,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是犯罪,是不是与盗窃罪的具体规定完全相符。

  其实,法家是最新采纳了这个观点。如你看我的几十篇文章,我的一贯观点都是这样的。

二、许霆是从哪里取钱?
 
  法家认为,“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甚至许霆本人,都在思维上陷入了一个误区:ATM机是银行,许霆是从‘银行’取钱”,言下之意,许霆不是在银行取钱。我不认为许霆的行为被现行法律规定为犯罪,也会承认许霆是从ATM机中拿了钱,是从银行拿了钱。

  对法家的观点,我们可以问,许霆是在自己家里取钱吗?ATM机不是金融机构吗?从ATM中取钱,不是从银行取钱吗?

  问题的关键不是许霆是否从金融机构或ATM上取钱,而是这个取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是盗窃罪。

三、关于系统出错

  法家对公诉人指控时讲到,“银行系统出错”提出批评,要求根据证据规则,对该项证据提交更严格的说明。其实,这种批评可能作用不大。如果机器没有出错,难道许霆是破译了密码进入,或是砸开机器进入,或者变成孙悟空钻到了机器肚子里?

四、关于法家的逻辑三段式

  法家提出:“认为许霆犯盗窃罪的逻辑是:大前提:进入别人家拿钱就是偷;小前提:许霆进入别人的家拿钱;结论:许霆的行为就是偷。而他们恰恰忘记了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在于:许霆进进出出的一直都是他自己的家而不是银行的家!”我同意这样的观点。

  接下来,法家又提出:“正确的三段论应该是这样的:大前提:进入别人家拿钱就是偷;小前提:许霆没有进入别人的家拿钱;结论:许霆的行为不是偷。”对此,我也问一个三段论的问题:大前提:没有进入别人家拿不是偷;小前提:某人在火车站广场趁旅客不注意从他身边拿手了行李,是没有进入别人家拿东西;结论:这个人不是偷。这个三段式可以成立吗?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仅凭形式逻辑,很容易出现问题。人的行为,不是线性的,具有综合性。综合性的现象,一定要用人类的行为逻辑来理解,来解释。

五、关于不存在的“证据2”

  法家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缺失证据2而提出质疑。我觉得,这不是大问题。也许,办案人员粗心,少编了一个证据的号。也许,原先有一个证据,但考虑对提起公诉作用不大,就抽去了。如果公诉人在缺证据2的情况下控诉成立,自然有罪成立,作有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控诉就不成立,这不正好符合“无罪派”的期望吗?

六、关于补充侦查

  在文章的最后一段,法家郑重地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然后在补充侦查并且获得明确、实在、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重新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

  我觉得法家的要求意义不大。如果法家有新的线索和证据,证明许霆是被冤枉的,实际的行为人不是许霆,而是另外的人,是有人给许霆栽赃,或者这个ATM机超额取款事件根本不存在,当然另当别论。如果对此基本事实没有怀疑,仅仅是170多元数额的差异,退回侦查只会延期审理,只会使许霆在未定是否有罪的情况下失去自由的时间更多一些。

  同样道理,法家在另外的场合提出,法院的三份司法文书记录许霆的住址不同,是“重大错误”,也是没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