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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时间:2024-07-12 06: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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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50123

  实施时间:20050301

  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省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政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的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部门(机构)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人主持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主持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必须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琼府办〔2005〕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管理,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一)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在我省学校修满学制规定年限;

(二)高中阶段在我省以外的学校借读的人员,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本人小学或者初中在我省学校毕业,同时参加了我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取得高中阶段的学籍,并在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借读确认手续;

(三)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我省人事部门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

(四)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副军级以上部队确认的驻琼部队现役军人。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其第二款规定、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户籍在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已在我省的人员,现已在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到2006年或者2007年高考报名时,已在我省高中阶段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可以在我省报考;未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或者未在我省学校就读的,可以在我省报考,但只能报考本科第三批和专科(高职)院校。

第五条 人事部门、驻琼部队和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材料负责,杜绝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籍管理,打击买卖户籍的违法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历、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报考学生应当取消报考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1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确保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有效运营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

第三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环保、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凡在城市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继续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计量方式如下: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用水,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每平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排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核定排水量,按照当地非居民标准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0.55元;

非居民每立方米1元;

特种行业(桑拿、洗浴、洗车、经营性游泳池、纯净水、矿泉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每立方米1.2元;

建筑施工用水每立方米1元;

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每立方米0.5元。

第八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财政、水利等部门根据供水、排水量及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制定本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分解到各执收单位。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和用水量,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征收。

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的企业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委托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

第九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内容应包括:用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明细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一条 对拒绝缴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缴。

第十二条 凡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不缴纳者,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六条 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的依法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41号)同时废止。